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杜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杜興隆
訴訟代理人 陳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十六分之六、被告分得十六分之十。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63 地號土地、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6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均為 16分之10;系爭土地上現雖坐落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地上五層樓、 地下一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及一 樓後方另搭建有與系爭建物一樓相連之一層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然此既係違章建物,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雖曾發 函被告促請出面協議土地分割事宜,惟未獲置理,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案一( D1及D2部分分歸原告所有、C1及C2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或 方案二(F1及F2部分分歸原告所有、E 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為原物分割。
(二)又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 建物一樓及相連之系爭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 惟系爭建物一樓及系爭鐵皮屋既坐落於兩造所共有之土地 ,是第三人承租使用時,勢必使用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 爭土地供他人使用並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1 年9 月1 日起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之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2 萬6,074 元 (計算式:【{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6 萬1,076.8 元×面積122 平方公尺×10% ÷12}+{ 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 萬8,800 元 ×面積23平方公尺×10% ÷12}】×原告之應有部分6/16 =2 萬6,0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三)並聲明:
1. 先位聲明:(1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方案一 所示(即:D1及D2部分分歸原告所有、C1及C2部分分歸被告 所有),為原物分割;(2 )被告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 萬6,074 元;(3 )第(2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1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方案二 所示(即:F1及F2部分分歸原告所有、E 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為原物分割;(2 )被告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2 萬6,074 元;(3 )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杜興順、杜興 福等兄妹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 、16分之5 、16分之 5 、16分之5 ,四人於67年間與訴外人即偉彬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偉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四人提供系爭土地 、該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將系爭建物之1 、2 樓 分配由地主使用,是當時一樓起造人登記為被告及杜興順, 二樓起造人則登記為原告及杜興福,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偉彬公司未續行契約致系爭建物未能申請使用執造以辦理 保存登記,惟此無礙於被告及杜興順各取得系爭建物一樓及 嗣於73年間後方增建之系爭鐵皮屋之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與杜興福則各取得系爭建物二樓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 權。嗣經杜興順及杜興福之債權人分別對其等就系爭土地所 有之16分之5 應有部分,以及就系爭建物一樓及鐵皮屋、二 樓所有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分別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8司執字第49972 號事件、100 年度司執字第94 5 號事件予以拍賣,由被告於99年10月間以身為系爭建物一 樓及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而優先承買取得杜興順就系爭建物 一樓與系爭鐵皮屋2 分之1 所有權、以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6分之5 ,原告則於100 年10月間以身為系爭建物二樓之 共有人而優先承買取得杜興福就系爭建物二樓2 分之1 所有 權以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5 ,至此,原告與被告乃 分別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16分之6 與16分之10之共有人, 並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二樓以及一樓暨鐵皮屋所有權之全部。
基此,兩造自得分別就所擁有之系爭建物一樓、鐵皮屋及二 樓部分,而利用該建物所坐落而同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向來互不侵犯,原告亦將其所有之建物二樓出 租予訴外人沃德貿思行銷有限公司使用收益,原告亦未就其 使用系爭土地給付租金予被告,卻反要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應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又若認原告得就此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亦得依16分之10之 應有部分,據原告上開計算公式,請求原告每月給付4 萬3, 456 元(計算式:【{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6 萬1,076.8 元×面積122 平方公尺×10% ÷12}+ {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 萬8,800 元 ×面積23平方公尺×10% ÷12}】×被告之應有部分10/16 =4 萬3,456 元),或以兩造應有部分差額即16分之4 計算 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 萬7,382 元予被告(計算式 :4 萬3,456 -2 萬6,074 =1 萬7,382 )。再者,系爭土 地因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之所有權各有歸屬,已成為系爭建物 及鐵皮屋物權行使及利用不可或缺之要件,依法不得分割; 況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 積僅各為16.45 及27.41 坪,有違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建築 基地空地面積之規定,且原告亦未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即遽為本件分割土地之請求 ,亦非有據;縱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亦應以變價分割方式 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方面
1.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6、 被告之 應有部分則均為16分之10,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 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寄發被告請求協商分割事宜之律師函 及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司店調卷第7 至10頁)。惟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區 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 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
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1 、2 、4 、5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63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系 爭建物,此建物一樓後方另增建有一層樓之系爭鐵皮屋,該 鐵皮屋同時坐落於系爭363 、363 之1 地號土地之範圍上, 系爭建物與同路段255 號建物共同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前身即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發給之67建(景美)字第 103 號建造執照,係屬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第一層 為店鋪、第二至五層為集合住宅計10戶之雙併式公寓,而系 爭建物一樓後方之系爭鐵皮屋則係於上開建造執照範圍外另 行增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及鐵皮屋現場 照片、該建造執照影本1 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 1 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重訴 卷一第135 、192 至193 、205 至206 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1 月 21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2 年3 月5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如附圖上方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重訴卷一第227 至 229 、271 至272 頁),是已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與同路段 255 號建物,自即為上開民法第799 條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 物,縱其未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然此所 謂第一次保存登記,並非創設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亦無使權 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僅為就已經存在之不動產為公示 之登記矣,故此亦無礙系爭建物應屬民法第799 條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認定。
2. 次查,系爭建物中之一樓建物及後方另增建之鐵皮屋原為被 告及杜興順各所有2 分之1 ,被告及杜興順原各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5 之所有權,至二樓建物則原為原告與杜興 福各所有2 分之1 ,原告與杜興福則原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分之1 、16分之5 之所有權,俟經杜興順及杜興福之債 權人分別對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及鐵皮屋、二樓所有之 2 分之1 應有部分,及該等建物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各 16分之5 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98 司執字第49972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945 號事件予以拍賣 ,而由被告於99年10月間以身為系爭一樓建物及鐵皮屋之共 有人而優先承買取得杜興順就系爭建物一樓與系爭鐵皮屋2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一樓建物僅坐 落在系爭363 地號土地、鐵皮屋則同時坐落在系爭363 、36 3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5 所有權,原告則於10 0 年10月間以身為系爭建物二樓之共有人而優先承買取得杜
興福就系爭建物二樓2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建物坐落之系爭36 3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5 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99年 11 月2日核發予被告之北院木98司執辛字第49972 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100 年10月5 日核發予原告之北院木 100 司執辛字第94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可憑(重 訴卷一第26至27、148 至159 、207 至210 頁、卷二第106 頁),並有系爭建物各樓層98年迄今之房屋稅繳款資料、稅 籍紀錄表及稅籍主檔畫面等顯示兩造分別持上開承買資料而 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足供參照(重訴卷一第117 至 133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上開 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建物一樓及鐵皮屋合計面積、 與系爭建物二樓之面積,固與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地政 人員測繪該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略有不同,惟此係因 前者是扣除樓梯間及騎樓等公共使用部分且針對該等建物占 所有土地之樓板面積所為之測量(亦即:一樓鐵皮屋除占用 系爭土地外,尚另占用同地段186 、191 、364 、365 地號 土地之部分範圍),與後者係依照系爭建物現場占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面積予以測量有異,此有上開民事執行卷中之系爭 建物一樓及鐵皮屋與建物二樓個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查封 登記謄本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9日北市 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佐(重訴卷二第9 至11、40至41頁),是此尚不妨 礙兩造由上開執行程序所分別取得2 分之1 所有權之建物, 確分別為系爭建物一樓及鐵皮屋與建物二樓之同一性認定。 至此,本件原告與被告即已分別取得屬於民法第799 條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系爭建物之一樓、二樓及其所坐落基地即系爭 363 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於民法第799 條在98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7 月間施行之前,系爭建物一 樓、二樓建物之共有人,與其所坐落基地即系爭363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均同為本件兩造及杜興順、杜興福,既如前述 ,是本件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例外不適用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 範限制之情形,故於民法第799 條第5 項現已施行之時,就 系爭3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自應受民法第79 9 條第5 項之限制,不得與系爭建物二樓、一樓之所有權分 離而為移轉。依此,原告本件請求分割系爭363 地號土地, 無論以原物或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兩造就系爭363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與其等就其上坐落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
一樓、二樓之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違反民法第799 條規 定,亦有違前開民事執行程序「將土地與建物所在基地應有 部份併同出賣,本即為使土地與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合而為 一」之規範意旨,故應認系爭363 地號土地係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則非有據。
3. 至就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則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 範圍,其上僅有之一層樓系爭鐵皮屋,亦係於上開建造執照 範圍以外所另行增建,目前並僅為被告一人所獨有,是系爭 363 之1 地號土地應無民法第799 條規範限制之問題;又此 363 之1 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原 屬第四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現行地政 法令亦無規定商業區土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等節,亦有系爭36 3 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2 年1 月7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 (重訴卷一第114 頁、卷二第84頁),基此,原告訴請分割 此363 之1 地號土地,則為有據,應予准許。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著有規 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84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僅23平方公尺,其上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 屋所占用(見重訴卷一第272 頁複丈成果圖),若依原告主 張以原物平均分割予兩造,則兩造所分得面積僅為14.375、 8.625 平方公尺,難認有其適當之經濟利用價值,而本件擁 有其上坐落之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被告,亦無原物分割取得 該土地之意願,而係主張變價分割方式,復衡酌若採原物分 配予單一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另一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 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共有人間對於金錢
補償之標準實亦不易取得共識,故應認本件以原物分割有其 困難;相對於此,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 可評估其上坐落之系爭鐵皮屋情況,考量如何針對整片之土 地予以開發利用,兩造若仍有取得該363 之1 土地之意願, 亦可考慮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363 之 1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 利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取得之土地面積 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363 之 1 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 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不當得利方面
經查,被告既於99年10月間取得系爭一樓建物及鐵皮屋全 部之所有權,並擁有其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6分之10之所有權,則其基於對該等建物及坐落基地持分 之所有權,自得對該一樓建物及鐵皮屋予以使用收益,則 包含要自住或出租他人使用等,俱為被告之自由。而因該 一樓建物及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對該等建物之使 用收益,亦會同時構成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惟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 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 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 87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 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基此,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 無特定部分可言,然由各共有人既可依各自之應有部分, 對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以觀,僅須其使用所得之收 益,未逾其對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究不得以其未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即認其對其他共有人構成不當得利,此亦無 論其他共有人是否亦有使用該共有物,始得兼衡各共有人 間之公平,並促進共有物之使用經濟效益,避免因共有人 間無法達致分管協議或部分共有人未使用該共有物,即無
由為該共有物之任何使用而任令其廢弛。查本件除被告所 有之一樓建物及鐵皮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以外,原告所 有之二樓建物亦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依前開地政人員 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測得該二樓建物(扣除樓梯間及騎樓 等公共使用部分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33 平方公 尺,而一樓建物與鐵皮屋(扣除樓梯間及騎樓等公共使用 部分後)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同地段186 、191 、364 、36 5 地號土地之面積總計為125.54平方公尺(見重訴卷二第 10頁背面至第1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是縱使不扣除一樓 建物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面積而直接以125. 54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有一樓建物與鐵皮屋使用系爭土 地與原告所有二樓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相對比例,亦僅為 1.4887(計算式:125.54÷84.33 =1.4887,小數點第五 位以下四捨五入),較諸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對比例為1.6667(計算式:10/1 6 ÷6/16=1.6667,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因使用一樓建物與鐵皮屋而無可避免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實未逾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對其構成不當得利為可採,則原告 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9 月1 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6,074 元,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363 地號土地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即系爭建 物之基地,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兩造就此基地之應有部分 ,不得與其等分別就系爭建物一樓、二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 分離而為移轉,是應認此363 地號土地係屬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原告請求分 割此363 地號土地,並非有據;至就363 之1 地號土地方面 ,則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坐落,且別無其他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限制,是原告請求分割,應為有據,本院審酌此363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僅23平方公尺,擁有其上坐落之系爭鐵皮屋 所有權之被告並無原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且兩造就 部分原物分配亦難尋得金錢補償數額之共識等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另被告因使用一樓建物與鐵皮 屋而無可避免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逾其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揆諸民法第818 條規定之意旨,難認被告就此 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 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原告另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63 地號土地 ,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9 月1 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6,074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63 地號土地以及不當得利返還之 訴,均遭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原告負擔;至就請求分割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部分,雖經 准許,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就此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 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363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基此,本院爰依原告上開三部分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比例,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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