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興邦
被 告 武培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金松間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柒
仟陸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
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