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姚健純
訴訟代理人 高瑩律師
原 告 姚海宏
姚海行
姚益聖
姚益豪
姚宗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健純
被 告 姚海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壹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並由司法院以10 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 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且繫屬於本 院,依該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 響。」,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 響,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壹及所示財產 。嗣於102 年1 月25日,原告具狀至本院變更聲明為:被 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壹、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附表編號二 分割方法欄,附表壹編號四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附表貳 所示)分配為分別共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附表 貳所示)分配為分別共有(參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9 號卷 ,下稱家訴卷,該卷第64頁至該頁反面)。稽之原告變更 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均為請求分割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上述變更,實無理由 ,尚難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壬○○於100 年8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壹及 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夫姚盈科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 人子女為原告庚○○、乙○○、丙○○、被告丁○○及長子 姚海懷,又姚海懷於93年10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戊 ○○、己○○及甲○○代位繼承。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及應繼分比例,均已如附表貳所示,並無其他繼承人存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係兩造之父姚盈科興建四海新村時所 取得,並因此產生訟爭,待訴訟確定後,兩造即約定由被繼 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雖於95年3 月間,將附表編 號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所有權仍為被繼承人 所有,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配。縱認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非屬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屬被繼承 人因被告營業之故而贈與,於本件分割遺產中,應依民法第 1173條規定,以被告受贈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時之價值 ,自被告應繼分中扣除。
、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9 日匯款予被告配偶癸○○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實係因當時被 告夫妻於大陸深圳地區經營私立學校,因校務經營之需要, 向被繼承人所借,該筆債權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 配。縱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並非借款,亦屬被繼承人因 被告營業之需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應繼遺 產。
、從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壹、附表編號二所示遺產,自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既於100 年8 月14日 死亡,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終止,被告必須將附表編號一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為公同共有,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壹、附表編 號二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 至八、附表編號二分割方法欄,附表壹編號四則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即附表貳所示)分配為分別共有;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貳所示)分配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應將全體繼承人分列原告或被告。然本件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在大陸地區之長女姚美純。原告明知及此,卻 未向法院陳報,亦未追加姚美純為原告或被告,應認本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僅為附表壹所示,關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土地,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由原告所舉 之證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況原告庚○○於101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8 日代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原告庚○○始終未將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列入遺產範圍。且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乙○ ○、丙○○、庚○○、戊○○曾於100 年11月1 日寄給被告 夫妻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 人於95年3 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因被告營業之故所贈與,主張應予 歸扣云云,已屬遲延提出,且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贈與被告,自無 須歸扣。
、被繼承人縱於98年12月9 日匯款予被告配偶癸○○1,000,00 0 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然匯款原因眾多,據此無法 證明此筆匯款係因借貸所生。又原告庚○○於101 年1 月6 日、同年月18日代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始終未將附表 編號二所示債權列入為遺產範圍,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 告乙○○、丙○○、庚○○、戊○○曾於100 年11月1 日寄 給被告夫妻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上開債權之事,原告所指, 自不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如該筆款項縱非借款,亦為特種 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9頁反面,配合附表調整用語):、被繼承人壬○○於100年8月14日死亡。、原告庚○○、乙○○、丙○○、被告丁○○、姚海懷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原告戊○○、己○○及甲○○為姚海懷之子女 ,因姚海懷於93年10月20日歿,被繼承人之夫姚盈科亦早逝 ,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生前表示曾在大陸地區留有乙女,所以兩造共 同訂作之被繼承人墓碑上有記載:「孝女美純」。如姚美純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時,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貳所示。、附表壹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
、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遺產,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遺產,兩造同變賣後以價金分配 於各繼承人。
四、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見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家訴卷第84頁反 面至第85頁、第89頁反面,配合附表調整用語):、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兩造之爭執在於被繼承人是否在大陸 地區留有1 女即姚美純?姚美純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爭議在於:
、是否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是否為95年3 月間,被繼承人借 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如已非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原告可否另為主張係被繼承人因 被告營業之故,贈與被告,應於被告應繼分中扣除?、被繼承人對訴外人癸○○即被告丁○○之妻,有1,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如該筆1,000,000 元非借款,原告可否另為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被告 應繼分中扣除?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辯稱本件被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1 名繼承人即大 陸地區人士姚美純,固以原告庚○○之戶籍謄本上係記載為 次女,兩造同意製作被繼承人之墓碑上亦載有「孝女美純」 ,及原告庚○○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姚美純就如被告說的 ,我母親留在大陸,沒有帶過來的小孩」等語為證(參家訴 卷第218 頁反面)。惟依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之長女 為姚麗純,於37年7 月4 日出生,於40年7 月27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考(參家訴卷第99頁),則姚美純是 否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已非無疑。關於姚美純之具體年籍資 料,被告僅陳報「湖南省湘陰縣,其他部分不曉得」、「請 原告丙○○提出姚美純在大陸地址」、「如果要我們提出這 個人的年籍資料,我們也作不到」、「由法院依法審判」等 情(參家訴卷第218 頁反面、家訴卷第88頁反面)。又 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聲明繼承狀況,亦查無人聲明繼承乙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參家訴卷第75頁及 第76頁)。則被繼承人死亡至今已超過1 年半,如在大陸地 區確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當可聲明繼承。又被告履次陳報之 資料,甚為空泛,致本院無從調查在大陸地區是否另有1 名 繼承人存在。縱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在大陸地區留有乙女, 兩造因此在共同訂作之被繼承人墓碑上有記載:「孝女美純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僅得釋明被繼承人曾於大陸地 區留有1 女,惟該名女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仍生存而 得為繼承人,縱窮盡調查之能事,亦無從查證。揆諸前開說 明,依目前卷證資料,僅得證明本件繼承人如附表貳所示。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既均列為本件當事人,當 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被告泛稱另有1 名繼承人存在,本 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未盡其舉證之義務,難認可採。、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爭點: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姚盈科興建四 海新村時所取得,並因此產生訟爭,待訴訟確定後,兩造即 約定由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12月21日將附表編 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等情,固提出 協議書、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字第343 號判決等件為證(參家訴卷 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 第232 頁至第242 頁),惟此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 21日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過程。至於被繼承 人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於95年3 月31日將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 ,無從證明。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晚年時,其常常陪伴
左右,被繼承人常講起畸零地,然後會告訴伊,這塊地是被 繼承人的,先放在被告名下,因為其他孩子不在臺灣等語( 參家訴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然而,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繼承人遺產項目無法明確指出,對於其所證述 之畸零地所在,沒辦法說明,經原告庚○○當庭指出後,始 證稱在通化街夜市對面,也不知道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 有權為何人所有、來源為何等情(參家訴卷第86頁至第87 頁),佐以如真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被繼承人應仍為真正所 有人,當可由被繼承人本人管理、使用、處分,惟至被繼承 人死亡前,均未見被繼承人管理、使用或處分附表編號一 所示土地之舉措,可見證人辛○○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之狀況及移轉始末,並不清楚,也不能證明被繼承人 仍基於所有人身分,有何管理、使用或處分之事實,自難憑 證人辛○○有疑問之證詞,逕認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 有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附 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仍屬被繼承人遺產。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則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 受贈之財產應予歸扣,須就該財產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受贈,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命兩造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 確認本件爭點是否限於前述四、及前段(參家訴卷 第3 頁反面),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之民事準 備書狀,亦僅對上開事項主張而已(參家訴卷第21頁至 第28頁)。則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另主張四之事實( 參家訴卷第62頁反面),即屬未適時提出之攻擊方法。惟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尚無礙於本院所預定於101 年5 月 7 日辯論終結本件之審理計畫(參家訴卷第74頁),而本 件訴訟亦於該日辯論終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生妨礙 訴訟終結之效果,爰不予駁回,首先說明。
、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因被告營業之 故而贈與被告云云,僅空泛主張上開事實而已,惟被告係因 何種營業、何項需求而獲得被繼承人所贈與,均未見原告具 體指明,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初 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復又主張係 贈與被告云云,前後矛盾,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 定,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受贈時之價值,自被告應繼分
中扣除云云,不可採信。
、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債權之爭點: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經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繼承人 借款1,000,000 元等語(參家訴卷第115 頁),則原告提 出華泰銀行98年12月9 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家訴卷第51 頁),主張被繼承人曾借款癸○○1,000,000 元,惟此僅得 證明被繼承人曾匯款予癸○○而已,尚不足證明癸○○曾向 被繼承人借貸上開款項。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繼承人曾向伊表示,被告曾向被繼承人拿1,000,000 元,說 學校要週轉,被繼承人認為被告會還云云(參家訴卷第16 0 頁反面),已與被繼承人係匯款予癸○○而非被告乙事不 符,而證人辛○○又證稱對於整個匯款予癸○○的實際情況 不知道,被繼承人沒有告訴伊匯款予癸○○,只有說被告為 了學校的事跟被繼承人週轉1,000,000 元云云(參家訴卷 第161 頁),可見證人辛○○對原告主張之借貸經過,根本 未親身見聞,具體過程也不清楚,尚難憑此逕認癸○○有向 被繼承人借款之事實。從而,觀之前開說明,由原告所舉之 證據,不足證明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債權,無從認定此 係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另主張如上開98年12月9 日之匯款非借款時,應依民法 第1173條規定,自被告應繼分中扣除云云,惟上開匯款對象 為癸○○,並非被告,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有對被告為特種贈 與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實證,無從採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附表壹所示,而兩 造對被繼承人遺產所享有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貳所載,又 兩造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遺產,同意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間應屬公平,審酌各該遺產之性質, 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之分割方法欄所 載。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遺產,兩造同意按變賣後以價金分
配於各繼承人(參家訴卷第89頁反面),酌以如附表壹編 號四所示遺產項目眾多,如仍維持分別共有,實不利於管理 ,兼衡各繼承人間公平,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壹編號四分割 方法欄所載。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將如附表壹所示被 繼承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壹 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壹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除關於附表 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外,其他部分固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併依上開規定,認除附表主張所生之訴訟費用即 39,546元(計算式詳附表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貳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壹
┌──┬───────────────────┬─────────────┐
│編號│被繼承人壬○○之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一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9分│別共有 │
│ │之106) │ │
├──┼───────────────────┼─────────────┤
│二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地(面積:1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9分│別共有 │
│ │之106) │ │
├──┼───────────────────┼─────────────┤
│三 │臺北市○○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面│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積:1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9分之106 │別共有 │
│ │) │ │
├──┼───────────────────┼─────────────┤
│四 │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保管箱內珠寶:項鍊4 │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貳│
│ │條、手鍊2 條、戒指2 個及耳環1 對。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
├──┼───────────────────┼─────────────┤
│五 │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新臺幣72,337 元 │配 │
├──┼───────────────────┼─────────────┤
│六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款新臺幣39,229 元 │配 │
├──┼───────────────────┼─────────────┤
│七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號存款新臺幣2,000,000 元 │配 │
├──┼───────────────────┼─────────────┤
│八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存款新臺幣774,369 元 │配 │
└──┴───────────────────┴─────────────┘
附表貳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庚○○│五分之一 │
├───┼─────┤
│乙○○│五分之一 │
├───┼─────┤
│丙○○│五分之一 │
├───┼─────┤
│戊○○│十五分之一│
├───┼─────┤
│己○○│十五分之一│
├───┼─────┤
│甲○○│十五分之一│
├───┼─────┤
│丁○○│五分之一 │
└───┴─────┘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壬○○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
│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
│ │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二 │對訴外人癸○○即被告丁○○之妻,有新臺幣壹│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
│ │佰萬元之借款債權 │分別共有 │
└──┴─────────────────────┴────────────┘
附表肆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新臺幣3,798,000 元 計算,附表編號二所示債權為新臺幣1,000,000 元,合計 4,798,000元。
二、原告6 人應繼分合計五分之四,關於附表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3,838,400 元(4,798,000 元×4/5 =3,838,40 0 元)。則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9,016元。三、原告為證明附表所聲請調查證人辛○○之證人旅費新臺幣 530 元。
四、關於附表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9,546元(新臺幣39,0 16元+新臺幣530 元=新臺幣39,5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