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義翰
鍾介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維仁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
柒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叁拾柒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