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19號
TPDV,101,重訴,1019,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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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伊麗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室宜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受 告知人 蔡志弘
被   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投資專家及股市聞人,於民國86年間以泰國股市看漲 為由,邀請原告(原名伊莉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10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伊麗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 司,惟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參與投資,原告乃於86年5 月10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46,000 元予被告,口頭委託被告 代為買賣泰國股市之股票,業經被告收受,旋因原告公司另 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取回300 萬元,其餘2,546,000 元, 仍委由被告繼續進行投資,惟被告嗣後始終未將投資詳情告 知原告,僅藉口情況不明而應付了事,其間又因被告移居加 拿大,致拖延至今,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表示終止上述委 託投資關係,本件委任關係既經終止,依委任之本旨,被告 應返還斯時受領之投資本金(或相當於本金之款項),且被 告受有上開2,546,000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是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出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曾於86年5 月10日收到原告匯款5,546,000 元,後 來亦有協助退回部分款項,原告所主張之投資款項,雖係由 原告依受告知人蔡志弘之指示交付被告,惟被告係與受告知 人蔡志弘個人一同委任訴外人張龍柱進行投資,被告並無任 何受原告委任進行投資之情事,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係投 資款,則原告自85年間迄今之相關財務報表、報稅資料等, 是否均確實呈現此項投資,若有,相關內容如何記載,若無



,如今卻主張有委任投資關係,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86年5 月1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稱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5,546,000 元至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8 頁)、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2 年2 月23日函 文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 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被告投資泰國股市方匯上述款項予被 告,因原告已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 餘額共2,546,000 元,其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應返還系爭款 項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為:㈠、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是否係基於委任關 係?㈡、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論 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是否係基於委任關係?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有委任關 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 委託被告投資,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係以口頭委託被告代為買賣泰 國股市之股票、系爭投資款之交付為據,然原告公司非以投 資為專業之公司,所營項目為化粧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及 其產品之進出口貿易,難謂買賣泰國股市之股票為原告公司 所為常態之法律行為,被告復否認雙方間有何代為投資股票 之委任關係存在,則縱有系爭款項之交付,惟被告與原告間 有無就處理事務達成一致之合意,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斯時兩造間存 有委任關係。
㈡、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86年5 月10日 匯款5,546,000 元予被告,匯款業經被告收受,旋原告公司 另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取回3,000,000 元,所餘款項共計 2,54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安泰銀行個金管理 部102 年2 月23日函文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1 頁至第73頁背面)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然已交 付2,546,000 元予被告,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受告知人蔡 志弘指示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與被告一併委託訴外人張龍 柱投資云云,然被告就其收到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曾將 系爭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張龍柱,由訴外人張龍柱進行投資等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抗辯為可採,且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揭款項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其已交付但尚未取回之款項2,546,000 元,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交付2,546,000 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已交付但尚未取回之款項共 計2,546,000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 付2,54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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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麗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