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42號
TPDV,101,建,242,201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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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參 加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錦標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 原載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應依約給付錦 標公司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計新臺 幣(下同)1079萬628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頁),其所 提之「修正後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用及合理損失補償費用」



則將請求之金額載為1703萬2792元(見卷㈡第18頁),錦標 公司乃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營建署應 依約給付錦標公司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 補償計1703萬279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164頁),繼於101 年12月18日改為請求營建署給付1501萬4981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見卷㈢第11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僅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錦標公司原依其與營建署所簽之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起訴,請求營建署給付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 及損失補償,嗣於101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民法第227條之2 而為之請求(見卷㈢第12頁),營建署對之並無異議,已生 撤回之效力,惟錦標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又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㈢第196頁),並以102年5 月2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表明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20日曆天 ,為兩造締約前所未能預料,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等 語(見卷㈢第295頁)。錦標公司之請求權雖有更易,惟皆 係基於展延工期為締約之前所不能預料,已屬情事變更之情 ,可謂基礎事實同一,兩造原所提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尚無 礙於營建署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依首揭說明,錦標 公司聲明之變更與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自無庸徵得營建署同意 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錦標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起訴請求營建署給付 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與損失補償,營建署則辯稱竣工計價 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有誤,進而以錦標公司遲延完工、 溢領工程款為由提起反訴,請求錦標公司給付逾期罰款,並 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㈢第29頁、第22頁)。經核 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均 涉及展延工期與逾期完工,攻防方法顯有牽連,營建署循前 開規定提起反訴,應為法之所許。
三、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 司)係受營建署委託,辦理本件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工程 設計及監造),錦標公司所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涉及其受



營建署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契約責任,堪認林同棪公司就兩造 之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營建署而聲 請參加訴訟(見卷㈢第18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 准許(林同棪公司下逕稱參加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錦標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5年12月22日以2億4538萬元總價 向營建署標得「台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公共 管線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12月29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740日曆天(下逕稱日 )。伊於96年1月6日開工,嗣因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全國 性選舉投票日及各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非歸責於伊之責任 等,經營建署核定免計工程59日、不計工期32日,共91日( 下合稱免計工期),又因:⑴路證遲延核發、道路禁挖及江 北抽水站便橋借用;⑵自來水管線遷移影響;⑶遭遇地錨障 礙物,營建署另核定展延工期:⑴181日、⑵193日、⑶46日 ,合計420日(下合稱展延工期)。以上合計延長工期日數 達511日(免計工期91日+展延工期420日),展延工期長達 420日顯非兩造締約前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 定,如變更設計,使工程停工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得請求 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伊亦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展延工期420 日中超過3個月之部分,依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之「乙 式」計價之「交通維持設施」等17項工項費用,按(展延工 期日數420日-3個月之日數90日)/原定工期740日=0.45 比 例,請求營建署給付1079萬6289元(未稅),並就伊實際支 出之「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等3項費用,依(展延工期日 數420日-90日)/延長工期日數511日=0.65之比例,請求營 建署給付350萬3693元(未稅),以上合計1501萬4981元( 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張金額」)等語。並聲明:⒈營 建署應給付伊1501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台中銀行清 水分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營建署則辯以:錦標公司未履行申請道路挖掘路證、取得施 工便道使用、調查及遷移地下管線、依地質探勘結果選擇適 合之推進機械等義務,導致遲延完工,錦標公司顯有可歸責 事由。另錦標公司人員不足,除系爭工程外,尚同期間施作 他件工程,除違反系爭契約外,每天之工作量亦明顯不足,



系爭工程無施作時點之限制,亦即錦標公司得同時進行多項 工作,其實際工作量顯然減少,依系爭契約所定每天工作效 率之契約精神、公共工程價量時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對價 平衡原則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反面解釋,如依原定工期處理 ,對伊反而有失公平。且錦標公司於96年1月6日申報開工, 至99年9月9日驗收合格,共使用工期1343日。系爭契約原訂 工期740日,但錦標公司減作及少作金額達175萬7851元,按 比例應減少工期5日,故本件工期應為735日,故錦標公司實 已逾期完工608日(即1343日-735日)。又縱扣除免計工期 91日、展延工期420日,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提出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表免計工期7日、暨初驗及正驗 期間免計工期34日,錦標公司亦遲延56日(1343日-735日 -420日-91日-7日-34日),由此足徵伊所核定展延工期日數 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誤。詎錦標公司竟隱瞞前開未履行 義務及工作人員重複之情,虛偽陳報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 工程結算書、及接受結算金額之表示,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 展延工期,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茲於102年2月間發 見後之1年內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 期之意思表示,錦標公司不得據以主張無逾期完工,亦不得 請求增加給付。又縱伊之撤銷不合法,但系爭工程經兩造3 次合意變更並展延工期420日,錦標公司申請增加工期之要 約,並未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基於工期、價金、應施作內容 不可分原則,及錦標公司未請求增加工程款,伊方決定給予 工期,同時減免逾期罰款,兩造就增加工期不增加給付既已 意思合致,錦標公司應受拘束,且因領取尾款而伊之債務消 滅,錦標公司事後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違反民法第88條至 90條、第153條、第309條、第736條及第738條規定。又不僅 增加工期所隨附之增加給付已隱藏於免計逾期罰款金額之內 ,亦因展延而部分隱藏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且錦標公司投標 時已將包括展延工期可能之隱性成本納入投標金額,自無展 延工期衍生費用可言等語。並聲明:⒈錦標公司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㈢參加人為輔助營建署參加訴訟,陳述略以: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營建署曾三次同意展延工期:㈠因受路證核發、道路禁 挖、江北抽水站便橋借用及颱風等因素,營建署於97年8月 21日同意展延181日。㈡因受自來水管線遷移影響,營建署 於98年11月10日同意展延193日。㈢因遭遇地錨障礙,營建 署於99年7月6日同意展延46日。系爭工期展延事由,均與伊 之設計與監造工作內容無涉。




二、反訴部分:
㈠營建署反訴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稱系爭工程於96 年1月6日開工,錦標公司於99年6月7日申報竣工,但檢驗不 合格,經補正瑕疵後,遲至99年9月9日始驗收合格,斯時方 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共計使用工期1343日。又系爭工期原 為740日,然減作及少作金額為175萬7851元,按比例應減少 工期5日,故本件工期應為735日。若另扣除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約定之展延工期420日、免計工期91日、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提出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表免計工期7 日、及初驗及正驗期間免計工期34日,則錦標公司遲延56日 (1343日-735日-420日-91日-7日-34日),應依系爭契約第 26條第2項按日計罰總價千分之1之逾期罰款1374萬1280元。 惟伊已支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結算後,錦標公司溢領工 程款1374萬1280元(即系爭契約金額2億4538萬元-175萬 7851元施工中減作-15萬7947元實作數量減作+2337萬2831元 物價調整款-1374萬1280元逾期罰款-營建署已付工程款2億 6683萬703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 179條、第231第1項之規定,請求錦標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⒈錦標公司應給付伊1374萬128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錦標公司則辯以:系爭工程業經營建署依序核定展延工期 181日、193日及46日,且經兩造於竣工檢驗、初驗及結算驗 收時達成伊並無逾期之合意。又竣工與驗收係屬二事,伊既 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99年6月7日提出 竣工報告並經監造單位勘驗認可,自未逾期,營建署無從撤 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思表示, 亦無從主張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營建署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㈣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㈠錦標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2億4538萬元標得營建署承辦之 「台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公共管網第二標」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12月29日簽署採購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740日曆 天(下逕稱日)完工,由參加人擔任監造人(見卷㈡第22 至62頁原證2至4,卷㈢第136至150頁被證24)。 ㈡營建署所屬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展延工 期共420日(見卷㈡第203至204頁被證5): ⒈96年3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因路證核發、道路禁挖及



便橋借用等,錦標公司於96年12月8日請求增加工期230日, 營建署於97年8月21日函准展延工期181日(見卷㈡第192頁 被證1,卷㈡第67至68頁原證5)。
⒉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25日期間因自來水管遷移,錦標公司 於98年7月16日請求增加工期,營建署於98年11月10日函准 展延工期193日(見卷㈡第196頁被證2,卷㈡第69至71頁原 證6)。
⒊99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間因地下地錨障礙物,錦標公 司於99年6月7日請求增加工期46日,營建署於99年7月6日同 意展延工期46日(見卷㈡第198至199頁被證3,卷㈡第72 至 74頁原證7)。
㈢下水道工程處核定不(免)計工期共91日(見卷㈡第20 頁 原證1,卷㈡第205至206頁被證5):
⒈下水道工程處於98年3月20日以配合臺北縣政府道路禁挖政 策為由,函示同意免計工期17日(不含系爭契約規定春節假 日7天)(見卷㈡第75至84頁原證8)。
⒉以施工期間遭逢聖帕、韋帕、柯羅莎、鳳凰、辛樂克及薔蜜 等颱風為由,核定不計工期15日。
⒊繼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核定不計 工期27日。
⒋系爭契約原定逢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 不計工期32日。
㈣錦標公司於99年6月10日提送竣工報告(書)及工程工期計 算統計表各乙份予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見卷㈡第203至 206-1頁被證5),營建署當時審核時無逾期(見卷㈡第179 頁反面);錦標公司繼於99年7月29日檢送竣工結算資料及 竣工圖各乙式15份(見卷㈡第208頁被證6、卷㈢第31頁被證 13 )。
㈤營建署於99年6月30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同年9月1日正 式驗收,同年月9日完成驗收,99年10月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99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卷㈢73頁),記載: 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6年1月6日、預定竣工日期99年6月9 日、實際竣工日期99年6月7日、不(免)計工期天數91天、 履約逾期總天數0天、應計違約天數0天、逾期違約金0元。 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億6683萬7033元,包括: ⑴被告98年9月14日台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第一次契 約變更減少之699萬5637元。
⑵依實做數量結算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507萬9839元 。
⑶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第三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2337萬2831元




(見卷㈢第79頁原證15、卷㈢第119至121頁被證24、卷㈢第 123至124頁被證25,卷㈡第20頁原證1、卷㈡第84頁原證8 ,卷㈡第171頁,卷㈡第210至285頁被證7,卷㈡第289頁被 證9,卷㈡第291頁被證10,卷㈢第78頁原證14)。 ㈥錦標公司出具99年9月10日之保固切結書,前開結算金額之 2% 計533萬6741元於99年10月6日保留為保固金(見卷㈡第 291 頁被證10、卷㈡第171頁、卷㈡第293頁被證11);下水 道工程處則於99年10月1日對營建署提出系爭工程已經竣工 並經派員驗收合格之報告書(見卷㈡第295至295-1頁被證12 )。
四、得心證之理由:
錦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20日增加相關成本費用非 兩造締約前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營建署應增加給付並賠償其之損失,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營建署另主張錦標公司遲延 完工56日,已經其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 無逾期之意思表示,依契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179條 及第231第1項之約定,錦標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374萬 1280元,錦標公司則否認之,並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營建署核定展延工期之420日(包括⒈96年3月21日至96 年9月26日路證遲延而核定之9日及171日。⒉96年9月27日至 96年11月23日借用江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遲延而核定之37日 。⒊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25日自來水管線遷移遲延而核定 之193日。⒋99年3月30日至99年5月23日遭遇地錨障礙物致 遲延而核定之46日)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為之展延?㈡ 營建署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 思表示,是否合法?㈢錦標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工期衍 生之費用1501萬4981元,是否有理?㈣營建署以錦標公司遲 延完工56日為由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1374萬1280元,是否有 理?茲論述如下:
㈠營建署核定展延工期之420日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為之 展延?
⒈96年3月21日至96年9月26日路證遲延而核定之9日及171日: ⑴錦標公司主張原預定96年3月21日開始試挖施工,因汐止市 公所核定之路證開始施工日為96年3月30日,遲延9日,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本項協調事項,非屬其之 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展延工期9 日;另於96年3月19日向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所辦理路證,而 核定之路證開始施工日為96年9月27日,自96年3月30日起至



96年6月26日期間,扣除免計工期10日,應展延工期計171日 等語;營建署則稱主管機關未能及時核發路證,係錦標公司 安排申請及估算時間不當所致。
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556章第1.2.2條第⑵款前段約定:「本 工程施工前如需辦理道路使用、交通管制,廠商須預先負責 辦理申請與聯繫,並提請工程司協助」(見卷㈢第51頁); 第02209章第3.1.1條第⑴款約定:「廠商應負責向有關主管 單位提出必須之挖掘申請,俟許可證取得並提交工程司後方 可施工」(見卷㈢第53頁);第01556章第1.2.1條約定:「 廠商依規定須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予道路主管單位審核 過後方得施工」(見卷㈢第51頁);圖號G/02一般說明第25 點:「本工程施工期間有關交通安全措施,需遵照施工規範 及相關規定詳細規劃及佈設,以確保安全,其費用已計入發 包工程費用內」(見卷㈢第57頁),營建署雖據以抗辯錦標 公司有預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之義務,汐止市 公所及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所遲延核發路證,錦標公司顯有可 歸責事由云云(見卷㈢第40至41頁)。惟查: ①觀諸營建署97年8月21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說明:…試挖工程,原預定96年3月21日開始試挖施工 ,因汐止市公所核定本路段路證開始施工日為96年3月30日 ,自96年3月21日至96年3月29日擬依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同意展延工期9日曆天。、…試挖工作原預定96年3 月21日開始施工,因汐止市公所96年3月30日核發路證後才 能施工,故本項展延起算日為96年3月30日,經查有關本工 程交通維持計畫定稿本於96年3月7日復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安 全聯席會報通過,並於96年3月19日向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所 辦理路證申請,復經核定本路段路證開始施工日為96年9月 27日,自96年3月30日至96年9月26日止累計日曆天181天, 扣除不計日曆天10天擬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同意展 延171日曆天。」(見卷㈡第68頁),可知路證之核發除施 工地點縣市政府基於所轄路權之管理外,尚涉及交通維持計 畫之審查,非單一機關即可核定,審查進度實非錦標公司所 能掌控,營建署既未說明及舉證錦標公司有何遲延申請路證 、遲延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情形,自難將核發路證之遲延 咎責於錦標公司。況營建署之前開函文已明揭准予展延工期 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約定:「工期延 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錦標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 失日起十五個辦公日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營建 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



限,免計逾期違約金。2.非因乙方之原因,甲方要求全部或 部分停工。7.其他非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 准者。」(見卷㈡第26至27頁),由此益徵路證核發遲延非 係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之理由所致。營建署徒依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1556章第1.2. 2條第⑵款前段、第3.1.1條第⑴款、第 1.2.1條,及圖號G/02一般說明第25點所定義務,抗辯96年3 月21日至96年9月26日之路證遲延9日及171日係可歸責於錦 標公司事由之遲延,其原核定之展延日數有誤云云,自屬無 理。
②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02209章第3.1.1條第⑵款約定:「工程 司得視需要將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取得挖掘許可,但不免除 廠商之責任。」(見卷㈢第53頁),參加人即營建署之工程 司於錦標公司申辦路證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固無疑義,然 路證之核發係前開函文所示權責單位之責,已於前述,錦標 公司就營建署或參加人未適時提供協助,復無任何之說明與 舉證,本項路證遲延,自亦乏歸責於營建署之理由。 ③因此,96年3月21日至96年9月26日核發路證遲延而核定之9 日及171日皆不可歸責於兩造。
⒉96年9月27日至96年11月23日之借用江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 遲延而核定之37日:
⑴錦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中XC00、XC01工作井原欲借用江北抽 水站後堤頂道路作為機具進出便道之用,惟未獲河川局同意 使用,復經現場再次會勘,決議借用江北抽水站便橋出入, 始於96年11月15日獲臺北縣政府同意使用,應可歸責於營建 署,並應展延工期37日;營建署則稱錦標公司本應負責取得 施工便道之使用,然錦標公司未經河川局同意即計畫使用江 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計畫不當,以致遲延。
⑵營建署依圖號G/02一般說明第3點約定:「投標廠商於投標 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充分瞭 解,且對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 取因應措施…」(見卷㈢第55頁)、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 0章第A.5⑷條約定:「得標廠商應於訂約後,依施工說明書 之規定,綜合檢討本工程使用材料、機械、人工及因應現場 實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所需施工管理上必要之事項等後 ,研提『施工計畫書』,經業主審查核可後,方得施工,對 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廠商均應自行採 取因應及補強措施…」(見卷㈢第61頁),抗辯錦標公司未 盡投標前勘查工地位置及路線之義務,此項借用提頂道路之 遲延應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云云(見卷㈢第41至42頁)。惟查 :




①工程施工地點之施工機具進出動線,若非屬定作人或承攬人 所有,而須向特定之管理單位借用時,該管理單位是否借用 ,自非雙方所能預知。是錦標公司縱於投標前勘查工程之環 境,自難預知管理單位是否同意借用道路之請求。而前開約 款未明確約定錦標公司負有如期借得機具進出通道之義務, 既為營建署所未爭執,自難令錦標公司負擔本項遲延之責。 況營建署97年8月21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說明:XC00、XC01工作井原預定96年5月31日開始施工 ,本路段原欲借用江北抽水站後提頂道路作為機具進出便道 之用,惟未獲河川局同意使用,復經現場再次會勘決議借用 江北抽水站便橋出入,始於96年11月15日獲臺北縣政府同意 使用…擬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契約第1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合計展延37日曆天。」(見卷㈡第68頁),營建署亦 肯認本項遲延不可歸責於錦標公司而應予展延。是本項遲延 之37日並不可歸責於錦標公司。
②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1款約定:「監造作業:…㈣甲方 工程司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本工程推動事 項:1.代表甲方,處理有關工程推動對工地週邊一切公共事 務之協調事項。」(見卷㈡第37頁),前開約款僅係敘明, 參加人有權代表營建署處理工地週邊之公共事務協調之監造 作業,非謂營建署負有向河川局借用江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 之義務,錦標公司據以主張本項遲延係可歸責於營建署,尚 非有理。且原告並未證明本項展延工期係因營建署或參加人 協調公共事務不當所致,自仍不得歸責於營建署。 ③因此,96年9月27日至96年11月23日借用江北抽水站後堤頂 道路遲延而核定之37日亦不可歸責於兩造。
⒊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25日自來水管線遷移遲延而核定之193 日:
⑴錦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營建署,致自水管線遷移遲 延,影響施工,應展延工期193日;營建署則稱自來管線遷 移之遲延係錦標公司調查及協調不力所致。
⑵圖號G/20一般說明第7點:「有礙於本工程之地上及地下埋 設物,諸如…自來水管…施工前廠商應自行調查探勘其確實 位置…」、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252章第1.2.2條及第1.2.4 條約定:「…現有公共管線,祇要所有受廠商施工影響,則 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廠商予以支撐、遷移…」、「 廠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 工作,但業主單位應給予必要之協助。」(見卷㈢第55頁、 第63頁),營建署依之抗辯錦標公司負有調查及協調義務, 自來水管線遷移之遲延係錦標公司所致云云(見卷㈢第42至



43頁)。惟查,公有管線之遷移,若須由管線所有單位自行 遷移者,則管線遷移所需之時間,悉按管線單位所規劃之時 程所定,並非申請管線遷移之錦標公司或營建署所能控制。 又縱應由錦標公司負責遷移,營建署就錦標公司之調查及遷 移遲延致增加工期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營建署抗辯 此項遲延肇因於錦標公司調查及遷移不力云云,自難認有據 。況本項遲延已經營建署依施工要徑逐一審核,並核定展延 工期,此有營建署98年11月10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說明:其餘需待自來水管線遷移後方可進場施作 工作井沈設、短管推進、人孔收築結點為7~12(XCg04~XC g06)、結點20~28(XCg16~XCg17)其影響工期天數依據 網圖相關要徑扣除已完成部份已完成部份以其剩餘時程總計 之。綜合上述,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25日共計572日曆天 ,就自來水管線未遷移及免計工期等非甲乙雙方因素,實際 影響天數為檢討時程累計工期扣除已施作(包括已報奉核可 減作部份)工作井沈設、推進、人孔收築等需要天數及免計 工期及要徑浮時計193日曆天…本次受自來水管遷影響工期 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同意展延工期193日曆天 」可稽(見卷㈡第70至71頁),更足明此項遲延係不可歸責 於錦標公司、營建署之事由所致。故而,97年1月1日至98年 7 月25日自來水管線遷移遲延而核定之193日亦乏可歸責於 兩造之理由。
⒋99年3月30日至99年5月23日遭遇地錨障礙物致遲延而核定之 46日:
⑴錦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推進管段XCg19->XCg18遭遇地錨障 礙物,須以∮800 mm反向鋼套環XCg18->XCg19進行障礙排除 施工,本處障礙係屬岩盤地層且鋼套環施工需以人工於鋼套 環內進行挖掘及出土,鋼環與鋼環接合處需以人工焊接接合 ……等等,實際施作時程計55日,扣除原施工網圖要徑,XC g19管段推進需時9.5日,應展延工期46日;營建署則稱因錦 標公司選擇機械不當,以致遲延工期。
⑵營建署抗辯錦標公司負有地質探勘調查,並據以選擇適當之 推進機械之義務(見卷㈢第43至44頁),雖援引圖號G/02一 般說明第1點:「…廠商應依地質探勘結果及補充探勘結果 ,瞭解該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見卷㈢第 55頁)、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531章第3.3.1條:「開挖定線 :廠商於定線前,應清除開挖經過路線或作井位置所在之障 礙物,凡開挖經過之路線或工作井位置,廠商須先行探測、 定線放樣,…始可開挖」(見卷㈢第65頁)、第00700章第 A.5⑹條:「…得標廠商應依不同地質及施工條件選用適當



施工機具…廠商必須慎選適當之施工推進機械以克服不同地 質…」(見卷㈢第67頁),及編有「地下調查、鑽探取樣及 試驗作業費用」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卷㈡第61頁)為 證,惟查:
①地質(地下)調查之目的,在於瞭解地質狀況及既有之地下 構造物等,以為後續施工方法及機械選擇之參據。而就地下 既有埋設物或構造物之調查部分,除可向地下管線之主管單 位或地下構造物所有單位查詢外,尚可經由試挖確認地下埋 設物之正確位置。施工廠商於完成前述之通常地下調查程序 後,仍可能於施工時發現無法預期之地下埋設物存在。如地 下埋設物非前述通常之地下調查程序所能發現,因此而影響 工程進度,自不可歸責於實施調查之施工廠商。而營建署99 年7月6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號函載:「說明:…99 年4月6日承包商施作推進長度約至20m處疑似遭遇地錨障礙 物,推進壓力驟生且後方震動篩出現地錨鋼鍵碎屑,於99年 4月7日邀本處污設隊及相關單位會勘,經研判遭遇地錨障礙 物,考量因推進距離僅剩17.7M,且機頭遭遇地錨已損壞, 若以中間工作井方式排除障礙物再依原推進方向推進,再次 遭遇地錨風險甚高,會中建議承包商以∮800 mm鋼套環反向 (XCg18->XCg19)進行障礙物排除施工,…。…因推進管 段XCg19->XCg18施作時遭遇地錨障礙,…同意展延工期46日 曆天…。」(見卷㈡第72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因遭遇不可 預知之地錨障礙而影響工期。而錦標公司雖負有地下調查之 義務,然此地錨障礙尚難認屬通常之調查程序所能發現,因 此所導致之工期遲延,即無可歸責事由,營建署空言以錦標 公司未盡調查之責置辯,顯乏依據,委不足取。然本項展延 工期係因不可預見之地下障礙物所致,亦不可歸責於營建署 ,自不待言。
⒌依上所述,營建署因路證遲延而核定之9日及171日、借用江 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遲延而核定之37日、自來水管線遷移遲 延而核定之193日、遭遇地錨障礙物致遲延而核定之46日, 皆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之遲延。
㈡營建署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 思表示,是否合法?
⒈錦標公司主張營建署已核定展延工期420日、免計工期91日 、本件未逾期完工,營建署應受拘束;營建署則稱其係受錦 標公司之詐欺而同意展延工期、核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茲以102年2月8日答辯狀(第9份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同意 及核給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卷㈢第110頁)。 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是因受詐欺而得撤 銷意思表示者,須行為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 且該詐欺行為因而致表意人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者,始足 當之。
⒊營建署雖辯稱錦標公司人員不足,除系爭工程外,尚同期間 施作他件工程,除違約外,同時發生每天工作量不足而給付 遲延。且系爭工程無施作時點之限制,亦即錦標公司得同時 進行多項工作,其實際工作量顯然減少,依系爭契約所定每 天工作效率之契約精神、公共工程價量時比例原則、誠信原 則、對價平衡原則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反面解釋,如依原定 工期處理,對其反而有失公平,其所核定之工程結算書顯然 有誤云云。惟查,營建署並未證明系爭契約存有得按減作工 作減少工期之約定,亦未證明本件存有不予縮減工期將有違 誠信原則之情形,且未證明工程實務是否存有其所稱之公共 工程價量時比例及對價平衡之原則或慣例,並得以縮減系爭 工程之工期;而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意涵,亦非營建署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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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