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92號
TPDV,101,重訴,1192,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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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杜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杜興隆
訴訟代理人 陳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萬2,032 元。惟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即1,363 萬7,990 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
萬6,426 元×面積122 平方公尺+同地段363 之1 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8,000 元×面積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均為16分之6 =1,363 萬7,990 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擅將上開二筆土地供他人使用、受有租金利益,而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按月給付2 萬6,074 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部分),並非前開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合併計算價額,而此第二項聲明係屬定期給付性質,原告並未
指明確定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
期間,依此計算,此部分之標的價額應為312 萬8,880 元(計算
式:2 萬6,074 ×12×10=312 萬8,88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1,676 萬6,870 元(計算式:1,363 萬7,990 +312 萬
8,880 =1,676 萬6,87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576 元,
原告僅依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2,032 元
,尚應補繳2 萬7,5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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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