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749號
TPDV,102,事聲,1749,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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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49號
異 議 人 林煒倩(即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 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及如何支付,並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如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之抗告狀所載。三、經查,本件係林楊秋心與相對人間就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訴 訟,嗣因林楊秋心於提起上訴後死亡,而由異議人聲明承受 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准予承受訴訟,後該訴訟業已確定在 案。本件相對人於前開給付借款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認異議人因准予訴 訟救助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471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就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 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異議人本於林楊秋 心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如何依法為遺產之管理及支付,自非 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上 開理由為指摘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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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