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58號
TPDV,101,重訴,105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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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陳錦隆
被   告 張中
      張孫棟
      張福生
      張再生
      張復興
      張苗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孫于喬
被   告 李協慶
      李協陽
      方碧英
      張書瑋
      張伯瑋
      張陽
訴訟代理人 張初福
被   告 張哲培
      張吉永
      張錦豐
      張錦煌
      張麗櫻
      張忠義
      張忠山
      張雅雯
      張軒綺
      張哲綱
      張梅桂
      張麗華
      張坤發
      張麗雯
      張詩育
      張詩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分二十九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孫棟張再生張復興李協陽張哲培、張吉 永、張錦煌張麗櫻張忠義張忠山張雅雯張軒綺張哲綱張梅桂張麗華張麗雯張詩育張詩佳經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文山區指南段4小段124、l25、145、 224、225、226、231、231-1、231-2、257、258、319、320 、322、351、353、357、358、359、360、362、363、364、 364-1、377、377-1、380、383、388、391、393、39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與附表各地號土地欄所 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系爭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且如以實物分割,將損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抗辯以:同意拍賣後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變賣共有物有困難時請求按原物分割,將未被 占用之持分面積(分別為63.2、86.4平方公尺)分配於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
(二)被告張福生則抗辯以:被告在388地號土地上有房子,希 望可以保留房子。
(三)被告張苗澤張書瑋張伯瑋則抗辯以:被告在382地號 土地上有農舍,該土地我們這房持分二分之一,是建在二 分之一土地上面,希望可以先分割以後再賣。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方碧英則抗辯以:希望把房屋保留現狀。(五)被告張中張坤發則抗辯以:同意變價,但希望買393 地 號土地。
(六)被告張陽則抗辯以:同意變價。
四、被告張孫棟張再生張復興李協陽張哲培張吉永張錦煌張麗櫻張忠義張忠山張雅雯張軒綺、張哲 綱、張梅桂張麗華張麗雯張詩育張詩佳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簡易庭卷第13至12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共有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亦未 表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自應准許。復查,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 全部變賣後,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 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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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