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32號
TPDV,101,建,23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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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涵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參 加 人 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 八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 論期日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述變更非唯訴訟標 的(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忠孝店美食商店街裝修、賣場改裝 裝修、賣場改裝機電工程,被告積欠工程款)、僅係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0年二月間訂立①「大潤發忠孝店美食商店街 裝修」工程(下稱美商街裝修工程)、②「大潤發忠孝店 賣場改裝裝修」工程(下稱賣場裝修工程)、③「大潤發 忠孝店賣場改裝機電」工程(下稱賣場機電工程)三份合 約,約定①該公司以總價二千五百萬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 市忠孝店之美食商店街裝修工程,②該公司以總價五百八 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 改裝裝修工程,③該公司以總價二百四十萬元承攬被告位 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改裝機電工程,簽約時被告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其餘部分依工程進度付款。 2被告共支付①美商街裝修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二千二 百五十萬元、②賣場裝修工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元、③ 賣場機電工程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七十二萬元,惟該公司業 已完成工作,被告並開始使用迄今逾一年之久,自應給付 剩餘全部工程款,加計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給付之三百零 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以及協議書所定扣款一百七十萬 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稅後總扣款二 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三百 一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3被告另就原訂工程為追加,該公司亦均施作完成,其中① 美商街裝修工程追加工程款計五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 五元,②賣場裝修工程追加工程款共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 百四十四元,③賣場機電工程追加工程款共五十七萬八千 一百六十元,合計追加工程款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 九元,被告迄未給付,茲被告就其中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 百一十元部分無爭執,爰僅就該部分為請求。
4爰依兩造間美商街裝修工程、賣場裝修工程、賣場機電工 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部分之工程款三百一十一 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追加工程款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



十元,合計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工程尚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 被告自承不願請求該公司修補,依法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
2實則就賣場裝修及機電工程,雙方業已合意扣除未施作及 缺失項目之金額,並由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被告自不 得再就賣場裝修及機電工程主張扣款。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美商街裝修工程合約、(原證二) 賣場裝修工程合約、(原證三)賣場機電工程合約、(原 證四)統一發票、(原證五)相片、(原證六至八)估價 單、相片。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確訂有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修工程、③賣 場機電工程三份合約,該公司業就①美商街裝修工程給付 工程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就②賣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 電工程給付預付款二百四十九萬元及工程款三百零六萬一 千八百三十七元(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向法院支 付,由法院給付予原告之債權人),兩造並簽立協議書, 合意就②賣場裝修工程扣款(未稅)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 五十五元、就③賣場機電工程扣款(未稅)三十二萬六千 五百元,含稅共扣款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故 就①美商街裝修工程該公司尚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及保固 款未付,就②賣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電工程尚餘六十一 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工程款未付。
2惟原告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迄未經驗收,保固期滿前 原告交付之工作已開始損壞,雙方乃就原告之施作部分為 協議扣款,原告自一00年九月簽立協議書後即不再進場 施作或修繕,該公司不願亦無從請求原告修補而自行僱工 修補、為原告墊付修繕費用,原告未施作或工作物瑕疵之 價額估算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原告應減少報酬一百 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另該公司業已自行僱工修復支出十三 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就此部分與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3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該公 司尚未支付。




4該公司仍持續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該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美商街裝修工程 合約、(卷㈠第一二0至一二六頁)賣場機電工程合約、 (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賣場裝修工程合約、(卷㈠ 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內湖郵局第一七二七號存證信函、 (卷㈠第一四0至一六二頁)協議書、標單、報價單、( 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五七至二六六頁、第二七 三至二七七頁、第二九一至三一七頁、被證十六、十七、 十九至二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被證十八)支票影本、(被證三十、三 一)瑕疵明細表、相片、(被證三六至四一)統一發票、 (被證四二)內湖新明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電子郵 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商街裝修工程合約、賣場裝修 工程合約、賣場機電工程合約、統一發票、相片、估價單為 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美商街裝修工程合約、賣場機電工程合約 、賣場裝修工程合約、內湖郵局第一七二七號存證信函、協 議書、標單、報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支票、瑕疵明細表、相片、統一發票 、內湖新明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為憑,該等 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 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一00年二月間訂立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 修工程、③賣場機電工程三份合約,約定①原告以總價二 千五百萬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美食商店街裝修 工程,②原告以總價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承攬被 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改裝裝修工程,③原告以總價 二百四十萬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改裝機電 工程。
契約第六條「付款條件」約定:「(a)簽約時甲方(即被 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預付款,金額為工程總價之 百分之三十‧‧‧(b)甲方依工程進度付款,乙方應於十 四日前提出計價項目之相關文件(含但不限於施工照片) 辦理計價。(c)在甲方驗收整個工程合格後,乙方應繳交 工程保固切結書及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之以乙方公司為



發票人之銀行本票為保固金,如有應由乙方負擔之款項經 甲方催告而未支付者,甲方得自保固金中扣除之,保固期 滿,甲方應無息退還餘額」。
第八條「驗收」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書面 報請完工並將本工程交由甲方於雙方協議之日期,再予驗 收完成,並核發最後之驗收證明,並以驗收完成日起算保 固期。若甲方發現完工之本工程有任何瑕疵,乙方應於接 獲通知後甲方指定之日期內以自己費用完成修補‧‧‧且 甲方得自下期付款或保固金中扣除」。
第九條「保固」約定:「甲方(應為乙方之誤)應就本工 程自取得驗收證明之日起提供一年之保固,並於保固期間 內,若本工程有破裂損壞或其他瑕疵且可歸責於乙方者, 乙方應依原設計圖於甲方指定之日期之前,以自己之費用 加以修復,如乙方未依約履行時,業主得自行僱工處理, 所需之款項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自保固金中扣除‧‧‧ 」。
(參見原證一至三、 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三三頁合約書) 2被告業已支付①美商街裝修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二千 二百五十萬元、②賣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電工程工程款 二百四十九萬元,以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 十四日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二號執行命令向法院支 付三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參見卷㈠第一七三至一 七五、二九五至二九七頁、卷㈡第二一至二三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證十八支票影本),就①美商街裝 修工程尚餘工程尾款及保固款二百五十萬元未付,就②賣 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電工程尚餘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六十 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未付。
3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報酬為四百三十七萬 四千五百一十元,被告均尚未付款。
4兩造於一00年九月七日就美商街裝修工程、賣場裝修工 程、賣場機電工程簽立(卷㈠第一四0至一六二頁)協議 書。
第一點:「乙方(即原告)承攬忠孝店賣場內裝修工程中 機電工程,合約中未施作項目扣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未 稅)、工程缺失扣款十八萬三千元(未稅),共扣款三十 二萬六千五百元(未稅)」。
第二點:「乙方同意所承攬忠孝店賣場內裝修工程中裝潢 合約中未施作項目扣款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未 稅)、工程缺失扣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未稅), 共扣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未稅)」。



第三點:「乙方同意就承攬美食商店街工程中之兩區域廁 所改裝缺失,繼續由其負責改善完成及工程保固,但其餘 缺失部分均由甲方(即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廠商施作, 乙方不得異議,且第三人改善施作費用不得大於上述第一 條、第二條工程合約中該項目之扣款總價,且費用不得高 於一般市場價格,在此原則下甲方得不經乙方簽字認可即 可立即施作」。
第四點:「乙方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項」。
第五點:「就廁所改善工程,乙方同意於八月一日至五日 先施作商店街區域廁所改善,八月八日至十一日進行美食 街廁所改善,且八月五日時由甲方忠孝店使用單位檢查該 區域是否全部缺失已改善完成,否則甲方有權不再同意乙 方對美食區域廁所改善工程,甲方將委由另一承包商施作 ,其費用將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5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保留 款、履約保證金、貨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本院陸續核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命令( 參見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五七至二六六頁、第 二七三至二七七頁、第二九一至三一七頁、被證十六、十 七、十九至二八執行命令)。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修工 程、③賣場機電工程之尾款及保固金部分
1兩造間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修工程、③賣場機電 工程承攬合約第六、八、九條俱約定除預付款外,被告應 依工程進度付款,但得收取工程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固 金,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餘額,保固期則自驗收 合格取得驗收證明之日起算一年,有(原證一至三、卷㈠ 第一一三至一三三頁)合約書附卷可稽,前已述及。本件 原告並未施作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 無從起算保固期,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遽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及保固金。
2惟兩造復於一00年九月七日就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 場裝修工程、③賣場機電工程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一、二 點分別就賣場機電工程、賣場裝修工程為結算,扣除未施 作及瑕疵項目之報酬(稅後)合計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 四十三元,第三點則約定除美商街工程之兩區域廁所部分 由原告繼續改善並保固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委託其他第 三人廠商施作,被告得不經原告認可立即施作,第五點並 約定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美商街工程兩區域廁所改 善工作,被告得不再由原告進行改善工程,而委由另一承



包商施作,費用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有(卷㈠第一四 0至一六二頁)協議書可考。
3則除①美商街裝修工程關於廁所部分之工作外,其餘部分 工程兩造已經結算、就原告未施作項目及工作之瑕疵為扣 款,並約定原告無庸就未施作部分續行施作或就已施作部 分保固,原告自得就已結算完成並無庸保固部分,即②賣 場裝修工程、③賣場機電工程,向被告請領扣除協議扣款 數額之工程款、保固金計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4至①美商街裝修工程,兩造既約定原告仍應繼續廁所部分 工作,且仍應負保固之責,而美商街工程廁所部分工作含 括拆除工程(洗手間原有壁面地面磁磚拆除、分間牆及搗 擺拆除、天花板拆除等)、泥作工程(洗手間洗手台下方 崁入止滑排水格柵、地坪修邊止滑地磚、牆面一二0公分 高面貼修邊壁磚、地板加高等)、機電工程(加置給水管 路四出口、排水管路、污水管路五出口等)、器具設備工 程(蹲式感應馬桶附手動裝置、壁掛感應式小便斗、檯面 式面盆、洗手自動感應器出水、烘手機、自動洗手乳等) 、洗手間區域空調工程、隔間工程(洗手間外推隔間牆、 器具補強鍍鋅鐵板、自動門片、分間牆面、單位暗架天花 板、暗架專用檢修孔、分間牆內注乾式混凝土等)、木作 工程(天花水泥板釘坪面貼膠皮、天花內崁燈帶等)、玻 璃工程(洗手間壁面強化烤漆玻璃等),尚非得以輕易與 廁所以外工作區別,兩造亦未具體結算美商街裝修工程全 部未施作及瑕疵之項目及數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美 商街裝修工程(含廁所及廁所以外工作)已經施作完成、 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美商街 裝修工程之工程尾款、保固金二百五十萬元,難認有據。(三)追加工程款部分
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報酬為四百三十七萬 四千五百一十元,被告均尚未付款,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經被告坦認無訛,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非無憑。 然兩造間一00年九月七日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項」,有(卷㈠第一四0頁 )協議書可按,前業提及,原告既已向被告為放棄追加工 程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經拋棄是筆債權或免除 被告是筆債務,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已經消滅, 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據。
(四)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施作或已施作工作物瑕疵,其自行僱工 修復,支出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 一C部分所示),爰據以抵銷原告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並 提出(被證三二)明細表、(被證三六至四一)統一發票 以資佐憑。經查:
①被告據以抵銷之支出,其中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係用以修 繕賣場部分之工作,惟兩造業於一00年九月七日簽立協 議書就賣場裝修工程及賣場機電工程為結算、扣款,並合 意原告無庸繼續施作、保固,而由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施 作,前業載明,則被告嗣後就賣場工作之修繕費用,自不 得復向原告請求,被告據以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尚非 有據。
②至其餘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元部分,固係用以修繕美商街部 分之工作,然原告就美商街工程尚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尾款 、保固金未能請領,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兩造間美商街 裝修合約第八條、第九條暨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被告應 優先自前開尾款、保固金扣抵,而原告之尾款、保固金金 額遠逾此項數額,是被告扣抵後已無其他費用得向原告主 張,被告據以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仍非有據。(五)減少價金部分
1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 條前段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項目未施作或已施 作但有瑕疵,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A、B部分所示,爰 請求減少報酬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並提出(被證三十 、三一)瑕疵明細表、相片供參。然查:
①兩造業於一00年九月七日簽立協議書就賣場裝修工程及 賣場機電工程為結算、扣款,並合意原告無庸繼續施作、 保固,而由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施作,迭經敘明,被告自 無從復就賣場裝修工程及賣場機電工程未施作或已施作但 有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
②至美商街裝修工程部分,被告所指瑕疵項目如附表一A部



分表格㈡所示、修補所需價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元,未施作 項目如附表一B部分表格㈡所示、價額合計三十九萬五千 元,總計九十九萬一千元,猶低於美商街裝修工程尾款及 保固金二百五十萬元,依兩造間美商街裝修合約第八條、 第九條暨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被告得不請求原告修補, 而自行僱工施作、修繕,並將所支出之費用逕自前開尾款 、保固金扣抵,無庸請求減少價金,且本件原告現尚不得 請求美商街裝修工程尾款及保固金,此經本院論述如前,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關於美商街裝修工程減少價金之請求為 審究。
(六)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 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 為之;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 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 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 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 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 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苟其 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百十三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 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 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 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 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 ,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之債權人固陸續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保 固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貨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陸續核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 執行命令,有(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五七至二 六六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七頁、第二九一至三一七頁、被 證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八)執行命令可按,揆諸上揭判 例、說明,該等執行命令除支付轉給命令部分業發生清償 、消滅債務之效力外,其餘部分仍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 。
(七)綜上所述,兩造協議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賣場裝修工 程、賣場機電工程之工程尾款、保固金六十一萬六千八百



七十元,惟原告未能證明已經完成美商街裝修工程、經被 告驗收合格、保固期滿,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商街工程 尾款及保固金二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債權四百三十七 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已經原告拋棄,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難 認有據,關於減少價金之請求則無庸審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賣場裝修工程、賣場機電工程合約、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保固金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被告主張之瑕疵詳目暨請求減少報酬數額 A未完工:(被證三十)
㈠賣場部分:
┌──┬─────┬───────────┬────┐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
├──┼─────┼───────────┼────┤
│ 2 │水產室 │天花板骨架脫落 │ 20,000 │
├──┼─────┼───────────┼────┤
│ 3 │賣場各區 │更換天花板時未將舊有污│ 20,000 │
│ │ │損天花板取下 │ │
├──┼─────┼───────────┼────┤
│ 4 │電器區及賣│天花板骨架變形歪斜 │ 50,000 │
│ │場多處 │ │ │
├──┼─────┼───────────┼────┤
│ 5 │熟食區 │天花板變形及更換後之舊│ 20,000 │
│ │ │有天花板未清除 │ │
├──┼─────┼───────────┼────┤
│ 6 │文品區 │天花板變形 │ 20,000 │
├──┼─────┼───────────┼────┤
│ 7 │賣場各區 │油漆塗部不均及部分未上│100,000 │
│ │ │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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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蔬果區 │棚架呈波浪狀 │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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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結帳區 │新增T5燈具木座未油漆│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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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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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美商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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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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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美商街廁所│門鎖損壞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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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美商街廁所│廁所門片傾斜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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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美食街廁所│修邊不完整、粗糙銳利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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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號門 │開關位置不當需移位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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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美食街機房│未開冷氣孔、風量小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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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號安全門│開關位置不當需移位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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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商店街空調│因施作暗架天花板,機房│ 3,000 │
│ │機房 │入口過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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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美食商店街│出風口集風箱過小,部分│250,000 │
│ │ │風管未接及放置在天花板│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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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美食街機房│門檻未焊接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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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美食後街 │暗架天花板,因開孔未考│ 50,000 │
│ │ │慮骨架及支撐力,致暗架│ │
│ │ │天花板掉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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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美食街機房│使用非防火材質、施作防│100,000 │
│ │ │火填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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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美商街 │洗手檯落水孔與壁面管子│ 30,000 │
│ │ │高低不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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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美商街 │地板不平整、破裂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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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美食街 │磁磚掉落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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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商店街 │磁磚破裂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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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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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未施工:(被證三一)
㈠賣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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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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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阿中丸舖 │原有給皂器電源復原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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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烘焙室 │烘焙開關箱底部水泥封底│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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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各開關箱 │三相電流調整及開關標示│ 5,000 │
│ │ │、未附單線圖及線路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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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3C開關箱│線路整理 │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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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各開關箱 │併接迴路及部分接近滿載│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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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3C開關箱│線路整理 │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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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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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檢附防火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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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美商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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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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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美食街廁所│水量太小無法調整及維修│ 30,000 │
│ │ │、無維修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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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美食街廁所│地面滲水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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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雋盈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