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99號
TPDV,101,訴,1699,2013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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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何秈芮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被   告 林木虎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鉉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102年2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將該項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000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每萬元加計10元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81頁),復於102年4月15日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1年2月9日起 算(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借款之基 礎事實追加違約金並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日透過訴外人余宗維、徐 子豪向原告借款4,088,000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2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 計,且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借款金額3%之手續費122,640元, 原告並當場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000元, 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每萬元加計1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余宗維、訴外人張重義何石城詐騙, 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中和地 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既未曾見過原告,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借貸款項之行為, 自無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4,088,000元之 可能,亦未與原告約定手續費、違約金或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前於98年4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借款200萬元,並為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40萬元。
㈡、被告於100年7月4日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陸駿誠,再透 過陸駿誠以系爭不動產向張重義借款400萬元,由張重義於 同年月6日扣除264,000元利息,匯款3,736,000予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為張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萬元,並提領 上開款項交付予陸駿誠
㈢、被告為清償張重義之借款,於101年2月1日又透過余宗維以 系爭不動產向中和農會借款550萬元,並為中和農會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取款4,088,000元,存入系爭支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由張重義於同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㈤、被告有於101年2月2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山地政)塗銷張重義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經張重義以債 務已全部清償為由同意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088,000元,兩造並有違約 金、手續費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有無違約金、手續費之約定;㈢被告應給付之本 息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 借款4,088,000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 借貸契約,以及原告已交付金錢與被告各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徵諸證人徐子豪余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述有親眼目 擊被告在系爭借據及支票上簽名(見本院卷㈡第71頁、73頁 反面),且經本院比對被告在本件及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6號)所提民事委任狀與系爭借 據上「林木虎」之簽名,無論係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 部勾勒均極為雷同。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復自承其為 清償永豐銀行餘款約150萬元而簽立系爭借據,有被告101年 2月10日下午5時15分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64號偵查卷第19、20頁),堪 認系爭票據上借款人「林木虎」3字,為被告本人所書寫, 至臻明灼。被告一再否認有簽立系爭借據及在系爭支票背面 簽名,洵不足取。至被告雖抗辯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林木虎」之簽名,與系爭借據及支 票上之簽名迥異,有系爭借據、系爭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55至156頁),然原告已 陳明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原告之代理人何石城 所書寫(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被告 筆跡,自不得作為比對系爭借據及支票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 之依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從未見過原告,並否認有如原告所述係透過余 宗維徐子豪向原告借款,以塗銷張重義在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等情。惟查:
⑴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有一定熟識 情形下,貸與人方會同意將款項貸與借用人。然倘透過彼此 共同認識之友人介紹後,經貸與人評估借用人之信用程度、 能否提供擔保品受償等清償能力後,亦有可能逕將款項貸與 借用人,本件原告關於借款一事,均由其代理人即何石城出 面處理,倘經由何石城已與被告就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 合致時,契約即屬成立,自不因兩造是否曾親自見面洽商而 有差別。
⑵另關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經過一事,業據證人余宗 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被告找伊辦理由民間貸款轉 為銀行貸款,伊則找徐子豪覓得農會願意貸款給被告,但因



系爭不動產有為張重義設定抵押權,農會乃要求先行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故伊與徐子豪張重義及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至中山地政,由何石城代理原告洽談借款事宜,並當場交 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由被告在系爭借據及支票背面簽名,再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重義,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3至73頁反面),證人徐子豪亦證稱:余宗維請 伊幫忙被告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但因系爭不動產上有張重 義之抵押權登記,必須塗銷才能撥款,伊遂請何石城尋覓金 主代墊款項,何石城即在101 年2 月2 日持系爭支票至中山 地政與被告簽收,何石城張重義及被告再一起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71頁),核與 證人張重義證稱:伊接獲何石城打電話告知欲清償被告借款 ,即至中山地政,被告並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以該支票清 償對伊之欠款,系爭支票之後有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74頁反面至75頁),前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關於本件 借款之原因及經過之證述均為相符,自應認其證人之證言屬 實,由前開證詞足見被告係為能順利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 透過余宗維徐子豪向原告借款清償積欠張重義之款項,藉 以塗銷張重義在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故兩造間確有達成借 貸合意,要無庸疑。
⒊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雖僅6日,惟因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目的,係清償對張重義之欠款及塗銷張重義對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使被告得順利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再以 核撥之貸款金額清償原告,自與一般借款契約係由債務人本 人清償借款,而須較長時間不同,故被告質疑本件借款期間 之約定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尚難憑此認定兩造無借貸合 致。
⒋至原告有於101年2月2日交付金錢與被告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而系爭支票背面 之背書為被告本人親簽,亦為證人徐子豪余宗維於本院訊 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1、73頁反面、74頁反面至75 頁),張重義並於同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領取4,088,00 0元,已詳如前述,足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時,已完 成金錢之交付,並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張重義以清償借 款。
⒌是以,兩造間既有借款契約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揆諸上 開說明,兩造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殆無疑義。㈡、兩造間有無違約金、手續費之約定:
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



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裁定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違約金及手續費之約定,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何石城就本件消費借貸約定及抵押權設定,為其姐即原告之 代理人,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108頁反面) ,並經證人余宗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何 石城並自承其職業為地政士兼不動產經紀人,衡情其對於消 費借貸契約有關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必要 之點,應會特別詳加記載,為維護其至親之人之權益,理應 會再三審酌及確認。況系爭借據除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欄位 外,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欄位,契約當事人僅須在 上開制式欄位填寫即可,有系爭借據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7頁),何石城既未在該等欄位記載違約金,實難認 其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違約金之情事。
⒉原告雖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4項有關違約金「每逾1日每 萬元以10元加計」之記載為據,主張兩造有約定違約金,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惟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有關抵押權物權契約之約定,揆諸上 開說明,仍須有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始能認定該部分之 抵押權成立。而本院認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 自不得逕以物權契約有違約金之記載,反推兩造間有違約金 債權之約定。
⒊另證人徐子豪余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證稱,原告之 代理人何石城與被告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金額之3% ,作為代書費及其他手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74頁 ),然系爭借據就此全未記載,已非無疑,且據何石城所述 ,其係代理原告為借款及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依一般 常情,本件借款部分之程序尚非繁雜致須支付一定之手續費 用之必要,即便由代書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塗銷等業務, 亦均採定額收費,而非依據借款金額比例收取。況何石城本 身即為代書,並無轉嫁予被告支出代書費用之問題,故尚難 僅憑證人之證述,遽認兩造有手續費之約定。
⒋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兩造有違約金及手續費之約定,且 基於物權契約之從屬性,亦不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 ,推論兩造有約定違約金。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息金額為何: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1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 月7 日止,並無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自101 年 2 月8 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8,00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每萬元加計10元之違約金及手續費12 2,640元,則因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故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 告請求傳喚證人黃育玲,證明被告至中山地政僅為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並未委託黃育玲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乙節(見 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先前書狀已 承認被告有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僅陳稱被告係遭余宗維張重義何石城誘騙辦理(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且此與兩 造間有無借貸契約及手續費、違約金約定無涉,自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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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銀行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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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0000000 │101 年2 月2日 │4,088,00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長安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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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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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 │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號2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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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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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