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249號
TCHM,90,上更(一),249,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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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製造販賣使用TOP WATER商標之淨水器壹仟台均沒收。
事 實
丙○○係設於台中市○○路四七六號仁友玻璃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所代理日本ヅヤロツワス公司生產之淨水器僅裝置取得日本實用新案之專利權(相當於我國新型專利),濾材部分並未取得日本之發明專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對同花順有限公司(下稱同花順公司)負責人乙○○偽稱仁友公司代理上開日本公司生產之濾材,享有日本發明專利,能突破傳統濾材須經常更換之缺點,而可永久免換濾心,永久循環使用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認為具市場經濟價值而與之簽訂契約生產,乙○○並依約簽發支票交丙○○以為定金,約定交貨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詎丙○○所提供之濾材裝置之濾心,並無法永久使用,引起乙○○懷疑,要求改善,而未在丙○○指定工廠組裝之產品上簽名確認,惟丙○○却率行生產淨水器一千台,並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乙○○享有商標專用權之「TOP WATER」商標於其所生產之淨水容器上,以每台售價九千元對外銷售,且違約提示乙○○交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CA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而獲兌現,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丙○○仍未能依約交貨,乙○○始知受騙,乃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及收受上開支票,並予提示兌現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濾材有日本之專利,濾材是有壽命, 不是永久,其使用是物資不變,非物質不滅,伊未保證永久免換濾心,乃謂可較 市面上同型產品保持更久之過濾效果才須換濾心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代表同 花順公司(甲方)與丙○○經營之仁友公司(乙方)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簽定之 「水友瞬間淨水器5A陶瓷濾材契約書」係專就甲方獨家銷售乙方日本ヅヤロツ ワス公司生產5A陶瓷濾材代理權所為之約定,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濾材 品質之保證,應係甲方簽訂此契約所要求於乙方之重要事項,乙方不得欺瞞,亦 即被告公司應信守其在契約中對於「濾材說明」所為約定事項之履行,而依該契 約「濾材說明」欄記載:一、該5A陶瓷濾材為日本ヅヤロツワス公司所研發專



利產品...五、乙方保證所提供5A陶瓷濾材數據功能如下:1白色除濾陶磁 顆粒─可瞬間除去自來水中的氯氣,並可永久循環使用...」。依上約定,其 第一項明確記載該5A陶瓷濾材皆為取得日本發明專利之產品,然據被告提出ヅ ヤロツワス公司取得之專利證明文件觀之,係為實用新案登錄證,亦即為淨水器 裝置新型專利,故其濾材部分係「裝置」之專利,並非濾材本身之發明專利,此 有上開登錄證影本可稽。又其第五項第一點約定被告所提供之濾材「可永久循環 使用」,但依卷附被告銷售該產品之廣告却記載:「三年八個月免換濾心」,而 其於偵查時更承認:「據我們測試每天不斷過濾十一小時,每分鐘流水量四公升 ,測試一百六十八小時,才開始有餘氯反應,超過極限的話一年才需換,如上述 使用量,超過一百六十八小時才需換」(偵查卷一一二頁),即以每天過濾十一 小時,每分鐘流水量四公升,測試一百六十八小時(七天)就必須換濾材,是以 被告在契約中承諾可永久循環使用,免換濾材,顯為誘騙告訴人與之訂約交易之 手段。至被告所謂濾材係「物質不變,非物質不滅」云云,然被告既在契約中稱 「永久」,即有指永遠存續之意,乃在偵審中又稱濾材使用一定時數即需要更換 (即無法永久存續),其說詞已自相矛盾,且其濾材若可永久循環使用,何以在 其印製之廣告中不敢公開刊載「永久免換濾材」之字樣,却改稱三年八個月即要 更換濾心,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又被告已兌現告訴人交付之一紙訂金支票一 百萬元,除被告自承外,並有由告訴人簽發之該紙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為付款人,第CA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 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有施用上揭詐欺,誘使告訴人與之簽約,並藉以提示 告訴人之訂金支票一百萬元之詐欺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人另指被告之濾材並 未經日本厚生省之檢驗合格,却於契約內偽稱其濾材通過日本厚生省食品衛生檢 驗一節,按被告所代理之日本ヅヤロツワス公司生產之淨水器濾材業經「日本食 品分析中心」財團法人之檢驗合格,有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由 於依日本檢驗程序,日本厚生省並不親自做檢驗,前揭材團法人之檢驗,只要符 合日本厚生省所頒佈之標準即可,故契約雖因用字上載為通過日本厚生省食品衛 生檢驗,然尚不影響濾材確已檢驗合格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記載尚難遽指為詐 術,附此敍明。又TOP WATER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同花順公司使用於飲水 機、濾水器、淨水器、開飲機、淨水器之濾心、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上 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核退字第一二四號偵 查卷第廿四頁)被告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使用告訴人享有商 標專用權之「TOP WATER」商標於淨水器上並對外銷售,係因認告訴人 所開立之支票一再跳票,且拒絕被告交貨,已構造違約事實,依契約內容,告訴 人所享有之商標已歸被告所有,被告使用該商標,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證人林 慶亨於偵查時證稱:「我所經營之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生產塑膠部分及濾 心容器,濾材由被告丙○○提供...」,又稱:「被告說要趕着文貨,叫我先 生產塑膠部分,並未提及併裝時需經告訴人確認,因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現在 仍未組裝完成,被告有先叫我公司交貨一千組供其銷售」,復稱:「告訴人曾至 工廠看過並表示有些部分還需修改後即可生產,但未確認」等語。嗣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丙○○委託其生產淨水器,濾材均由丙○○提供,外殼部分由其生產, 再由伊將之組裝完成,在正式生產前,告訴人與被告曾至生產工廠,生產過程中 ,丙○○曾要求對產品進行修正,約有五次以上,樣品曾交給告訴人看過及由其 測試,告訴人反應出水較慢會導致阻塞,伊和被告討論此一問題後,即將原來內 裝不織布部分改為不鏽鋼網,伊曾自行測試過淨水器,並無問題,除此一不織布 更換為不鏽鋼網之問題外,其他修正均係模具及細部零件之問題,與產品本生功 能無關,在修改不織布部分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同前往工廠。原雖約定生產 一萬台,惟嗣因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所以被告要求交貨一千台,含模具開發費 用,被告共支付伊二百餘萬元等語。依證人林慶亨所證述,告訴人對濾水器之品 質不滿,與被告已產生糾紛,林慶亨於偵訊中並證稱未見告訴人與被告確認貨品 ,且依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請仁友公司於 本函到七日內,依契約本旨辦理交貨事宜,交付品質無瑕疵之濾水器一萬台予同 花順公司」等語,顯見契約當事人雙方應未確認貨品,始有告訴人要求依契約本 旨生產交貨事宜。又被告依契約中覆約責任第四條約定提出一附則交告訴人簽署 ,其中雖載明「甲方(同花順公司)在交易未履行交貨或付清款項等事由,甲方 所訂定商品及商品上商標、智慧財產權無條件歸於乙方(仁友公司)所有」,惟 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是項契約之履行已生爭議,且告訴人復未於產品上簽名確認 ,而附則第一項明載:「乙方(被告)產品中需經甲方(告訴人)確認後,並經 雙方簽字在產品上始得生產,以確保出貨品質與原樣相同」(偵查卷七十八頁) ,即被告製造之產品須經告訴人確認後,與被告共同在產品上簽字,被告始得生 產銷售,乃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竟逕令林慶亨先行交付淨水器一千台 供其銷售,顯然被告已違約,自不得再主張可依上開契約之「附則」使用告訴人 之商標,乃被告自承已販賣告訴人取得商標權登記「水友」之淨水器,每台九千 元(原審卷一一○頁),則被告生產及販賣有告訴人商標之淨水器之行為,已至 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之使用他人商標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罪,雖起訴書僅引用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他人商標罪之起訴法條,然就被告涉有同法第六十 三條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敍明,自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罪處斷,乃原審未察,就上開犯罪行為,認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而予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示懲,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 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爰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自應適用新 法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製造販賣使用「TOPWATER」 商標之淨水器一千台,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簽約生產淨水器,告訴人依約簽發台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空白之 支票一紙交被告作担保,約定待被告依契約所訂之品質交貨時,被告始將該票交 告訴人補填上發票日供被告提示,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尚未依約交貨前 ,即在該票上偽填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訴人誤為十八日),並 持之提示兌領,告訴人拒絕兌現而退票,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右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告訴人 交付充作定金之用,其上之發票日,於告訴人交付支票時已填寫完成,並同意被 告提示兌現等語。經查告訴人乙○○遂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乙○○帳戶、 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其中發票日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之字跡與其他記載筆跡不同,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另辯以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簽定之淨水器買賣契約,告訴人向被告訂購總價一千七百萬 元之淨水器,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金額八百五十萬元,票號A A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定金,並約定貨品未完成交貨前不得提示,嗣因 告訴人一再要求修改產品無法如期交貨,被告懷疑告訴人之誠意,要求兌現部分 定金,雙方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退還 告訴人,並同意告訴人另簽發三紙共四百萬元分期支付貨款,其後因支票跳票而 與被告換票,而被告於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時發票日已填妥,並非 被告事後填寫,被告曾質疑告訴人何以筆跡與金額之筆跡不同,告訴人則稱係會 計所填載等語。經查該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記載筆跡與金額等 記載事項筆跡顯然不同,且前者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後者以黑色原子筆書寫,顯 非同一人所書立,經本院核閱屬實,告訴人雖稱該紙支票並非定金,而係擔保之 用,惟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該紙支票確曾換票過,且參以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因存款不足退票,於八 十六年三月七日正式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中孝業 字第○二四號函可參,又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信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 年九月七日起即陸續退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 七年三月十日義存字第八七○○○八七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辯以告訴人不斷 換票而換得該紙支票一節當非無稽,而該紙支票倘如告訴人所言僅係供擔保之用 並不得提示兌領,何需再經換票?是該紙支票交付被告時當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 項,其發票日縱與金額等記載事項非由同一人所書立,惟尚難認係被告所為,原 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前開支票之犯行,而認此部分之犯 罪不能證明,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惟 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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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友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花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