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58號
原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被 告 蘇沛心即蘇綉媛(即蘇易堂之繼承人)
蘇耿弘(即蘇易堂之繼承人)
蘇綉媖(即蘇易堂之繼承人)
蘇耿賦(即蘇易堂之繼承人)
蘇美貞(即蘇易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美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易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蘇美貞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易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366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 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易堂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0,366 元,及自93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至93年4 月20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 一之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蘇耿弘、蘇綉媖、蘇耿賦、蘇美貞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億富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富豪公司)於87年間邀 同訴外人蘇易堂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 000,000元, 惟億富豪公司自89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攤還本息,尚積欠本 金1,184,57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蘇易堂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蘇易堂已於88年5 月24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蘇易堂之前開債務。又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已於95年9 月15日將對蘇易堂之前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荷商柯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 ),荷商柯企公司又95年9 月15日讓與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資產管理公司),福爾摩 莎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4 月17日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聯資本公司 ),而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公司復於99年7 月26日再將前開 債權其中本金1,170,366 元、利息、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爰 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易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170,3 66元,及自9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 月20日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20 %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蘇沛心則以:
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人與受讓人均未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由 通知被告,原告亦未能提出公告以代通知被告之證明,故系 爭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又被告蘇沛心曾於92年12月8 日匯款100,000 元予荷商柯企公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自應 於本金債務範圍內扣除。再者,原告請求超過5 年利息之部 分,已罹於時效,是以96年8 月7 日以前產生之利息,被告 蘇沛心自得拒絕給付。另請鈞院依兩造間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損害情形並非過高,被告所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已超出本 金甚多之情況下,請求予以酌減本件違約金之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耿弘、蘇綉媖、蘇耿賦、蘇美貞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沛心、蘇耿弘、蘇綉媖、蘇耿賦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曾於90年間以億富豪公司積欠 其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億富豪公司、蘇沛心、 蘇耿弘、陳木森、王小雯、蘇綉媖、蘇耿賦聲請支付命令, 經該院於90年2 月5 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044號支付命令, 命億富豪公司、蘇沛心、蘇耿弘、陳木森、王小雯、蘇綉媖 、蘇耿賦應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84,571 元,及自 87 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 息,暨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且該事件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0 44 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 。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3044號確定支付命令,業 經確定而具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
⑶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已記載:案外人 蘇易堂為上項借款保證人之一,已於88年5 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蘇美貞、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即被告蘇沛心) 、蘇耿賦等依法對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佐以系爭 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蘇沛心、王小雯、蘇耿弘、蘇易堂 、陳木森等情,此亦有借據在卷可憑(101 年度司促字第19 285 號卷附),足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除對借款人億富豪公 司、連帶保證人蘇沛心、王小雯、蘇耿弘、陳木森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外,亦有對連帶保證人蘇易堂之繼承人即蘇沛心、 蘇耿弘、蘇綉媖、蘇耿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誤。又本件屬 多次債權讓與並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如後所述(即㈡⑵所 述),原告自為系爭債權之繼受人。基此,原告就同一法律 關係之系爭借款對被告蘇沛心、蘇耿弘、蘇綉媖、蘇耿賦為 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蘇美貞部分:
⑴本件億富豪公司於87年間邀同蘇易堂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2, 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2 月10日起 至92年2 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率1.78%計付(即10.35 %)。如未依約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億富豪 公司於89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總計積欠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本金1,184,571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催告函、戶籍謄本、 授信約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10 1 年度司促字第19285 號卷附、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而 被告蘇美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參酌前開事證,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 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 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 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 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 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只 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 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4 9號裁定要旨、司法院100 年度第1 期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討會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而本件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5年9 月15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荷商柯企公司,荷商柯企公司又95年9 月15日讓 與福爾摩沙資產管理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4 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聯資本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公 司復於99年7 月2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亦已將該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催告函及回 執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19285 號卷附),即屬多 次債權讓與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 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是本件系爭債權讓與自已對被 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⑶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且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為連帶
債務人提起訴訟,被告蘇沛心提出前開時效、清償及違約金 過高等抗辯,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係對被告蘇美貞 有利,被告蘇美貞雖未到庭為此抗辯,惟依前開說明,效力 自應及於被告蘇美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查: ⒈被告蘇沛心雖抗辯已於92年12月8 日匯款100,000 元予荷 商柯企公司,自應於系爭債權本金中扣除,並提出匯款單 據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清償人與債權人間 如未訂抵充契約,清償人於清償時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時,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違約金之 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 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參照)。而觀諸卷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 101 年司促字第19285 號卷、本院卷第12頁),既無債務 抵充順序之約定,則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為 債務之抵充。又依原告陳報系爭債權截至92年12月8 日止 之利息已有385,755 元等情,是以被告蘇沛心所清償之前 開100,000 元款項經抵充利息後,已無剩餘,自無從再抵 充本金,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本金應再扣除100,000 元云 云,自無足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部分,逾本件起訴即101 年8 月7 日(見卷附起訴 狀上之收狀戳章)前5 年部分,亦即96年8 月7 日以前部 分,其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此部分 利息,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 ,依本件借據第5 條約定:逾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照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等語,是以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10.3%計算本件 違約金僅為年息1.03%、2.06%,及參酌兩造社會經濟狀 況及受損害情形,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 形,故不予酌減。
⑷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蘇美貞於被繼承人蘇易堂死亡後並無拋棄繼 承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1 月4 日南院勤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蘇美貞仍需就繼承被繼承人蘇易堂財產限度 內負清償之責,堪予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契約(即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美貞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易堂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170,366 元,及自96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20日起,逾 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由被告蘇美貞於繼承被繼承 人蘇易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