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65號
TPDV,101,家親聲,165,2013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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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蔡家珍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相 對 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丁○○、丙○○4 人,因相對人外遇不斷及對聲請人之暴力 行為,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丙○○之親權及定 扶養費用,兩造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和解離婚。兩造子 女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自照料,由於丁○○患有亞斯伯格 症,丙○○亦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需父母更多關心與照顧 ,平日皆由聲請人照顧,並與學校特教老師聯絡了解孩子狀 況,給予幫忙。而相對人平日鮮少關心及積極了解子女,若 其心情不佳,更經常在子女面前對聲請人丟擲物品,推擠或 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多在場目睹,因而子女對相對人十分



陌生及害怕。相對人長期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任,因此與孩子 關係疏離,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 聲請人行使為宜。至於子女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為孩子父 親,亦應分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衡諸雙方經濟差距,及子女 未來成長可能之花費,按主計總處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 萬 8,421 元,遂請求被告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 元等語。並聲明: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 ○、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於每月5 日前起至各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各1萬2,000元。如有一期 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離家後鮮少打電話給小孩,且從未與 相對人協商孩子教養方式等問題,聲請人雖一再表示丁○○ 、丙○○是身心障礙者,然於100 年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早 期療育發展評估中心職能治療師評估丁○○及丙○○之狀況 已改善許多,不需再治療,只要日常生活多注意即可;在學 校,老師也表示丁○○、丙○○表現很好,偶爾有注意力不 集中情況,只要多叫他們幾次即可。相對人、相對人母親、 與學校老師一直相互配合,但聲請人一直強調丁○○、丙○ ○是身心障礙者,是否有其他意圖,聲請人現工作地點在台 中,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且與公司同仁工作相處不良,如 何能照顧小孩,並給予小孩良好之生活環境。爰請求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前經本院勸諭和解離婚,而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乙○○、甲○○、丁○○、丙○○4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則另由法院裁定一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1年度 婚字第410號101年11月15日筆錄為憑,合先敘明。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下稱基督徒救世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皆有意 願爭取子女監護權、提供生活照顧,相對人考量經濟收入及 工作時間,並考量性別差異問題,希望以監護丁○○、丙○ ○為優先;聲請人則希望監護4 名子女,但其工作收入難以 支應所有子女之生活開銷;兩造單獨監護皆須同時擔負工 作及照顧責任,相對人工作時間較難配合子女生活作息,照 顧安排有所限制,但自聲請人離家迄今,未嚴重影響子女受 照顧權益,聲請人工作時間較為穩定,且能配合子女作息, 提供穩定照顧;依兩造陳述照顧內容,聲請人對子女之照 顧及互動較有概念,且積極參與子女之生活,了解子女生活 情形及身心需求,相對人著重基本生活照顧,對於想對人之 學校生活安排有概念,但未提及子女身心發展需求等議題; 兩造皆有親友協助照顧,但相親人年紀較大,提供照顧協 助上較亦造成限制;聲請人友人居住臺北市或新北市,對於 未來規劃生活於臺中之聲請人,協助有所限制,就聲請人雖 自述友人居住鄰近未來住處,能夠就近提供協助,但未經訪 視,無法評估;評估子女與兩造互動差異,子女與聲請人 人關係融洽,乙○○、甲○○對於相對人較有負面情緒外, 丁○○、丙○○較無明顯差異等語。並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 適任監護人情形,亦皆有照顧之限制,建議本院裁決;並評 估若兩造單獨監護,單靠一方工作收入難以維持子女生活開 銷,建議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此有基督徒救世會102 年 3月12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為87年1 月16日生、88



年6 月21日生,分別已年滿15歲、13歲,依二人身心發展狀 況,已瞭解本件於法律上及對其自身之意義,可表達被照顧 的經驗與互動情形,而二人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於臺 中生活,由聲請人監護,並具體指出與兩造相處時之感受。 而丁○○、丙○○為91年11月5 日生之雙胞胎兄弟,目前均 年滿10歲,二人自聲請人離家後,均由相對人照顧迄今,二 人與相對人關係尚融洽,雖想念聲請人,但未明顯影響正常 生活,無適應上之問題。丁○○並表示:其有時想跟媽媽, 有時想跟爸爸,捨不得離開朋友,其不願轉學,怕爸爸難過 ,所以想跟爸爸,喜歡和弟弟在一起等語;而丙○○則表示 比較喜歡媽媽,想要跟比較多人在一起、如果跟哥哥(丁○ ○)分開,會有點擔心哥哥,無聊時候,哥哥都跟其講話等 語,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2年4月23日筆錄可憑。 本院綜上各情,認兩造雖均有意願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然能力上均有限制,而乙○○、甲○○二人與相對人互動較 差,有負面情緒,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且相對人曾因與聲請人之婚姻衝突,對乙○○、甲○○ 二人有施壓行之為,對乙○○、甲○○身心發展不無影響, 故本院認關於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合。另丁○○為亞斯伯格症患者,違反 其意願而變換環境,恐因人際關係問題,影響其身心發展; 而丙○○雖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但本院認丁○○、 丙○○為雙胞胎兄弟,互動較多,且已適應目前由相對人及 其家人照顧之生活模式,兄弟二人彼此互相陪伴、學習,共 同成長與扶持,對其等身心之發展,均應能獲得相當之助益 ,爰認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較符丁○○、丙○○之利益。又為維繫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情誼,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有父母親 之參與,衡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爰酌定兩造得依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若均有扶養能力,仍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爰審酌聲請人目前於友人開設之 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9,000至3萬3,000元,99年度所得 為16萬4,857元、100年度所得為17萬9,609 元;而相對人從 事駐警工作,每月收入3萬6,000元,99年度所得為38萬7,43



8 元、100年度所得為53萬4,570元,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5萬4,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所得略高於聲 請人,本院因認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子女扶養費用, 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並審酌目前未成年子女乙○○、甲○ ○二人居住於新北市,未來將與聲請人居住於臺中、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10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臺中市則為1萬7,544元,認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每月各 1 萬元為適當。另相對人雖未提出命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扶養費用之請求,惟本院基於親子非訟事件 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爰依職權酌定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丁○○、丙○○居住於臺北市,依上開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321元,以及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地位等情,認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 萬元。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一、乙○○、甲○○部分:應尊重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相對 人會面、同住之時間、方式。
二、丁○○、丙○○部分:
在不影響子女就學及作息情形下,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自 該週起,每隔2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 所接丁○○、丙○○外出同住,並於次日即週日晚間8點前 ,將丁○○、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在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



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天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 10天之同住期間,其期間則由兩造另行協商。 在子女年滿13歲後,應尊重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聲請人 會面、同住之時間、方式。
三、其他會面方式:
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兩造得由家人陪同與子女會面、出遊。
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時間、地點得變更之。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於探視期間,兩造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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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