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29號
TPDV,101,家訴,329,201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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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戴立新
被   告 吳鐵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德麟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死亡, 名下房屋台北市○○街00巷0弄00號由配偶即原告、子女即 被告繼承,但因雙方無法協調,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 予分割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 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 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且當事人提起民事 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 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自陳被繼承人吳德麟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子女吳耀湘(為大陸地區人民)及養女吳寶貝 二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未將兩 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列為原告或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 訴訟當事人,經本院曉諭,原告當庭表示吳耀湘在新疆,暫 未能提出經認證之相關親屬證明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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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