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82號
TPDV,101,訴,378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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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2號
原   告 鄭秋松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珠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鄭麗娟
      鄭秀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姊弟,伊於民國87年8月20日向訴外 人陳金滿買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 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前3次付款300萬元以匯款 及開立支票兌付,尾款650萬元由伊開立250萬元支票存入兩 造之父鄭知信帳戶,加計鄭知信將出售坐落臺北市○○○路 0段000號3樓之3房地及地下3樓停車位(下稱忠孝東路房地 )所得款項中分給伊之400萬元,由鄭知信匯款共650萬元予 出賣人,伊則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鄭知信名下。鄭知信與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鄭張寶玉分於92、94間年死亡,伊與鄭知 信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或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法律關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知信於73年3月22日以原住臺北市○○路0段00 0號房地出售所得款項購買坐落臺北市○○街000巷00○0號 房地,嗣出售上開房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再分得忠孝東路房 地。鄭知信於87年間擬出售忠孝東路房地,因不識字故交由 原告處理,原告乃於87年2月28日代理鄭知信將忠孝東路房



地委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店(下稱永慶房屋世 貿店)仲介出售,並於87年4月29日由原告代理鄭知信訂立 買賣契約出售予訴外人裴文瑜。鄭知信再於87年5月20日委 託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陳金滿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出售忠孝 東路房地所得款項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與鄭知信就系爭房地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訴請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 ㈠被告與原告為姊弟,兩造之父鄭知信於92年11月11日死亡, 兩造之母鄭張寶玉於94年7月7日死亡。
㈡原告與陳金滿於87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原告為買方向陳金滿購買系爭房地,約 定價金為950萬元,簽約款150萬元(含50萬元訂金)、完稅 款150萬元、尾款650萬元,簽約代書徐曉玲為見證人。系爭 房地於87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鄭知信,尾款650萬元於87年7 月6日付清。
鄭知信因與建商合建大樓於86年2月25日取得忠孝東路房地 所有權。
㈣原告於87年2月28日代理鄭知信與永慶房屋世貿店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將鄭知信所有忠孝東路房地委由永慶房屋 世貿店仲介出售,並於87年4月29日出售予裴文瑜,原告並 代理鄭知信與裴文瑜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 943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943萬元、備證用印款87 年5月4日前為3,886,000元、完稅款為稅捐機關核發稅單3日 內3,886,000元、尾款產權登記完畢3日內9,715,000元。裴 文瑜於87年6月19日交付發票日均為為87年6月19日、付款人 為均為臺灣銀行總行、發票人為中國農民行光復分行、票面 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BE0000000及發票人為台北市銀行松 南分行、票面金額471萬5000元、支票號碼BB0000000之支票 2紙用以支付尾款,並於87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裴文瑜。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知信,借 名登記關係已因鄭知信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辨。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是否 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鄭知信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鄭知信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 爭房地與鄭知信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2、經查,原告與陳金滿於8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以原告為買方向陳金滿購買系爭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自系爭買賣契約形式觀之,均由原告在「買方 」部分簽名用印,鄭知信僅為連帶保證人,有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北調字第21號卷【下稱 北調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且於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時 買賣雙方另簽有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立約人雙方載 明原告為買方、陳金滿為賣方,亦有卷附該契約書足佐( 見北調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出賣人陳金滿 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父子一起來看房子,於談妥價錢後 在仲介公司進行簽約,是原告要買房子,於買賣過程中, 原告說要看屋買屋,鄭知信也是如此,鄭知信只有關心原 告買房子怕他被騙,並提醒原告要注意交易安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原告係基於為自己購買系爭 房地之意思而與陳金滿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次,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簽約款150萬元(含50萬元訂金)及完稅款150 萬元,係由原告交付現金50萬及金額100萬元、號碼FA000 0000、付款人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暨金額150萬元、 發票日87年6月12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之支票 與代書,再由代書存入銀行或匯入銀行完成付款,亦據其 提出存摺、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 就買賣尾款650萬元部分,賣方已取得匯款600萬元及50萬



元,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所載交款記錄相符(見北調 卷第6頁背面),復據證人陳金滿結證稱:是由原告父子 同時來把錢交給代書,現金部分是原告交付,支票亦是原 告開立,現金、票據是交給代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 6頁)。且關於650萬元之尾款,係由原告簽立同額之商業 本票交由見證代書徐曉玲保管,於尾款付款後由原告收回 作廢簽名,亦於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下方載明(見北調卷 第6頁背面),與不動產仲介買賣實務由買受人交付票據 以為擔保,於履約後即取回票據之常情相符,可見本件係 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出賣人陳金滿無誤。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鄭知信委託原告購買,並非原告 自己購買後再借名登記在鄭知信名下,故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9條增訂第3項云云。惟查,自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甲(即原告)、乙(即陳金滿)雙方合意,本件 因故撤案辦理報稅、過戶等手續,登記名義人確為鄭知信 ,因撤案重辦所產生之規費由甲方負擔」(見北調卷第7 頁背面)之文義觀之,買賣雙方僅約定以鄭知信為登記名 義人,尚難徒憑上開約定即遽認係鄭知信委託原告買受系 爭房地。且參諸證人陳金滿所證:原本是要用原告名字登 記,後來因為原告在做生意,因信用問題怕被銀行查封, 改登記在鄭知信名下,簽約、交錢、簽履約保證本票、補 簽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3項時原告父子均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及背面),本件既由原告與陳金滿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 第3項係約定借名登記在鄭知信名下,應較為可信。被告 雖一再指摘因鄭知信不識字故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地 ,然以鄭知信於買賣過程均在場及依賣方陳金滿前揭證述 ,縱使鄭知信無法識別契約文字內容,於與仲介、賣方及 原告交談互動及交付價金之過程中,當足明瞭系爭房地係 由何人買受,實非原告1人可以蒙蔽,期間鄭知信就以原 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契約內容、交易情形等均無 異議,亦未表明其始為真正買受人而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意思,足徵原告確係為自己與陳金滿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4、被告另辯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源自鄭知信出售其所有 忠孝東路房地所得款項,故鄭知信乃實際出資者,系爭房 地並非原告購買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為買 方與賣方陳金滿簽訂及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均已如前 述,證人即兩造之叔鄭萬子亦證稱:之前聽鄭知信說房子 是要買給他兒子的(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則原告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便並非全為原告自身所有之款項, 而係鄭知信贈與或為原告以其他方式籌措而來,就原告為 系爭房地買賣買受人之事實亦不生影響。至證人即兩造之 舅馬文進所證聽聞其姊傳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鄭知信 出售忠孝東路房地所得款項支付,賣屋差價被原告取走, 鄭知信不予追討,兩造曾就賣屋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發生爭 執等情縱若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鄭知信委託原 告購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5、再者,原告主張自87年7月間即設籍在系爭房地與鄭知信 同住並使用至今,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均由其繳納等事實, 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房地自88 年至10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88、89年及91年至100年之地 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9頁背面),益 證原告對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與鄭知信,應為可信。
6、據前所述,原告係出於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以自 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賣方陳金滿, 並借名登記在鄭知信名下,原告與鄭知信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鄭知信已於92年11月11 日死亡,則原告與鄭知信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應已消滅,被告等繼承人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鄭知信名下, 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鄭知信死亡而消滅,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或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 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 關於原告依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毋 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臺北市│信義區 │永春段│ 一 │19-3│建│ 2,146 │ 138/10000│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1408│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鋼筋混凝│4層 │陽台: │全部│
│ │永春一小段 │松山路500號 │土造 │113.61 │15.89 │ │
│ │19-3地號 │4樓之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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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