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13號
TPDV,101,簡上,21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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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王明子
被 上訴人 林美娟
      林婉蓁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事件,以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 房屋),因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2 地號土地),而起訴請求核 定上訴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經鈞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占用系爭402 號土地部分,自97年9 月23日起至喪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 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租金5,347 元。上訴人遂 待上訴期間經過後,計算自97年9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22日 止,共計18個月,本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246 元(計算式:5,347 ×18=96,246)。惟因上訴人及配偶林 王明子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外之祖 傳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自97年5 月起遭被上訴人強行取 走,並向承租攤商收取共計215,600 元之租金,該等租金既 遭被上訴人強行取走,上訴人遂於99年3 月16日以臺北29支 第9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該等215,600 元租金債權 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請被上訴人等協調匯款帳戶。而前 開排除侵害訴訟,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命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占用 系爭402 地號土地之租金應每月再加給付被上訴人1,308 元 ,即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655 元確定。上訴人遂於100 年 2 月8 日以臺北29支第53號存存證信函,再度向被上訴人等 主張以上開遭強行取走之租金215,600 元抵銷上訴人應付之 金額,並重新計算該等租金債權可抵銷至100 年4 月份(雙 月自動加計水費300 元)之租金,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 並補足餘額5,560 元,且自100 年6 月起,按單月給付6,65



5 元,雙月給付6,955 元之方式支付,因被上訴人亦未表示 反對,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遲未商定匯款帳戶,致受領 遲延,上訴人遂依前開約定逐月提存(自100 年10月起,自 行並將水費提高為350 元),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達以 強收之系爭攤位上開租金抵銷地租債務之意旨,一經向他方 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故實際上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並無已屆期未清償之執行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持上開排 除侵害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 不動產顯係違法。
㈡上訴人之系爭攤位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口 外,係先人傳承,位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之外,上訴人業已經 營40、50年,養大4 個孩子。而被上訴人等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走廊外之攤位,則係分配給被上訴人之父 ,現在由被上訴人租給他人經營魚攤。上訴人因身體不適, 遂於96、97年間,將系爭攤位出租給他人使用,週一、週六 出租予新店市賴榮志先生、週二出租予謝伯昌先生、週三出 租予吳清風先生、週四出租給蔡太太、週五出租給葉文榕、 週日則出租予陳民正,租金是每日計算。因系爭攤位之租賃 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僅上訴人有權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強向系爭攤位之承租人收 取,自屬於法不合,而有將該等租金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而系爭攤位位於景美市場內,由上訴人自先人處繼受至今, 此有上訴人按月繳納清潔、管理費之景美街攤販集中場自治 會繳交清潔費收據單、景美街夜市攤商自治會管理規費收據 可參,可證僅上訴人有系爭攤位之使用、收益權,該等租金 收益與土地所有權無關。況被上訴人也從祖先繼受1 樓走廊 外之攤位,而以高額租金租給他人經營魚攤,被上訴人擁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店面及走廊外攤位,光出租攤 位每月就能進帳大筆鈔票,根本不必像上訴人還須自己擺攤 。且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係上訴人於50年間自軍中 退伍後,幫忙家中經營雜貨店後,因存有積蓄,父母遂出資 將原來雜貨店拆除,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承德(即上 訴人之兄)為起造人,築成現在4 層樓之規模。起造當時, 林承德因積蓄有限,打完地基建造1 樓後,便表示無力分擔 而抽身,上訴人遂獨立興建至完工,嗣建築完成後,先父便 規定,系爭房屋1 、2 樓由林承德所有,上訴人則所有系爭 建物之3 、4 樓,基地由兩兄弟共有,攤位則由先父、先母 收租,待父母過世後,再由上訴人與兄林承德各收取一個攤 位租金。惟父母過世後,上訴人始知土地早已被移轉到大哥 林承德名下,且被上訴人等於林承德過世後,更打破兩家和



諧,向上訴人之子嗆稱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始知已繳 稅多年之房屋、土地均無所有權,臺北市○○區○○街00 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402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01 地號土地竟 全由被上訴人等繼承,被上訴人等曾想占用系爭攤位,而找 景美市場自治會長,表示要將上訴人之系爭攤位改為被上訴 人之名,經管理員表示系爭攤位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多年, 須上訴人同意始可改名而未得逞,被上訴人非系爭攤位權利 人,亦非相關租約出租人,自有返還不當取得租金之利益之 義務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 6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強行取走系爭祖傳攤位 租金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並無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即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401 地號) 或緊鄰於同段之481 地號公有道路土地之所有權,亦無任何 可向攤商收取租金之權利,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有強行取走上訴人之祖傳攤位租金共計215,600 元,即空言 主張以上開租金對其等之債務抵銷,實不可採。而關於上訴 人所稱之水費部分,上訴人亦尚欠其等5,973 元未付,惟此 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上訴人一再爭執水費之計算 方式自無理由。又本件首應釐清者,應為上訴人所稱之祖傳 攤位租金與被上訴人出租所有之系爭401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騎樓之租金,兩者間是否適於抵銷, 然上訴人並無系爭攤位之土地所有權,亦無對該等土地有合 法使用之權限,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僅憑含糊攏統之「祖傳 攤位」即據以主張對系爭攤位存有租金債權,顯屬無據。況 縱令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至5 月間,曾有攤商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惟該等租金債權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該攤商之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出 租所有系爭401 號土地及騎樓而收取租金,為另一租賃債權 ,與上訴人等系爭攤位之租賃無涉,是此兩個不同主體之債 權,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另上訴人就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401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81 號公有道路擺設系爭攤位 ,並向市場自治會交付管理費用、清潔費,均屬市場自治事 項,與上訴人是否具有攤位之土地所有承租使用權,係屬二 事,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因此存有所稱「祖傳攤位」之權利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號3 樓房屋,因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而起訴請求核定上訴人按月應 給付被上訴人土地租金及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06 號判決:1 、核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占用 系爭402 號土地部分,自97年9 月23日起至喪失系爭3 樓房 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租金5,374 元。 2 、本件上訴人應自97年9 月23日起至其喪失系爭3 樓房屋 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本件被上訴人5,374 元。本件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因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認系爭3 樓房屋占用系爭402 地號土地部分之租金應為每月6,655 元 ,而判決:「核定林文雄就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占有系爭 402 地號土地部分,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林文雄喪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林美娟林婉蓁林純如 之租金額應再增加1,308 元。林文雄應自97年9 月23日起至 其喪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林美娟、林 婉蓁及林純如1,308 元。」,該判決並於99年12月8 日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本件上訴人 就系爭3 樓房屋經判決所核定之租金,係於100 年5 月後始 按月提存,且100 年5 月係提存5,560 元,該月租金尚不足 1,095 元,而就97年9 月23日至100 年4 月23日共31個月之 租金,以及100 年5 月份不足的租金尚未清償,共計207,40 0 元【計算式:(6,655 ×31)+1,095 =207,400 】。被 上訴人遂於100 年12月30日持系爭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司執字第 1064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0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民事卷及本院 101 年司執字第106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信採。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另案判決雖判命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6,655 元之租金,然上訴人亦可依法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21 5,600 之債權可資抵銷,故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在97年1 月到5 月 就系爭攤位所收取之215,600 元租金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茲悉述如下:
㈠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 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 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 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 第1123號判例足參。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其原因事實 固於系爭執行名義99年11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但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判決中並未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收取 之租金主張抵銷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6 號、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迨於本訴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 上揭判例意旨,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 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 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林王明子於臺北市○○區○○街00號房 屋前所擺之系爭攤位,為上訴人所有之祖傳攤位,被上訴人 自不得將系爭攤位予以出租並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景美街 攤販集中場自治會繳交清潔費收據單、景美街夜市攤商自治 會管理規費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惟查,上訴 人主張為其所有系爭攤位係位在臺北市○○街00號前,除占 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同小段400 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3 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外,並已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之同小段401 地號土地0.35平方公尺,並經系爭另案 判決禁止上訴人之妻林王明子在系爭401 地號土地上擺設系 爭攤位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參。再依據系爭另案判決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99年9 月14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鑑定書、鑑定圖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卷第87至91頁),系爭攤位使用面積共計3.4 平方公尺, 其中3 平方公尺係占用同小段481 地號土地,而該481 地號 土地為公有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攤位係擺設於 騎樓、人行道上,亦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306 號卷第73頁),可知上訴人既非系爭攤位所占用前 揭481 、4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攤販營業許可 證,證明其為合法攤販而得合法占用系爭攤位土地;復依臺 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 場周圍200 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 而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街即為該條規定所指之重要街道,亦為



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6條所指觀光地區、重要街道一覽表 所明訂,是上訴人是否得在臺北市○○街00號前擺設系爭攤 位,已非無疑。況系爭攤位土地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所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以提供攤販營業,仍非得以占用以 供出租牟利之用,此觀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甚 明。上訴人雖提出景美街攤販集中場自治會繳交清潔費收據 單、景美街夜市攤商自治會管理規費收據等件為憑,並經夜 市攤商自治會會長李承昌表示,該等費用為保持清潔環境衛 生之用,作為垃圾清掃、清潔道路之用,是由攤商開會選出 委員,並由委員開會決定收費之內容,並由委員選出管理員 負責收取費用,市場攤商來來去去,攤商自治會不會去記名 字,上訴人的攤位係在○○街00號門口,已經做了很久等語 ,有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該 等收據雖可證明上訴人有在臺北市○○街00號前擺設系爭攤 位之事實,惟該夜市攤商自治會僅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縱 據此繳納管理費、清潔費等,僅能證明其確有在該處擺設系 爭攤位,並繳交清潔、管理費用,仍非據此得主張可隨處任 意設置攤販,並出租牟利,是該等收據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 得在臺北市○○街00號前設置系爭攤位之依據,復無從證明 系爭攤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為其所有之祖傳攤位乙 節,自難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有於97年1 月4 日至 同年5 月31日間,就系爭攤位所占用之系爭401 地號土地及 臺北市○○街00號騎樓處予以出租,承租人為原來向上訴人 承租之攤商,並向白天、夜間之承租攤商共收取176,000 元 之租金等語。惟被上訴人為系爭4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等就系爭401 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他人設攤使用,並收取 租金,乃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實與上訴人無涉。況按 債權契約乃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 更無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可言,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是債權契約原則上僅及於契約當事人。經查,上 訴人主張其原本將系爭攤位於週一、週六出租予新店市賴先 生、週二出租予謝伯昌先生、週三出租予吳清風、週四出租 給蔡太太、週五出租給葉文榕、週日則出租予陳民正等語, 惟上訴人與該等攤商租賃系爭攤位之期間為何,未見上訴人 舉證證明,亦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賴榮志經傳喚均未到庭,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該等承租攤商自97年1 月至5 月底



,仍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之租 約存在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僅上訴人有權收租云云,實非可 採。況被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至5 月底該段期間向該等承租 攤商收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租賃關係係存在被上 訴人與承租攤商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租賃契約並不及於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租金。又系爭 401 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並未曾授權或同 意上訴人出租該401 地號土地,且系爭攤位所占用者多為同 小段481 地號公有土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從證 明有於公有土地上擺攤收租之權能,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其為系爭攤位之所有人,俱如上述。準此,上訴人並非租 賃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與他人間租賃契約所收取該等租金,並據此 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雖主張臺北市○○街00號房屋為其與先父、先母一同搭蓋, 原約定臺北市○○街00號3 、4 樓為上訴人所有,1 、2 樓 則為被上訴人之父林承德所有,系爭22號房屋坐落土地即系 爭401 、402 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與兄長林承德共有,是臺 北市○○街00號4 樓房屋及系爭401 、402 土地應為其所有 ,並表示其堂嫂及姪子均知情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 攤位為其所有,及其得就系爭攤位予以收租牟利,業如上述 ,且臺北市○○街00號4 樓房屋及系爭401 、402 土地是否 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攤位無涉,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並無該債權可資抵銷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固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主張抵銷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強取系爭攤位應屬上訴人所有之215,600 元 租金,上訴人得以該等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為抵銷,故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均不足採,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可資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 訴駁回,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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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