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20號
異 議 人 王乃云
代 理 人 邱新福律師
相 對 人 葉海瑞
即債 權 人
相 對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務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葉海瑞與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聲明人係於民國84年間以新臺幣353萬元向本院買受系爭 建物,有本院84年度民執字第5923號案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為證,然系爭建物竟遭本件執行程序查封,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 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 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 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 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葉海瑞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而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又 本件異議人係於本院84年度民執宙字第592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 定,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而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準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