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李峻林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吳孟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志隆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峻林後,再由被告林峻林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嗣 於101 年9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告給付被告李峻林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被告林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峻林後,再由被告李峻林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又於102 年2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告給付被告李峻 林80萬元同時,被告林志隆應將系爭土地16.67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峻林後,再由被告李峻林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主 張時主張,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訴外人許立纓(原名:許久 美)與被告李峻林於民國73年9 月15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和解 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8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峻林後,再由被告李峻林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前開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巫照前於81年7 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雙方約 定,巫照於73年5 月8 日向被告林志隆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應屬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志隆 ,惟被告林志隆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移轉予被告 李峻林,被告李峻林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㈡蓋被告林志隆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92 平方公尺) 與他人合建房屋,並將該合建房屋之預售屋1 樓部分編號為 A1、A2及A3。嗣訴外人許立纓即被告林志隆之前妻,於73年 5 月28日代理被告林志隆出售前開A1及A2兩戶預售屋(後合 併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即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基地予原告之前夫巫照,並約定系爭房地之總價 款為730 萬元,而巫照已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先給付26 5 萬元予許立纓。又於73年9 月15日,訴外人許立纓因債務 關係,代理被告林志隆與被告李峻林成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並於該和解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許立纓) 於本和解書訂立日負責辦理前開出售房屋第二層及第一層部 分起造人變更為甲方(即被告李峻林)名義及所屬基地持分 ﹙每層1/8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承諾乙方 與巫照所訂之買賣房地契約有效,並負責將上開房屋起造人 及基地所有權辦理變更及移轉登記予巫照」等語。而買賣契 約為雙務契約,則系爭和解書之性質應為民法第297 條及第 300 條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是被告李峻林已取得並負擔 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李峻林已通知原告 ,並將系爭和解書影本交付原告,原告遂給付價金中之385 萬元之買賣房屋價款予被告李峻林,從而,本件房屋買賣契 約之尾款僅餘80萬元未付(計算式:730 萬-265 萬-385 萬=80萬)。又系爭房屋興建中,經巫照同意,被告李峻林 即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而 系爭房屋建竣後,已於75年3 月24日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另訴外人許立纓於73年9 月21日曾另代理被告林志隆與被告 李峻林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約定︰「立同意 書人李峻林、許立纓同意將八德路巫照先生購買之第一層A 1 、A2 建物所屬持分之基地,過戶給巫照先生」,詎被告 李峻林迄今未履行買賣契約,原告及其前夫巫照於買受系爭 房屋後曾多次請求被告履約,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及塗銷基地上抵押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75年4 月 15日,訴外人許立纓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巫照時,原告與巫照 亦要求被告迅速將系爭土地過戶,仍然未果,迨至100 年1
月28日,原告再要求被告李峻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被告 李峻林亦對原告表示願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惟竟要求原告 再付200 萬元,而為原告所拒絕。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 告林志隆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李峻林,而被告李 峻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巫照,惟因原告與巫照之離婚 協議書第4 條約定系爭房地應屬原告所有,是被告李峻林自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甚明。再者,數十年來被告李峻林 怠於向許立纓及被告林志隆行使請求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代位被告李峻林請求被告林志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李峻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給付被告李峻林80萬元同時,被告林志隆應將系 爭土地16.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峻 林後,再由被告李峻林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志隆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及系爭和解書、同意 書、房屋點交單等私文書,均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縱認前揭原告所提之私文書為真正,然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同 意書均屬訴外人許立纓與被告李峻林間或其2 人與訴外人巫 照間之債權行為,誠與被告林志隆無涉。何況,該等私文書 係許立纓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峻林,或 許立纓與被告李峻林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巫 照,而該等約定係屬債權行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 前開文書亦無任何被告林志隆之簽名或蓋章,則基於債之相 對性,非系爭和解書或同意書當事人之被告林志隆自不受該 等文書之拘束。另原告所提訴外人許朝枝片面於收件人處記 載「林志隆右代理人許久美」之存證信函,原告尚未提出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許立纓為被告林志隆之代理人,實難僅憑上 開訴外人之單方記載,即率予認定許立纓有為被告林志隆處 分系爭土地之代理權。從而,原告就被告李峻林對被告林志 隆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乙事,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姑不論被告李峻林始終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任何買賣關係存 在,縱使被告李峻林或許立纓承諾將被告林志隆所有之土地 移轉給巫照云云,更與被告林志隆無涉,則受讓巫照對被告 李峻林之請求權之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被告林志隆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至為灼然。
㈡況被告林志隆前於70幾年間,因病而無法管理處分其名下多 筆土地,從而,關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蓋有建物乙事,其 於87年前均未有所悉。復因前妻許立纓以被告林志隆名義與 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被告林志隆乃遲至收受鈞院87年度執字
第2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文書後,始知許立纓竟未獲授 權,亦未經其同意即率以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合建乙事,是 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隆授權許立纓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及系爭和 解書、同意書等情顯屬無據。且關於坐落系爭土地與同段第 119 、12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一地上7 層及地下1 層之 雙拼大樓,然各樓層占有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何等持份,被 告林志隆始終不知情,先前亦未有其他建物所有人向被告林 志隆提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則何以原告得主張巫照向 訴外人許立纓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即為1/8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即片面誆稱因該棟建物為地上7 樓、 地下1 樓建物,原告按比例得占1/8 云云,實無足取。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林志隆應受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同意 書之拘束,然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內之權利,截至原告起訴 時早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林志隆自得以罹於時效 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李峻林已自100 年1 月28日承認本件債務至自本件起訴時,並未逾請求權15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李峻林 對被告林志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縱被告李峻林 對被告林志隆有何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即不因被告李峻 林與原告間有何買賣關係而認被告林志隆拋棄時效利益,是 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李峻林對被告林志隆之權利, 誠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李峻林則以:於73年間,因被告林志隆積欠被告李峻林 債務,始由訴外人許立纓即被告林志隆當時之配偶,承擔林 志隆1100餘萬元之債務,並與相關人等簽立協議書,而為保 障被告李峻林之權益,乃將被告林志隆當時興建中之系爭房 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李峻林,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峻林。其後於73年9 月間,復約 定該興建中之系爭房屋所出售之款項,應由被告李峻林收取 。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李峻林所簽訂,系爭房屋 亦非被告李峻林負責興建,是與該等事項全然無關。又原告 亦自承,於系爭房屋買賣尚有尾款80萬元未付,則原告請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再本件不論依系爭同意書或 房屋點交單觀之,其時間點分別為73年9 月21日及75年4 月 15日,均已超過15年,則依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原告縱有 何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雖以被告李峻林於 100 年1 月28日已「承認」本件買賣關係,故無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問題云云,惟請求權如已時效消滅,債務人須明知時 效利益而為承認;或縱不知時效利益,仍以契約承認其債務 時,方可認定債務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然本件被告李峻林
從未承認與原告間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且退步言之,縱被 告李峻林於100 年1 月28日有向原告為任何「承認」之意思 表示,然當時其並不知時效業已完成,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 債務,則自無所謂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峻林請求被告林志 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峻林,再依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李峻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㈡如有,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峻林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前夫巫照於73年5 月28日向許立纓購買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地面層A1、A2之二戶預售屋即系 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嗣後許立纓與被告李峻林於73年9 月 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4 條約定:「乙方(即許立纓) 於本和解書訂立日負責辦理前開出售房屋第2 層及第1 層部 分,起造人為甲方(即被告李峻林)名義及所屬基地持分( 每層1/8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承諾乙方與 巫照所訂之買賣房地契約有效,並負責將上開房屋起造人及 基地所有權辦理變更及移轉登記與巫照無訛。」,許立纓與 被告李峻林復於73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系爭同意書交付給巫 照,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峻林、許立纓同意將八德路 巫照先生購買之第1 層A1、A2建物所屬持分之基地,過戶給 巫照先生。」,而被告李峻林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變更系爭 房屋起造人名義為巫照,並於竣工後交付該屋予巫照;另巫 照亦再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給付買賣價款385 萬元給被告李峻林等情,為被告李峻林所不爭執,並有離婚 協議書、系爭和解書、系爭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 至10頁、第14至18頁、第20頁)。並經證人許立纓 到庭證稱:伊有簽立系爭和解書,因為被告林志隆向被告李 峻林借錢,後來因為林志隆酗酒,所以前婆婆潘秀菊叫伊幫 林志隆代理簽約賣給原告,叫被告李峻林來收錢。系爭和解 書上所記載「原由乙方於73年5 月28日訂約出售給巫照之前 項房屋第一層A1 A2 」是伊原來和巫照所簽訂之契約,是 出售系爭房屋及包含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其當時會出售系爭 房屋,是因為前婆婆的要求,要出售系爭房屋來還清被告林 志隆之債務,才可以與被告林志隆離婚。而巫照知道伊是林 被告志隆的太太。房屋買賣契約之出售人,是簽伊的名字, 系爭同意書也是伊所簽的,但內容是被告李峻林寫的,被告 李峻林說一定要這樣簽才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 0 至183 頁),且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房屋之起造
人名義,確實曾由潘秀菊變更為被告李峻林,再由被告李峻 林變更為原告,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2 月20日北 市都建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送之建造執照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至209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以信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立纓 有代理被告林志隆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據系爭和解書第4條 之約定,被告李峻林得請求被告林志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峻林,卻怠於請求,而依據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志隆否認有委託許立纓代理 出售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亦未授權許立纓代理簽立系爭 和解書、同意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受系爭和解書 及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同意書均由許立纓即被告林志隆之前妻所簽訂 ,皆未載明代理之旨,有系爭和解書、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0頁),是依該等文書,難證訴外人 許立纓與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時,已表明代理被告林 志隆之旨。且訴外人許立纓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書時,未 經被告林志隆之同意及授權乙節,業經證人許立纓到庭證稱 :因為被告林志隆向被告李峻林借錢,所以前婆婆潘秀菊便 要伊幫林志隆代理簽約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讓被告李峻林 來收價金。當時是簽伊的名字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巫照,被告 林志隆並沒有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簽約時,伊有向巫照表示 是代理被告林志隆來簽約,而當時是前婆婆潘秀菊叫伊去簽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和解書,前婆婆一直叫伊用自己的名 名來簽約,伊就簽名了。被告林志隆都不知道這些事,都是 婆婆在處理,且被告林志隆並沒有要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和解書、同意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 ),可證許立纓並未經被告林志隆之授權,代理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乙節,堪以認定。 ⒉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 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 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 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 代理。」、「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 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 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 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70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70年台 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本件原告自承其前夫巫照係向證人許立纓購買系爭房 屋,且給付價金,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書等過程,足證被 告林志隆均未出面,而係由許立纓出面接洽,而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林志隆有何表見之事實,亦未證明許立纓有提供被 告林志隆之證件、權狀、印鑑證明等,足使第三人(即原告 或其前夫巫照)信證人許立纓有以被告林志隆名義出售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之代理權等 情存在,自不得以訴外人許立纓為被告林志隆之前配偶,而 為出售系爭房屋或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之事實,即認定 被告林志隆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原告迄今仍未能 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以證明被告林志隆是否亦有簽 立契約,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曾與被告林志隆本 人確認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證人許立纓亦證稱上開過程 ,被告林志隆並未出面接洽、亦未同意等語。衡情,夫妻共 同生活,配偶取得另一方之證件、印章,甚為容易,倘若無 本人積極授權行為,難認夫妻之一方出示之他方之證件,即 謂他方當然有授權行為,尤其出售土地、簽立和解書等重要 法律行為,被告林志隆復未有以代理權授與許立纓之行為, 被告林志隆自無需負授權責任。
⒊再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 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03條規定甚明。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 ,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 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要旨參 照。基上可知,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事項,方有上開條文之 適用。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處理之事項,至於保 全財產訴訟行為、公司業務均非日常家務代理,是本件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以同意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顯然非一般家庭事務範圍,故無夫 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以夫妻日常家務代理要 求被告林志隆負責。況被告林志隆與證人許立纓原為夫妻關 係,已於73年6 月15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之時間分別 為73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有該等文書影本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0頁、第49頁),可見 被告林志隆與許立纓當時業已離婚,亦難證許立纓當然有代
理被告林志隆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之權限。從而,原告 僅憑被告林志隆與許立纓於當時為夫妻之事實,仍難推認被 告林志隆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之 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再主張依訴外人許朝枝所書之第722 號存證信函,可證 訴外人許立纓係代理被告林志隆出售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 云云。惟查,訴外人許朝枝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雖於收件人欄載有:「收件人林志隆、右代理人許久 美(即被告許立纓)」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然該等存證信函為訴外人許朝枝所寄發 ,所載內容亦為其與被告林志隆關於合建契約所生糾紛之內 容,而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之簽立 無涉,自不能片面以該等存證信函推認由許立纓簽立之系爭 同意書、和解書已對被告林志隆生代理之效力。 ⒌綜上,被告林志隆並未授權訴外人許立纓簽訂系爭和解書及 同意書,亦無表見代理情事;從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書 及同意書,均係訴外人許立纓以其名義所簽立,與被告林志 隆無關,況該等文書之性質上僅具債權性質,基於「債之關 係相對性」法理,對第三人即被告林志隆不生法律上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峻林得依據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林志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峻林,尚 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李峻林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戶予巫照乙節,為被告李峻林所否認。查原告 主張訴外人許立纓與被告李峻林曾於73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 同意書,兩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過戶給巫照 等情,為被告李峻林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為民 法第19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 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債權讓與契約則係存在於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成立該讓與契 約之意思合致。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經 查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李峻林、證人許立纓與巫照所簽立,按 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效力即存在前開簽立系
爭同意書之三方之間,是被告李峻林、證人許立纓均同受系 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或前夫巫照於本件 訴訟起訴前,已將系爭同意書所載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載明債權讓與乙事,自難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原告雖提出其與前夫巫照之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協議 書第4 條係約定「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 ,建號3000號及臺北市○○路0 段00 巷00 弄0 號7 樓,建 號2910之建築改良物及其基地土地所有權歸乙方(即原告) 」等語,考其內容僅係夫妻間就財產之歸屬所為之約定,難 認有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原告之意思,可 見系爭同意書實與原告無涉,本於上述債之相對關係,原告 與被告李峻林間難認有債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據 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李峻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李峻林復辯稱: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73年9 月21日 ,系爭房屋亦於75年4 月15日點交予巫照,故原告之請求權 業已時效消滅,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李峻林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 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據,惟原告並非系 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李峻林 履行,業如上述。縱認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李峻林履行系爭 同意書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予原告,然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及第12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 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債務人向債權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對 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拋棄時 效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查系 爭同意書係於73年9 月21日所簽立,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李峻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迄至 101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之原告起
訴狀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戳),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李峻林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 被告李峻林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李峻 林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峻林於100 年1 月28日在王麗玲代書事務 所協商本件履約事宜時,已承認本件買賣關係,另要求原告 再給付200 萬元,遭原告拒絕,足證被告李峻林於時效完成 後為承認。惟查,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查證人 王麗玲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於前年或是 大前年,原告和一位李先生自稱是李峻林之人到事務所,表 示原告要給付一百多萬,實際金額已忘了,被告李峻林就要 把抵押權還是所有權要移轉過戶給原告,要代書辦理不動產 的登記,其記得因不動產所有權不是被告李峻林的名字,所 以當時所談應該是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但詳細的情形也不太 記得了,且因為沒有談成,所以資料也沒有留存。當天沒有 談成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李峻林沒有攜帶任何資料,沒有所有 權狀也沒有印鑑證明書,因為要移轉所有權要有所有權狀, 要移轉抵押權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這些都沒有,還有因為 後來李峻林表示不要這些資料和東西,只要原告把錢付清, 這是他們的條件。因為上開原因,所以依照代書職責,沒有 辦法辦理,其也沒有辦法核對被告李峻林是否是真正的土地 所有權人或是抵押權的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而被告李峻林確為系爭土地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依證人 王麗玲上開所言,仍無法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峻林於100 年1 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究是討論要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或所 有權讓與給原告,抑或是承認願依系爭同意書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宜,況若被告李峻林於斯時已同意要依照 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兩造又為何無法 在事務所談妥,而無從委由證人王麗玲辦理,是從證人王麗 玲之證詞亦無法知悉被告李峻林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要依 照系爭同意書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是原告既不能 證明被告李峻林已明知時效完成卻仍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取。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期間時效,則被告李峻林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系爭和解書、同意書 均係訴外人即證人許立纓與原告之前夫巫照或被告李峻林所 簽訂,對第三人即被告林志隆不生法律上效力,原告或被告 李峻林自無從請求被告林志隆依照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之約 定,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原告亦無從依據系爭同 意書請求被告李峻林履行,則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被告李峻林對被告林志隆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 及系爭和解書第4 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於原告給付 被告李峻林80萬元之同時,被告林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峻林後,再由被告李峻林移轉登 記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