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韓霧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邱照娥
邱余春蘭
邱照燕
張翔晴
張凱聞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麗詢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莊萬福
廖文琴
莊家恩
莊詠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仁河
莊陳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照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百一十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告邱照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照娥應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照娥、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邱照娥、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照娥、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邱照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照娥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邱照娥、邱照燕、邱余春 蘭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二、被告邱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應分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73,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照娥 、邱照燕、邱余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314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4 頁原告起訴狀);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4 日追加沈麗詢、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 恩、莊詠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照娥、邱 照燕、邱余春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72.2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 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0.9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3 號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沈麗詢 應自系爭1 號房屋遷出。四、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 、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自系爭3 號房屋遷出。五、 被告邱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應分別給付原告95,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六、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 莊家恩、莊詠恩應分別給付原告134,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 、被告邱照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 、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 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九、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原告復 於102 年1 月2 日追加張翔晴、張凱聞為被告,將聲明第3 項、第7 項變更為:「三、被告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應 自系爭1 號房屋遷出,七、被告邱照娥、張翔晴、張凱聞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經查,原告追加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 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沈麗詢、張翔晴、張凱 聞及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自前該建物遷出 ,並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暨 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萬福、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30,被告邱 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設籍於系爭1 號房屋,系爭1 號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邱照燕並將系爭1 號房屋出租予 被告沈麗詢,系爭1 號房屋現為被告沈麗詢、張翔晴、張 凱聞居住;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 家恩、莊詠恩所有系爭3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 告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應遷出系爭1 號房屋,被告邱 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 系爭1 號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莊 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則應 遷離系爭3 號房屋,並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3 號房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 土地位於中山北路與民生東路之繁華鬧區,且鄰近雙連捷 運站,周邊商店林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邱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6,96 2 元(申報地價52,400元×面積39.43 平方公尺×10%× 5 年×30/108 =286,962 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邱 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應各給付原告95,654元(286,96 2 元÷3 = 95,654元),被告邱照娥、張翔晴、張凱聞並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A 部分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元( 申報地價52,400元×面積39.43 平方公尺×10%×30/108 ÷365 ÷3 = 52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得請求被告 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807,105 元(申報地價52,400元×面積11 0.9 平方公尺×10%×5 年×30/108= 807,105 元,元以 下4 捨5 入),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 、莊家恩、莊詠恩應各給付原告134,517 元(807,105 元 ÷6 = 134,517 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莊萬福、廖 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並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 元(申報地價52,4 00元×面積110.9 平方公尺×10%×30/108÷365=442 元
,元以下4 捨5 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1 號房屋、系爭3 號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1.被告邱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2.21 平方公尺即 系爭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 莊詠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110.9 平方公尺即系爭3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應 自系爭1 號房屋遷出。4.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 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自系爭3 號房屋遷出。5.被 告邱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應分別給付原告95,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 、莊家恩、莊詠恩應分別給付原告134,51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7.被告邱照娥、張翔晴、張凱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8.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 、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邱照娥、邱余春蘭、邱照燕、張翔晴、張凱聞、沈麗 詢辯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呂金鐘、黃許德榮、莊川分別 出賣或遭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08 分之14、10 8 分之6 、108 分之30之所有權,及其上之系爭1 號房屋 、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4045建號建物等 ,足認呂金鐘、黃許德榮、莊川間顯有劃定範圍使用系爭 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而該分管契約既非得以隱藏,對於 輾轉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原告及被告邱照娥間仍繼 續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沈麗詢、張凱翔、張凱聞自系爭 1 號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邱照娥拆除系爭1 號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被告邱余春蘭、邱照燕並非系爭 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使用人,則 原告對被告邱余春蘭、邱照燕之起訴,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廖文琴則以:其已居住很久,以前是公公就住在那邊 ,只能提出房屋稅單證明,土地已經被法院拍賣了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萬福、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30。(二)系爭1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 ,系爭3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 上。
(三)被告沈麗詢向被告邱照娥承租系爭1 號房屋1 樓部分,供 被告與張翔晴、張凱聞居住於該房屋。
(四)系爭3 號房屋由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 、莊家恩、莊詠恩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邱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為系爭房屋1 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 家玉、莊家恩、莊詠恩為系爭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行拆屋還地,並返還因 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沈麗詢、張 翔晴、張凱聞應自系爭1 號房屋遷離,被告莊萬福、廖文琴 、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則應自系爭3 號房屋 遷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遷離系爭1 號房屋,及請求被告 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遷離 系爭3 號房屋,與請求被告邱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莊 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拆屋 還地,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邱照娥、張翔晴、張 凱聞、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 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項析 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沈麗詢、張翔晴 、張凱聞應自系爭1 號房屋遷離,及請求被告莊萬福、廖 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自系爭3 號 房屋遷離,與請求被告邱照娥、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 、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拆屋還地,均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 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30 ,系爭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14 頁),堪可認定。次 查,被告邱余蘭於76年4 月7 日向訴外人呂金鐘買受系爭 1 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14所有權,又於76 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黃許德榮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巷0 號房屋(嗣併為系爭1 號房屋之一部)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6 所有權,被告邱余蘭於93 年8 月26日將系爭1 號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 20,及訴外人江靜紅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08 分之6 贈予被告邱照娥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足證被告邱照娥為系爭 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主張邱照娥應拆除系 爭1 號房屋並返還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無 非係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呂金鐘、黃許德榮、莊川分別出 賣或遭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14、108 分之6 、108 分之30之所有權,及其上之系爭1 號房屋、 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4045建號建物等情 為由;然僅憑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呂金鐘、黃許德榮、莊
川曾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呂 金鐘、黃許德榮、莊川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 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分管契約之內容、締約當事人、時間、 地點,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不得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之存在。又原告雖訴請被告邱照燕、邱余春蘭拆除 系爭1 號房屋並返還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然被告邱照燕 、邱余春蘭並非系爭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被告邱照燕、邱余春蘭並無拆除系爭1 號房屋之 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邱照燕、邱余春蘭應拆除系爭1 號 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查,系爭1 號 房屋現由被告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居住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堪可認定。而被告沈麗 詢、張翔晴、張凱聞皆未能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應遷 出系爭1 號房屋,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 恩、莊詠恩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 號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一節,兩造對於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 、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現居住於系爭3 號房屋之事 實,均未為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 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堪可認定。被告 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 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 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於系爭3 號房屋之被告莊萬福、廖 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應遷出系爭3 號房屋,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0.9 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3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邱照娥給付過去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元,及請求 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 恩分別給付過去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8,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4元,應屬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邱照娥、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 家玉、莊家恩、莊詠恩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地段,交通甚為便利,被 告邱照娥並以每月13,000元之租金將系爭1 號房屋1 樓部 分出租予被告沈麗詢,有租賃契約書1 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7 頁),附近之環境無論係交通或生活機能環境 ,均堪稱優良,認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系爭 土地租金,應稱妥適。
3.再查,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400元,9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9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 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 ,而被告邱照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 號房屋無權占用 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72.21 平方公尺,被告邱照娥自 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計751,892 元(如附表一 計算式所示),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3 元 (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邱照娥應給付 原告9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 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邱照燕、邱余春蘭應 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5,654元部 分,被告邱照燕、邱余春蘭並非對系爭1 號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業如前所述,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邱照燕、 邱余春蘭於起訴前5 年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邱照燕、邱余春蘭應分別給付原告95,654元,尚屬 無據。另張翔晴、張凱聞非系爭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1 號房屋之權限,是原告 主張被告張翔晴、張凱聞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1 號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元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另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 詠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 號房屋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10.9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莊萬福、廖 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給付自起訴時 起回溯5 年(即自96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3 月25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71,833 元(如附表一計算式所 示),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 、莊詠恩應各給付原告78,639元(471,833元÷6=78,639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 部 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5 元(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即被告莊萬福、廖文琴 、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於拆除系爭3 號房 屋返還系爭土地前應按日各給付原告44元(265 元÷6=4 4 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照娥對系爭1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對 系爭3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邱照娥 、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拆 除系爭1 號房屋、系爭3 號房屋,並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系 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沈麗詢、張翔晴、張凱聞遷出系爭1 號 房屋,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 莊詠恩遷出系爭3 號房屋,再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邱照娥給付過去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654元, 及自101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 元,及請求被告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
恩、莊詠恩給付過去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8,639元 ,及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4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邱照娥、邱照燕、邱余春蘭、沈麗詢、張翔晴、 張凱聞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3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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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分別為72.21平方公尺、110.9平方公尺)×6% │
│×占用期間×原告持分30/108(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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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系爭1號房屋(附圖編號A)相當於租金│系爭3號房屋(附圖編號B)相當於租金│
│ │ │之不當利(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之不當利(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 │ │五入下同) │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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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26日至 │49,920元│49,920元×72.21平方公尺×6%÷365 │49,920元×110.9平方公尺×6%÷365 │
│96 年12月31日 │ │天×281天×30÷108=46,252元 │天×281天×30÷108=71,034元 │
├───────┼────┼─────────────────┼─────────────────┤
│97年1月1日至 │49,920元│49,920元×72.21平方公尺×6%×30÷│49,920元×110.9平方公尺×6%×30÷│
│97年12月31日 │ │108 =60,079元 │108 =92,269元 │
├───────┼────┼─────────────────┼─────────────────┤
│98年1月1日至 │49,920元│49,920元×72.21平方公尺×6%×30÷│49,920元×110.9平方公尺×6%×30÷│
│98年12月31日 │ │108 =60,079元 │108=92,269元 │
├───────┼────┼─────────────────┼─────────────────┤
│99年1月1日至 │52,400元│52,400元×72.21平方公尺×6%×30÷│52,400元×110.9平方公尺×6%×30÷│
│99年12月31日 │ │108 =63,063元 │108=96,853元 │
├───────┼────┼─────────────────┼─────────────────┤
│100年1月1日至 │52,400元│52,400元×72.21平方公尺×6%×30÷│52,400元×110.9平方公尺×6%×30÷│
│100年12月31日 │ │108 =63,063元 │108=96,853元 │
├───────┼────┼─────────────────┼─────────────────┤
│101年1月1日至 │52,400元│52,400元×72.21平方公尺×6%÷365 │52,400元×110.9平方公尺×6%÷365 │
│101年3月25日 │ │天×85天×30÷108=14,686元 │天×85天×30÷108=22,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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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07,222元 │471,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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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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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分別為72.21平方公尺、110.9平方│
│公尺)×6%÷365×原告持分30/108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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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1號房屋(附圖編號A) │ 系爭3號房屋(附圖編號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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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400元×72.21平方公尺×6%÷365天×30÷│52,400元×110.9平方公尺×6%÷365天×30 │
│ 108=173元 │÷108=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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