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291號
TCHM,90,上更(一),291,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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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叁月;戊○○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需支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票 款,將現金三萬元及書立五萬元之借據交予乙○○,央求乙○○先代為墊付不足 之五萬元,惟乙○○收受前揭現金及借據後,並未依約墊付五萬元,使丁○○八 萬元之支票未能兌現,事後亦未將三萬元返還,致使丁○○心生不滿,丁○○竟 起意邀戊○○甲○○,三人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於 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一 五號戊○○所經營之全美裝潢行丁○○等人商談如何償還前開債務,詎丁○○ 竟將乙○○推上戊○○所駕駛牌照號碼五五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丁○○坐駕駛 座右側,甲○○與乙○○同坐於後座,並禁止乙○○下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 動自由,而將乙○○強押載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於車上,戊○○取出其所攜帶 之空白本票要乙○○簽發,甲○○並出手毆打乙○○耳光(未受傷),丁○○則 對乙○○恫稱若不簽發本票要將伊推入王功海裡等語,致使乙○○不得不從而簽 發本票,乙○○先簽發數紙,惟戊○○均稱不行而將之撕下,最後終簽發一紙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到期日面額八萬元(號碼三五四八一七號)之本票交付,旋丁○ ○等三人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方將乙○○載回彰化縣溪湖鎮○○路一一0號樑平便 利商店前讓其下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半之久。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戊○○甲○○等三人固坦承曾於前 揭時、地載告訴人乙○○(以下稱告訴人)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期間告訴人並 簽發右揭一紙八萬元之本票,惟均矢口否認犯有妨害自由行為,一致辯稱未強迫 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同意上車等語,被告丁○○並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說 要帶渠到朋友處借錢,因借不到,後來到芳苑工業區渠叫告訴人開了一張本票,



渠均經告訴人同意並沒有強迫告訴人等語;戊○○辯稱:渠只幫他們開車,只知 他們之間有債務關係,是被告丁○○找渠幫忙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渠只用 手推告訴人而已,不是打他,告訴人並未受傷,是丁○○邀渠說與戊○○去吃點 心,不知告訴人已在車上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 官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告訴人於警訊指明稱:「被告等強押我載 至芳苑工業區開出本票」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是丁○○打 電話叫我去載他們及甲○○,載至芳苑工業區,到達後,是丁○○甲○○強迫 他開本票,本票是我所有,約開五、六張,等開完本票之後,再將乙○○載回溪 湖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三頁),且有前揭面額八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六頁),按告訴人若係主動要還錢,大可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 一五號被告戊○○所經營之全美裝潢行內商談即可,何需由被告戊○○開車載至 芳苑工業區再由告訴人簽下本票,況該本票係被告戊○○事先即已備妥,又依卷 附被告丁○○與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見警卷第五頁),被告丁○○承認係其與 告訴人所共同書立無訛,觀其內容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三人除前開八萬元之本 票外尚令其共簽下十餘張本票,僅嗣後已撕毀無法交還告訴人之情不假,按告訴 人與被告丁○○之債務,僅係三萬元現金及五萬元之借據,告訴人若係自願簽發 本票還錢,則何以會簽發超出債務之數紙本票,是堪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等三人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三人前開所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渠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丁○○戊○○甲○○等三人,其意雖在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強令 告訴人簽發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渠等三人所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已達以非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不得再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論 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丁○○戊○○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對告訴人恫稱若不簽發本票要將其推入王功海裡等 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係屬包含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中,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等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指稱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個耳 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惟告訴人並未受 傷(見同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判決就毆打告訴人部分,未於事實欄明 白記載,且被告等三人於前開時地繼續非法剝奪告訴人先後約二小時半,原審 判決亦未明確認定,而謂達數小時之久,均有未合。  ㈡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亦有明定。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者,乃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凡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者,縱起訴僅及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其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對此裁判上不可



分割之同一事實,均應加以審判。故如檢察官僅就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法院認除甲部分犯罪事實外,乙部分事實亦成立犯罪,且乙部分犯罪事實與 經起訴之甲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乙部 分犯罪事實,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但如檢察官僅就甲部 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未就乙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法院亦認僅甲部分成立犯 罪,乙部分之事實不成立犯罪,則乙部分之事實與甲部分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就乙部分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 僅起訴被告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對告訴人妨害行動自 由部分;未就被告丁○○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在彰化縣溪湖 鎮○○路一一0號樑平便利商店涉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同鎮田中巷空地逼 債,涉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起訴。原審法院既認被告等三人僅成立關於八十七 年四月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對告訴人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則關於被告 丁○○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同鎮田中 巷空地逼債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既查無被告等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併予以審判。乃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三 項竟就關於被告丁○○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將告訴人強押上 車載至同鎮田中巷空地逼債之不成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併予審判,自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被告等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等三人 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 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易科罰金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各處被告 等三人有期徒刑三月,未及諭知其等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即有不合。 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各執前揭辯解均飾詞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惟原審判決 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因告訴人 收受前揭現金及借據後,並未依約墊付五萬元,且事後亦將三萬元返還,致起 意犯罪,被告戊○○甲○○等二人均受被告丁○○邀請一時智慮欠週而共同   犯罪,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不願追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各 量處被告戊○○甲○○等二人低度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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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