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意蘭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趙鴻鈞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趙麗初
趙麗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鴻鈞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八.七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趙鴻鈞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被告趙鴻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鴻鈞以新台幣叁仟零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慶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王意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聘 書(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 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 零五十元;嗣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以民事減縮暨準備㈠狀 ,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請求金額為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五 元及按月給付金額為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其餘不變;再 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 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八.七八平方公尺房屋及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 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暨 於前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備位請求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 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 計算之利息,暨於前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三百九十 二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趙麗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前 於四十七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所在宿舍,並於四十八年一月一 日啟用,並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及納稅義務人,被告父親 趙樹才原為伊學校會計主任,自五十年九月起向伊借住系爭 房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過世,其配偶趙羅國曾因 符合台北市眷舍條例第三條規定資格,繼續借用系爭房屋, 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過世後,渠等子女即被告不符合 台北市眷舍條例第三條規定資格,該借用關係至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八日被告母親過世時已終止,被告不得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應返還給伊;雖被告辯稱趙樹才曾向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獨立電錶,用電申請人為趙樹 才,故可推知系爭房屋係由趙樹才所興建,應由趙樹才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係申請人 與台電司成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不論房屋現住人、 所有權人均可申請,無礙系爭房屋為原告宿舍之主張,而依 趙樹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房屋現住人」身分向戶 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除親自簽名外,尚明確載明系爭房屋 為「學校宿舍因隔離分戶」,於公文書承認其並非系爭房屋 所有人或管理人,僅是借住伊管理宿舍之現住人,再依「81
0409宿舍現住人名冊」與「81 0727現住人清冊」均清楚記 載趙樹才自五十年九月開始借住系爭房屋,並經趙樹才簽名 確認,均足證系爭房屋確為伊管理宿舍,伊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為伊,亦不見被告提 出異議或爭執,另被告言趙樹才係於四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入 住系爭房屋,縱然屬實,亦僅趙樹才借住系爭房屋之起始點 為何,不影響趙樹才仍是借住原告宿舍之事實,故被告自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除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伊外,並應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及系爭房屋現值百分之十計算 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若認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被告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給付 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七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備 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鴻鈞以:原告於四十七年間僅有興建校長宿舍及另外 十戶教職員宿舍,其餘台北市建國北路二段九六巷二弄與六 弄間之房舍,均為各戶自行興建之自有房屋,可由其外觀設 計、面積大小形狀、格局、建材及房屋新舊皆不同而推知, 系爭房屋則係伊父趙樹才於四十八年間擔任原告學校主計室 佐理員時,經當時原告前後任校長徐向榮與鄭世詢先生之同 意,於校區指定區域內自行圈地並自行選地興建完成,迄今 歷經多次翻修整建,且伊父趙樹才就系爭房屋,曾經臺北市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核發獨立門牌,並向台電公司 申請獨立電錶,居住迄今已逾五十年之久,房屋之管理與大 小修繕皆係由伊父母與伊自立為之,且用電申請人為伊父「 趙樹才」,可知系爭房屋係由趙樹才所興建,應由趙樹才原 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於伊父趙樹才死亡時起,由伊等繼 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
」中,所謂眷舍應僅適用於原告所興建之原始房舍,系爭房 屋既由伊父趙樹才自行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並於趙 樹才死亡時起,伊等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系爭房屋自為 伊所有房屋,而非眷舍,故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且伊父趙樹 才至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五十年之久,依民法第九百四 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六條及第七百七十二 條等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逾十五年不請求,依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趙麗初、趙麗珩均未提出書狀,且被告趙麗珩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以前到庭陳述略以:渠等未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知為何會被列為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即系爭房屋)系爭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趙鴻 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四、惟原告主張先位主張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 給付不當得利,備位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興建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係被告趙鴻鈞重建改建,而有事 實上處分權?㈡被告趙麗初、趙麗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如被告趙麗初、趙麗珩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渠等有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㈢被告趙鴻鈞、趙麗初、趙麗珩有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四十七年間興建之宿舍,並於四十 八年一月一日啟用,伊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七十五年 十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被占用 清冊(見本院卷第三三五頁)、系爭宿舍列管記錄(見本院 卷第一五八頁)等件到院,又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趙樹 才於五十年九月間任職原告學校會計主任時,向原告所借用 之宿舍等情,除有原告提出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奉台北 市政府指示通知宿舍住戶補辦借住手續,而於同年月十五日 通知被告之父趙樹才在內之宿舍借住戶簽名確認之辦理借住
手續簽收單(見本院卷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四○頁)到院外, 並有原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就符合宿舍資格調查,經被 告之父趙樹才簽名確認之原告八十年一月八日列管宿舍調查 表(見本院卷第三四二頁)、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市 政府教育局函及宿舍現住人符合借(續)住條件者調查名冊 (見本院卷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三七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告 提出之趙樹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系爭房屋申請編 定門牌時,記載其申請人身分為「房屋現住人」,而非房屋 所有人,就系爭房屋之申請類別填載「學校宿舍因隔離分戶 」之編定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為證 ,足見被告之父趙樹才確於前開公文書內,承認系爭房屋為 其向原告借用之宿舍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興建 出借被告之父趙樹才之宿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等 語,所言非虛,堪信屬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親趙樹 才於四十八年間所興建云云,並非事實。
⒉雖被告辯稱其父趙樹才於四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已遷入系爭 房屋,故非系爭房屋之借用人等語,惟所提出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一二○頁)所載之地址,係趙樹才上開七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申請編釘門牌後之地址,該四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遷入系爭房屋之記載,顯係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之登 載,該相距約三十年之後之登載,是否真正並非無疑,且縱 認被告之父趙樹才確係四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入住系爭房屋, 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四十八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觀之,此 僅與趙樹才究係何時開始入住系爭房屋有關,並不影響趙樹 才仍是借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其父曾向台電公司 申請獨立電錶等情,惟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不過係申請人 跟台電公司成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不論房屋現住人、所 有權人均可申請供電,亦不足證明趙樹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甚明。另被告趙鴻鈞抗辯系爭房屋曾經其於八十四年七 月間重建改建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固已提出訴外人葉金 展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到院,惟該證明業據原 告否認為真正,查該證明除簽名及地址為手寫外,均係打字 列印,且無出具日期,對照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外觀與圍牆與 其他宿舍無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 觀之,該證明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該證明敘述施 工項目為「..全部屋頂之新建工程,工程項目包含熱浸鍍鋅 鋼柱之四面立柱,以及屋面全部之熱浸鍍鋅鋼樑。全部屋面 並鋪設金屬彩色浪板含隔熱板工程,以及不鏽鋼雨溝..」等 語,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不足信為真正,又該證明所 載施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間,當時被告趙鴻鈞及其父趙樹
才既仍能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顯然前述施工項目並未變更系 爭房屋之同一性,被告趙鴻鈞據此謂系爭房屋已經其重建改 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告趙麗初、趙麗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趙麗初、趙麗珩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被告趙麗初 、趙麗珩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被告趙麗初戶籍 謄本,記載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遷入現戶籍地、被告趙麗 珩戶籍謄本,記載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現戶籍地創 立新戶,渠等戶籍地與系爭房屋無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五頁)在卷可查,均早於原告 主張被告母親趙羅國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過世而系爭 房地終止之期日,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趙麗初、趙麗珩亦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則被告趙麗初、 趙麗珩二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渠等有無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之權源,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據此先位訴請渠二人返 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訴請渠二人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能准。 ㈢被告趙鴻鈞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趙 鴻鈞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 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 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並有明文。本件被告趙鴻鈞之父趙樹才係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已如前述,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過世,其配偶 趙羅國曾因符合台北市眷舍條例第三條規定資格,繼續借用 系爭房屋,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亦已過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應認已使 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即非無據,被告趙鴻鈞就 系爭房地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
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次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公有 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行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 ,系爭房屋為原告興建,原告為系爭土地並為系爭房屋之管 理機關,及被告趙鴻鈞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就系爭房 地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趙鴻鈞應給付其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主張 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及系爭房屋鑑定價值百 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九 年度至一百零一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五千九百 五十八元、系爭房屋於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一年度鑑定價值 為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元,業據提出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附之建物鑑定表 (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八 .七八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本 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高架道路西側 ,民生東路二段與興安街之間,雖屬市區交通便利之處,惟 與市場或購物商場尚有相當距離,經濟機能普通等情,認與 系爭房屋應與系爭土地以相同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為適當。依此計算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原告主張計 算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土地為 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65,958元×128.78平方公尺× 5%×〈43天+365天+136天〉÷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系爭房屋為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173,030元×5 %×〈43天+365天+136天〉÷365天 ),兩項共計六十四
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63 2,983元+12,889元),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土地為 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65,958元×128.78平方公尺×5 % ÷12月)、系爭房屋為七百二十一元(173,030元×5%÷12 月),兩項共計三萬六千一百十三元(35,392元+721元 ) 。是以原告主張按上開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趙鴻鈞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無合法之權源等情,堪 以採信,惟主張被告趙麗初、趙麗珩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則不足採,故先位訴請被告趙鴻鈞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惟先位 訴請被告趙麗初、趙麗珩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不 當得,備位訴請趙麗初、趙麗珩應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均無所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趙鴻鈞應將系 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一百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