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8號
原 告 王香文
被 告 蔡宜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 101
年度附民字第20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7萬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2年1 月31日當庭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76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49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利用此 關係對伊詐稱投資土地獲利甚豐,欲借用70萬元,如有獲利 得作為結婚基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00年1月20日在伊 住處交付70萬元。另伊於100年1月12日將伊所有之新光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借予 被告,並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 碼及伊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告知被告,以供被告上網刷卡購買 線上遊戲點數,嗣新光銀行於100年1月19日告知伊不得將系 爭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伊即向被告表示不得再使用系爭信 用卡,詎被告仍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至訴外人鈊象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 價值之使用遊戲服務之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伊,嗣伊於10 0年4月間上網繳納系爭信用卡帳單時,始知上情。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共76萬3,400 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3,4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庭之陳 述則以:70萬元部分確係原告投資訴外人廖文賢賭場,而系 爭信用卡部分金額已返還予原告,且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 已承認有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向其訛騙 70萬元,且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持系爭信用卡購買線上遊戲 點數,致其共受有76萬3,400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辯以70 萬元係原告投資訴外人廖文賢賭場,且已返還系爭信用卡部 分金額,並經原告收受云云。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第279 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58頁),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028號民事卷宗、101年度訴字 第272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刑 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95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所辯,不惟已遭原告否認,廖文賢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其並無經營 賭場且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等語,訴外人陳宏棋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告未曾拿錢託請其轉交予原告 等語(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7995號偵查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就其抗辯又未為其他舉證,自難 信取。又原告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至訴外人鈊象公司 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購買線上遊戲點數部分,業已向新光 銀行清償,亦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代理 收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其因被告盜用 系爭信用卡受有6萬3,400元之損害之情,即甚明確,是應認 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10日( 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規定相符,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購買線上遊戲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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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所購遊戲點數│ 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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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0年1月20日凌晨2時31分許 │ 2,000點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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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0年1月20日凌晨3時17分許 │ 1,000點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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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0年2月12日凌晨2時57分許 │ 2,000點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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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100年2月12日凌晨3時34分許 │ 1,000點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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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00年2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 │ 1,000點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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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00年2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 │ 1,000點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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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100年2月23日凌晨5時46分許 │ 1,000點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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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100年2月23日上午6時59分許 │ 400點 │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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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100年3月1日凌晨3時3分許 │ 2,000點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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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3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 │ 600點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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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 │ 1,000點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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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3月4日下午1時8分許 │ 1,000點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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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3月15日凌晨4時36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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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3月15日凌晨5時54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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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3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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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3月16日晚間6時27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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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0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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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3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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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3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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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3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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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3月18日凌晨3時34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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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3月18日凌晨3時46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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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3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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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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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 │ 4,001點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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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年3月26日晚間12時45分許│ 2,000點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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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3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 600點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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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6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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