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李中彥
劉李玉梅
聲 請 人 李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 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明新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3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未提出其最新印鑑證 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本人是否均有拋棄繼承之意。經 本院於101 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3 人應予補正,聲請人 收受送達後,於101 年11月21日具狀至本院以需駐外單位驗 證資料,請求延展兩個月予以補正云云,過其聲請延展之期 日仍未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3 人本人應於102 年5 月28 日到庭陳明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並合法送達聲請人3 人 ,然聲請人3 人仍不到庭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3 人 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是其聲請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