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90號
TPDV,101,重訴,590,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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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丕堯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葉亭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擔任訴外人碧悠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監察人時,於該月十二 日聲稱其有碧悠公司之授權及代表權,與伊洽談碧悠公司廠 區拆除事宜,伊因信任被告為碧悠公司之監察人,與被告達 成協議,由伊預先以借款方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百 七十二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定金,被告出具借據,說明 上開金額借款給碧悠公司之情,俟伊與碧悠公司簽定廠區拆 除契約後,再以系爭借款充作部分定金,詎被告收受伊交付 借款後,音訊全無,經伊與碧悠公司聯繫,碧悠公司否認被 告有權代理其公司處理廠區拆除事務,亦否認有向伊借款七 百七十二萬元,謂該借據係被告個人借款,與碧悠公司無關 ,且被告僅係碧悠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五章第五節規 定,監察人職務範圍不包括代表公司對外借款,則被告既未 得碧悠公司之授權,事後亦未取得該公司之認可,且無代表 公司對外借款之權限,顯係無權代理;另伊雖於九十六年十 月九日受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對碧悠公司債權四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嗣 受償碧悠公司土地及房屋拍賣款後,僅餘債權三百五十一萬 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惟碧悠公司向法院提存四百零 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九號 判決認定不具清償之效力,是伊對碧悠公司上開債權仍存在 ,後訴外人張財銘於一百年五月十日將其購自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對碧悠公司包含利息在內總計一 億七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之債權移轉給伊,伊於 同年七月十二日向提供質權擔保之訴外人德和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領取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



十四元現金股利,惟該股利尚未完全清償碧悠公司積欠伊之 所有債務,則碧悠公司既未清償欠伊之債務,自無代被告清 償上開七百七十二萬元及利息債務之可能,是伊因被告無代 理權為碧悠公司借款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 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以總價五千二 百萬元受讓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四千四百 六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時,因碧悠公司尚有八百萬元資金 缺口,原告同意碧悠公司以將來償還加計利息總計七千二百 萬元之方式而借款,故扣除中租迪和公司已付執行費二十八 萬後,將餘額七百七十二萬元借予碧悠公司,因當時碧悠公 司經營困難,董監事陸續離職,該公司僅剩董事張可弘及擔 任監察人之伊,伊基於碧悠公司當時唯一僅存之董事張可弘 之授權,以碧悠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於原告提出之借據 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實為有權代理,故為原告與碧悠 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非伊個人之借款,亦非以系爭借 款充作將來廠區拆除契約之部分定金,此由原告提出之借據 內容,除載明系爭借款係碧悠公司向原告借款外,更約定借 款期限及屆期還款應給付之利息計算方式,均屬一般消費借 貸契約內容,復載明「現金業經立據人之監察人親自點收無 誤」,顯見該借貸關係確實存於原告與碧悠公司間,原告所 言借款係被告個人之借款,與事實不符,進而就與碧悠公司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七百七十二 萬元,自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受讓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因此收受碧悠公司為供 擔保而提供之德和公司股票三百二十張、德安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一千七百十九張(下稱系爭股票 ),惟原告迄今仍尚未返還,所占有之股票價值已足抵銷系 爭借款債務,嗣碧悠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曾以存證 信函告知原告可受領德和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一千餘萬元, 以清償前開七百七十二萬元系爭借款,然原告藉故拖延,遲 遲未予領取,後於一百年五月十日再向訴外人張財銘收購另 訴外人合庫對碧悠公司之鉅額不良債權,並於一百年七月十 二日領取德和公司股票所生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 元現金股利,應認系爭借款七百七十二萬元債務已獲清償而 歸於消滅,不受原告對碧悠公司嗣後另有其他債權之影響等 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為訴外人碧悠公司之監察人,當 時碧悠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除張可弘董事以外,均已辭職。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碧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借據 交付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七百七十二萬元。 ㈢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受讓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對碧悠 公司之債權四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並收受中租 迪和交付碧悠公司供擔保而提供之系爭股票;嗣原告就該債 權受償碧悠公司土地及房屋拍賣款後,僅餘債權三百五十一 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雖經碧悠公司向法院提存四 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惟該提存之合法性尚有爭執, 原告未領取。
㈣原告主張之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不包含於上開中租迪和公司 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轉讓其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四千四百六十 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嗣經受償僅餘債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 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之內。
㈤原告就碧悠公司提供擔保之系爭股票已受領股息一千一百二 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碧悠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係 屬無權代理,且碧悠公司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應依民 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 ㈠被告為碧悠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是否已得碧悠公司之 授權?㈡系爭借款是否已因原告領取系爭股票之股息一千一 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而受清償?經查:
㈠被告以碧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借據並收受七百七十二萬元 系爭借款,已得碧悠公司當時唯一董事張可弘之授權: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訴外人碧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 立借據並收受七百七十二萬元系爭借款時,為碧悠公司之監 察人,當時碧悠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除張可弘董事以外,均 已辭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碧悠公司之組 織既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僅餘唯一董事張可弘,依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以該董事張可弘為該公司負責人;又 被告為碧悠公司簽立借據借款時,該公司負責人張可弘確在 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借據簽立時在場見證之丁榮聰律師 到庭證述明確,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七頁)及本 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 第一九四頁)在卷可稽,則碧悠公司之負責人若未授權由其 公司監察人代表其公司借款,豈有在場而不立時禁止之理, 已見原告主張被告未得碧悠公司授權而借款,係屬無權代理 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為碧悠公司借得系爭借款後,



該筆借款七百七十二萬元已經匯入碧悠公司帳戶內等情,業 據上開碧悠公司負責人張可弘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雄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案件(下稱雄 檢九四七八號偵案)偵訊時,檢察官提示借據,訊問:「這 筆錢有無入公司帳戶?」時,證稱:「有,會多這筆錢是因 為我們公司需要用錢,當時山口公司(指原告,下同)跟中 租迪首(和之誤)買系爭債權時,中租迪和的法務有來找我 們,說要請第三人(即債務人)確認,所以才給付我們 772 萬元,並請我們在債權移轉的合約書簽名,表示我們同意」 等語明確,有被告提出之該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三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得碧悠公司之授權而借款,否 則豈有將款項匯入碧悠公司帳戶之可能。
⒉雖原告主張碧悠公司負責人張可弘於另案雄檢一百年度偵字 第二五七七八號案件(下稱雄檢二五七七八號偵案)偵訊時 ,檢察官提示借據,訊問:「當初碧悠公司為什麼會跟山口 公司借錢?你們有無實際收受該筆款項?」時,答稱:「沒 有..」等語,惟緊接其後證稱:「..上次開庭時我才看過。 我後來了解是當時引薦山口公司去買碧悠公司債權的人他們 說,我們碧悠公司有缺錢,當時他們就有談一筆錢給碧悠公 司應急。後來十月九日他們買了債權之後,十月十二日林丕 堯(指被告,下同)有去內湖那邊拿這筆錢,本來約定要給 我們八百萬,後來扣除28萬元,實際給付772萬元現金,這7 72萬元我們已經還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日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在卷可查,足見該「沒有」一語, 並非指碧悠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而係指碧悠公司對原告已無 欠款;又原告謂張可弘於雄檢九四七八號偵案檢察官訊問: 「目前他們請求的債權,有何部分是你們公司承認的?」時 ,答稱:「我不清楚他們請求的債權,包含772 萬的借據我 也沒有看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 第一三二頁)在卷可參,惟該所稱未見過系爭七百七十二萬 元借據云云,與上開證人丁榮聰律師到庭證稱:被告為碧悠 公司簽立借據時,張可弘在場一節明顯不符,自不可採。是 以原告據此主張碧悠公司負責人張可弘不知被告向原告借款 之情事,更不可能有所謂的授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云云 ,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依碧悠公司負責人張可弘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程麗 英提出侵占告訴之告訴狀、碧悠公司變更臨時管理人為龍其 祥後就上開侵占告訴提出之再議狀及碧悠公司委託黃鈺華律 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碧悠公司已表明,本件系爭七百七 十二萬元借款,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所借款,顯未取得碧悠



公司之授權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再議狀記載:「..然被告等主張 之772萬元債權卻係聲請人之監察人林丕堯於96年10月12 日 以其個人名義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然該 段文字緊接敘述:「..並非質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 指該案告訴對象)不得以該項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拒不返還系 爭股票」等語,足見該段「..監察人林丕堯(指被告)..以 個人名義所借」等語之敘述,其目的在排除系爭借款為碧悠 公司所負債務,進而要求原告返還供擔保之系爭股票所為刻 意之陳述,核與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係被告以碧悠公司為借 款人而簽立借據之事實不符,復與上開碧悠公司當時負責人 張可弘於被告簽立借據時在場,且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七百七 十二萬元匯入碧悠公司帳戶之事實不符,顯然上開所謂系爭 借款係被告個人名義所借一語,並非指系爭借款係被告個人 之借款,亦非指該借款未得碧悠公司之授權;再者,原告公 司股東兼顧問亦系爭借款實際經手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及第一六七頁)莊連豪,於另案雄檢一百年度他字第二九八 號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拆除碧悠公司廠房的)錢 已付給張可弘,當時林丕堯也有一起來,但當時是張可弘叫 林丕堯在借據(指系爭借款)上簽名,說等董事長改選出來 後再由現任董事長蓋章,所以..」(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雄檢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六號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 這筆錢(指系爭款項)是我交給張可弘及林丕堯」(見本院 卷第一七二頁)、雄檢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七號偵查案件偵 訊時,證稱:「..還有林丕堯可以作證,他就是在證物一( 指系爭款項之借據)上簽名的人,張可弘當時也在場,他們 也可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指碧悠公司)有拿錢,確實有答應 要做拆廠承諾..」(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依當時碧悠公司負 責人張可弘之指示,始以碧悠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借據上簽名 ,其為碧悠公司借款,顯已得碧悠公司之授權,原告主張被 告為碧悠公司借款係屬無權代理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碧悠公司尚欠其中租迪和公司移轉之債權三百五 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暨利息、訴外人張財銘移轉購自合 庫包含利息在內一億七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之債 權,而其受償金額不足上開債權額,故碧悠公司尚未清償系 爭借款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取 得碧悠公司供擔保而提供之系爭股票,並受償該股票所生股 息現金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是已未受損害等 語。惟本件被告為碧悠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已得碧悠公



司之授權等情,為本院所是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依民 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 就原告有無因碧悠公司足額清償而是否受有損害一節,已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碧悠公司負責人名義,為 該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未得碧悠公司之授權,係屬無 權代理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 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七百七 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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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