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周可安大宗祠
法定代理人 周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周可安
特別代理人 周双賢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祭祀公業周 可安(下稱被告祭祀公業)雖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祭祀公業原法定代理人為周有生、周志宇、周金鎮, 上開三人現均已歿,被告祭祀公業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 進行,茲因原告現有訴訟之必要,且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經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選 周双賢為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遂選任「周双賢」 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參本院卷49頁 ),是本件應由周双賢代表被告祭祀公業,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周可安大宗祠」經台北縣政府 民國78年2月11日許可設立,並於78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 。原告設有董監事,83年4月22日至88年9月15日由周志宇( 已歿)、周有生 (已歿)、周孜勻擔任常務董事,周志宇同時 為董事長。周志宇、周有生、周孜勻三人明知原告法人組織 章程第16條明定:「本法人財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或祠 堂、事務所遷移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填造
詳明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然該等未 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三人逕行用印後,於 86年9月25日將被 告存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存新台幣( 下同)1,000萬及1,050萬合計2,050 萬解約後,轉存入被告 祭祀公業帳戶內。周孜勻因此涉及背信罪,已受本院刑事庭 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有罪。因周志宇等三人之行為 違背捐助章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4條請求法院宣告該行為 無效,且被告祭祀公業自始無受領該筆匯款之法律上原因;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13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收之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原法定代理人周有生、周志宇、周金鎮均 已歿,同意法院選任周双賢為特別代理人。依原告所提出之 本院刑事判決書,原告確實在86年9月25日將兩筆訂存1,000 萬元及1,050 萬元解約存入被告祭祀公業帳戶,惟周志宇已 亡,無法得知該筆金錢流向,請法院查明該筆資金流向後, 依法判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86年9月25日將兩筆定存分別為 1,000萬元及1,500萬 元皆約存入被告祭祀公業帳戶(參本院卷47頁)。 ㈡原告所匯之上開定存,開單日為1997年9月25日,金額1000 萬及金額1,050萬元兩筆定存中提解約轉帳至永豐板新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周可安周志宇, 做定存(參本院卷71頁、96年偵字第473號第194-198頁)。 ㈢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將上開金額轉匯入被告祭祀公業前開帳戶 一事屬實,實與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參本院卷71頁 )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 :「本法人財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或祠堂、事務所遷移 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填造詳明計畫書,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是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 條規定,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周志宇為財產移轉之行為,應先
得原告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之許可,始得為之,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尚未得原告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許可,即逕於 86年9月25日,將金額1000萬及金額1,050萬元兩筆定存中提 解約轉帳至永豐板新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祭 祀公業之帳戶中,依民法第64條規定,自屬違反捐助章程行 為而無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周志宇於86年9月25日 間將原告兩筆定存1,000萬與1,050萬解約轉帳至永豐板新定 存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祭祀公業周可安周志宇之 被告帳戶中;是被告祭祀公業受有此 2,050萬之利益,足堪 可信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且縱原告移轉財產之法 律行為遭本院宣告無效,亦不影響被告祭祀公業受有此2,05 0 萬元利益之事實。而原告之前董事長周志宇與常務董事共 三人共同將上開財產轉匯入被告祭祀公業之帳戶,並非因原 告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上原因,而係常務董事為 配合周志宇領取上開款項,三人共同謀議之行為,其中一常 務董事周孜勻之行為亦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48 號判決背信罪確定,此事實亦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 (參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 )。是被告祭祀公業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 告給付之2,050 萬元之利益,足堪可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受領之2,0 5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經核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