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43號
TPDV,101,重訴,1043,201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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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洪肅翎
      劉坤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20100 號受 理在案,然因本案執行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查,知悉系爭判決之被告即相對人莫智傑、莫 智凱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即已出境,迄102 年2 月27日未 入境,且查無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國外地址,因認系爭判 決未合法送達,不具執行力,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以 可認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就應送達文書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 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 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㈠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㈢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 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49 條第 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就上揭聲請固提出本院102 年司執智字第20100 號 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2 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2 月27日領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100號民事裁定 為證,惟觀以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附之相對人莫智



傑、莫智凱入出國日期紀錄,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雖自92 年起多次入出臺灣,惟近年仍有回國之客觀事實,再參以相 對人莫智傑莫智凱之戶籍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7 樓,並未有遷出國外或有設籍戶政事務所之情,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足徵該址仍為二人之住所,該二人僅係出 國,暫不在住所,因此,無法認定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有 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是以,尚難逕憑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 外交部函覆即認相對人莫智傑莫智凱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或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 人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不具執行力所為之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不 服者,自得依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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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