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897號
TPDV,102,事聲,1897,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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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97號
異 議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鄧仲哲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6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 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 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 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 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 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 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 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若非執行法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 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 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 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 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 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 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行



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 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 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 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 務,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資產管理 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 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 求法院協助調查,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 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 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 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 ,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 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 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 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三、經查:
(一)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 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先後於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20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 對人有於上開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 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之,異議人仍未加以釋明,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 僅聲明異議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配合,致強 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 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二)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 般人難以取得,惟異議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 良債權,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 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 協助調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異議人聲請就 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然並未提供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種、相對 人是否有受益權之資料予執行法院,實際上與未查報相對 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異議人應提 出相關文件為釋明後,仍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之資料 ,是以,執行法院裁量關於相對人有無於國泰人壽等6家 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及保險金額若干等資料均未 能確知,而認無調查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 以異議人未盡初步查證標的之義務,即濫行聲請執行,除 濫用司法資源外,亦無調查必要,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拒絕 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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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