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887號
TPDV,101,訴,4887,2013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7號
原   告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0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台幣(下同)392萬部 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書狀變更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0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192萬部分應予撤銷,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榮公司)向被告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 500萬元,被告合迪公司並要求原告芳榮公司提供履約保 證金500萬元予被告合迪公司,然因原告芳榮公司周轉困 難,故被告合迪公司即於借款總額中直接扣除500萬元, 僅交付2,000萬元予原告芳榮公司,又被告合迪公司懼於 原告芳榮公司財務困難,更要求原告芳榮公司與第三人洪 志明、唐承樹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950萬元,到期日為 101年7月2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 後原告芳榮公司因資金困頓而無法如期還款,被告合迪公 司便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起訴請求給 付票款,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817 號及101年湖簡字第1038號案件受理在案。然查原告芳榮 公司自100年11月25日起按月支付101萬元共8期合計808萬 元,且提供動產設備抵押換價8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積



欠被告合迪公司債務,原告現僅積欠被告329萬元。(二)若被告合迪公司抗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為真,徵之兩造 先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合迪公司向原告 芳榮公司購買2,500萬元之碎石及砂,則被告合迪公司 自應給付2,500萬元予原告芳榮公司,然被告合迪公司卻 僅於100年10月25日匯款2,000萬元予原告,可見被告合迪 公司尚欠原告芳榮公司625萬元。假設兩造於100年10月 24日完成前述買賣契約後,真再由被告合迪公司將相同貨 品回賣給原告芳榮公司,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925萬 元,因原告芳榮公司自100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清償 被告合迪公司101萬元至101年6月25日為止,總計清償 808萬元,嗣原告芳榮公司再將出售機器設備所得之800萬 元提出清償予被告合迪公司,並連同原告芳榮公司先前交 付被告合迪公司之保證金500萬元,總計原告芳榮公司尚 欠被告合迪公司817萬元為真者,則因被告合迪公司於購 賣系爭砂石等物品時,尚欠原告芳榮公司625萬元之價款 ,原告芳榮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抵銷,兩者相抵後,原告芳 榮亦僅欠被告合迪公司192萬元。則被告合迪公司執前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本 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76號案件受理,並准許被告逕向第 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收取原告芳榮 公司之存款,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芳榮公司僅有192萬元 之債權,已如前述,被告之債權確實存有消滅或妨礙之事 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04 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192萬 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為活絡其資產,於100年10月間,以其 所有砂、石一批,先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 ,向被告申請往來售後買回業務,即先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標的物後,再由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系爭標的物購回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5項並約定,由洪志明唐承樹共 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前 開買賣債務。詎於101年7月25日到期日屆至,用以支付前開 買賣債務之支票竟遭退票,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 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有買賣價款21,170,000 元(計算式:29,250,000元-1,010,000元X 8期)。再扣除 原告已提供500萬元之保證金及經動產抵押登記混擬土拌合 機設備兩套之買賣價金800萬元後,原告尚有買賣價金817萬 元(計算式:2,117萬元-800萬元-500萬元)未清償。被告



於原告違約後,先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於土地銀行之存款 6,048,200元,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再聲請終局執行前開 款項,並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042號核發收取命令在 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金額為6,048,200元, 仍少於原告所欠817萬元,且就原告欠款金額,已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原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817萬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在案,原告就本訴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以2,500萬元出賣碎石20,270公噸及砂 13,888.86 公噸(下簡稱系爭砂石)予被告。被告並於同 日開立金額2,625萬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20及21頁) 。
2、兩造另於100年10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合約)約定被告以2,925萬元出賣碎石20,270公噸及砂 13,888.86公噸予原告。原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至 102年1月25日分15期於每月25日支付101萬元。另自102年 2月25日至103年3 月25日分14期於每月25日支付95萬元, 另於103年4月25日支付80萬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且於 第3條約定上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2頁)。
3、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上開分期付款買 賣業務,原告同意另提供5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見本 院卷第26頁)。
4、原告前曾以其所有混凝土拌合機設備共二套設定動產抵押 權予被告並於98年12月1日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為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上開二套機器設備以 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瑞春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以800萬元 抵償上開買賣價金。
5、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 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50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6、兩造因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 字第10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17萬及至101年7月2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二)爭執部份:
1、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或融資買賣關係?
2、被告債權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僅有19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或融資買賣關係?
1、原告已經自承無足夠資力於100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砂 石,先售予被告後再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已如前 述(見不爭執事項1、2),則原告以所有系爭砂石出售而 自被告取得出售價金後,再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 告買回系爭砂石,原告既能保有其對系爭砂石之使用收益 ,又能藉此取得被告給付之價金以融資利用,其性質核係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此種交易型態,乃自由市場重要之 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 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行為 ,其目的固係為買受人取得融資,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 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行為之特徵,其有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危險之分 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自不能任意混為一談 。又兩造協議以上開方法使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及得使用系 爭砂石繼續營業、被告對系爭砂石取得分期付款價金及履 約保證金之擔保,均明知系爭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且 該等法律行為係因原告周轉資金之方式,則屬本件交易之 動機,更不能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至融資行為本在一方取得資金另一方取得擔保,而本件系 爭砂石因其形體及重量之故,難能進行動產抵押權擔保之 設定,參以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 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之性 質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6頁所 附協議書)以及原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洪志明暨訴外人唐 成樹為共同開立本票(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本票影本)之 物保及人保擔保方式,為自己所融通之資金即買賣價金取 得一定擔保,並與融資交易本質不悖,不能以兩造就系爭 買賣合約所合意之履約保證金及共同簽立本票逕認兩造間 為消費借貸。是以本件兩造為融資分期付款交易買賣,並 非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二)被告債權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僅有192萬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係, 俱詳前析,兩造約定原告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砂石予被告 ,原告再以總價金2925萬元分期付款買回系爭砂石,被告 為取得融資之擔保要求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500萬元,故 僅支付買賣價金2500萬元中之2000萬元,又原告未依約於 101 年7月25日繳交分期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清償系爭融資性分期買賣價金2925萬元之責任依系爭買賣 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2頁) ,當屬明甚,被告抗辯將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500萬 元、原告已支付部分分期付款價金808萬元(每期101萬元 X8 期=808萬)以及處分原告另所抵押被告之設備出售款 800 萬元,自原告應支付被告2925萬元價金中分別予以抵 充及抵銷後,原告尚應支付被告1317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付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云云,以與之後協議書約定不符,自屬無稽。另兩造 已經約定雙方買賣交易賣方所應繳付之營業稅,轉嫁至買 方負擔,此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依系爭買賣契約2500萬元 出售之營業稅金125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78頁)及統一 發票一紙(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即明。然被告抗辯本件 原告以2500萬元出售被告系爭砂石,被告應負擔125萬元 營業稅(2500萬元X營業稅率5%),被告再以分期總價 2925 萬元出售系爭砂石於原告,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則 為1,462,500元(2925萬元X營業稅率5%),則相互抵銷後 ,原告尚應支付被告212,500元(1,462,500元-1,250,000 元),且經被告已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CD0000000 號,金額212, 500元支票乙紙予原告,並由原告提示兌 現一事,亦有該票據異動檔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所辯並非無據。原告再主張被告 積欠其稅款125萬元,要不足取。
2、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被告至僅餘192萬元之 債務,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1317萬元而於該金額範圍 內請求執行要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僅有192萬元, 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合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 賣性質,原告未依約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被告價金 1317萬元,被告所辯,均堪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0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92萬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