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32號
TPDV,101,家訴,332,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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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林福基 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6段2
被   告 俞愛琴
關 係 人
即 具狀人 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關係人即具狀人具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婚姻無 效,惟其書狀未載明原告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後,具狀人提出聲明書乙紙載明原告為林福基、 被告為余愛琴,惟林福基已於101 年7 月31日死亡,死亡時 最後戶籍所在地為花蓮縣壽豐鄉○○路0 段000 號,有戶籍 謄本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既應專屬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茲具狀人具狀至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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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