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932號
101年度繼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楊兆豐
聲 請 人 楊重遠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相 對 人 姚楊鳳至
楊高雄
楊重光
楊甲中
黃玉英
鄭玉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謝智潔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0號8樓之3)為被繼承人楊大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子女,被繼承人楊 大器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其生前預留遺囑,但未指定 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通知召開親屬會議,然該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亦不能依 法選定遺囑執行人,前經鈞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家聲 字第635號指定王信律師、連世昌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嗣 因該二律師聲請辭任,獲鈞院許可,爰復聲請鈞院再依民法 第1211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害關係人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遺囑、遺囑開視記錄、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 、電子郵件等件附於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卷宗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兩造對被繼承人楊大器生前所立之 遺囑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因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又雖有親屬會議成員,卻未 能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本院前以100年度家聲 字第635號裁定選任王信律師、連世昌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然該二律師均聲請辭任,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762、
1816號許可在案,則聲請人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楊大 器之遺囑執行人,即無不合。
四、本件兩造間對於由何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有諸多爭執,經本院 審理時,聲請人及到庭之相對人姚楊鳳至、楊高雄、黃玉英 就本院依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遺 囑執行人均無意見(見102年5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 審酌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卷附台北律師公會101年1月20日 一0一北律文字第0095號函附該公會願擔任本件指定遺囑執 行人名冊,並經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明,其中謝智潔律 師,92年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94年間取得律師證書,事務 所設於臺北市,並無懲戒紀錄等情形以觀,堪認謝智潔律師 適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故指定謝智潔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大器 之遺囑執行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