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柏全
鄭桞旺
張雲富
王介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小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炳坤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孫炳坤於
民國102 年4 月22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 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 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壹拾萬元(反訴狀誤載為「臺」拾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據 繳納裁判費並特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4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3 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然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 亦未特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反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