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60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虹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虹君
間更生方案可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年3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8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如債務人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之人 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實非債務清理條 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
㈡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250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6700元,參酌 銀行公會試算表每月最低生活費3萬148元(含3名子女扶養
費1萬5354元),可分配餘額為0元,現債務人提供月付金58 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依據,其月付金從何而來不無疑慮,恐 有假借更生之名損害債權人受償之虞,且本案貸放商品為保 單好好貸,其保單存續與否債務人並未敘明,此舉恐有隱匿 財產之虞,並符合消費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又債 務人所提清償成數僅8.13%,低於消債條例142條免責之門檻 ,難認已盡力清償。
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 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 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 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 ,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 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 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 ,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58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為自認可裁
定確定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在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每期清償5800元,清償總金額41萬7600元,總清償比例為 8.15%,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又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石二鍋臺北捷運後山埤分公司,時薪制,每月有固定收入 1萬5000元,另有兼職清潔打掃收入5000元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育兒津貼補助收入2500元,合計固定收入225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710元(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標準2萬6777元,計算方式見10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8號裁定理由三㈢所示),每期清償5800元當有履 行之可能,且將其兼職收入及社福津貼均予納入,足見債 務人願以拮據之方式維持生活,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全數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且細繹其支出項目復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復查 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 債務,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承上所述,原認 可裁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 該更生方案業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而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為生活程度之相當限制,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清償債權總額僅約8.13%之債務,其 餘債務即可減免,而免責則須清償20%以上,實有違公平 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 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 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 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 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 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 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 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 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遑論業經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而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8.13% ,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 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 ,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 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至於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清償達於142條 之條件可聲請免責,乃債務人聲請免責條件之一,與此處 債務人不行免責之程序,而履行清償方案無涉,異議意旨 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原裁定認可時已予考量 ,仍予異議,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 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認可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原認可裁定附 表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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