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淑玲間因.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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