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25號
TPDV,101,監宣,425,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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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黃嬿容
      黃尹蓉
相 對 人 黃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道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嬿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尹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嬿容黃尹蓉為相對人之女兒,相 對人因罹患突發性心肌梗塞與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雖經延 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相對人長女黃嬿容為監護人、相對人次女黃尹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診斷證 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突發性心肌梗塞與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 ,意識不清,對時間、地點、人定向感皆無法回應,記憶力 、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認 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全需由他人照顧,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此有本院102年4月9 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道明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黃嬿容為相對人之長女,當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爰選定黃嬿容為監護人。又相對人次女黃尹蓉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道明之權益。又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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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