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李志強
被 上訴 人 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山
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被 上訴 人 聯億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山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4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2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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