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王德隆
訴訟代理人 陳麟山
上 訴 人 李炎卿
陳麟山
被上訴人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麟山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王德隆新臺幣壹拾萬元、上訴人李炎卿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依履約憑證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陳年高梁酒,若被上訴人不能履約 ,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上訴人提 起上訴時追加依契約約定及若契約無效或解除時,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頁),核上訴人上開 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各與被上訴人簽立如 附表所示之履約憑證,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履約憑 證第3條約定之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 詎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滿時,均未依約履行債務,為此, 爰依據履約憑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陳年高粱酒。又如先位無理由,依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亦應返還價金,再者憑證契約內容前後矛盾,應為無效契 約,故被上訴人不能履約,或契約無效或解除時,則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酒典 藏珍品陳年高粱酒。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 麟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德隆10萬元、李炎卿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原審以上訴人於契約屆期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之高 梁酒,且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訴人陳麟山由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 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酒精度56度,容量750ML)54瓶、 上訴人李炎卿由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 酒(酒精度56度,容量750ML)27瓶、上訴人王德隆由金門 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酒精度56度,容 量750ML)27瓶;㈢備位聲明: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陳麟山20萬元、上訴人王德隆10萬元、上訴人李 炎卿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之訴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 之陳年高梁酒云云,惟:
1、本院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憑證(見原審卷第7頁、 第10頁、第13頁),其中第1條雖約定:本合約採「 約定期限」制,本合約自簽訂日起24個月為限,屆期 約定事項自動失效等語,惟該條文字既記載合約採約 定期限制,足見該條文所謂自簽訂日起24個月為限, 應係指合約約定之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並非指合約 有限期限係以簽訂日起24個月計算。而本件履約憑證 附註欄已載明:「本合約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 三十日屆期」(上訴人陳麟山、李炎卿部分)、「本 合約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上 訴人王德隆部分),另上訴人提出之提酒券亦分別記 載期滿日期為2011年11月30日及2011年12月31日,有 提酒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2
頁、第14頁、第15頁),則兩造之契約已明定於100 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31日屆期,上訴人主張依99年 2月1日起算24個月至101年1月31日契約始屆滿云云, 顯非可採。
2、又履約憑證第5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於合約有 效期間,並「完成購酒」程序,均可要求提領標的物 (一次提領,不得分批)(標的物提領後,合約終止 )。乙方將免費配送至甲方指定地點(限台灣及離鳥 地區)等語,第9條亦約定:合約屆期後,乙方可協 助提供轉售標的物服務,將委請酒商(符合購酒廠商 )予以收購(收購價:5,000元/瓶)。合約屆期6個 月後,乙方不再提供「協助轉售」服務等詞,則依上 開契約條文文義可知,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始可 要求提領標的物即購買之高梁酒,屆期後6個月內被 上訴人僅提供協助轉售服務,換言之,上訴人於合約 有效期間內未請求提領標的物,於合約屆期後上訴人 即無法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之高梁酒。
3、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6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民事起 訴狀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頁),惟如前述 ,兩造之契約係至100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31日屆 期,即合約有效期間係至100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 31日,是故,上訴人於合約屆期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標的物即購買之高梁酒,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價金,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查本院綜觀履約憑證內容,雖第5條、第9條約定合約 有效期間上訴人得提領標的物,合約屆期後6個月內 ,被上訴人可協助轉售標的物,惟就合約有效期間上 訴人未提領酒品,兩造之權義為何,履約憑證並未明 定,惟觀之履約憑證第1條約定屆期約定事項自動失 效等語,參酌履約憑證並無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未 要求提領酒品即沒收價金等規定,應認依兩造之真意
,上訴人未於合約有效期間提領標的物,被上訴人即 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換言之,上 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購買之高梁酒,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承上,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並未提領標 的物,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高梁酒,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給付上訴人陳麟山20萬元、王德隆10 萬元、李炎卿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備位訴訟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先位訴訟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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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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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履約憑證編號│品名(陳年高粱酒)│瓶數│價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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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麟山│00-000000 │金酒典藏珍品 │ 54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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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隆│00-000000 │金酒典藏珍品 │ 27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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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炎卿│00-000000 │金酒典藏珍品 │ 27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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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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