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940號
TPDV,102,事聲,1940,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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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40號
異 議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麗珠賴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
度司執字第111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行 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 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 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 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 務,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資產管理 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 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 求法院協助調查,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 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 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 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 ,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 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 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 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 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 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 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而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 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 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 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 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 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 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 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 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 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 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 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國 泰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 兩次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於上開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 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 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然異議人仍未加以釋明,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 正,僅聲明異議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配合,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 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 人難以取得,惟異議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 權,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於 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 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 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然並未提供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種、相對人是否有受益權之



資料予執行法院,實際上與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 同,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關文件為釋明後, 仍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之資料,是以,執行法院裁量關 於相對人有無於國泰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 險及保險金額若干等資料均未能確知,而認無調查必要,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初步查證標的之義 務,即大量聲請執行,除濫用司法資源外,亦無調查必要, 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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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