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王虞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訴訟代理人 酆世俊
陳席元
唐書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028 元。」等語,嗣於 民國102 年1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2,676,528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 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6年4 月間透過被告承辦人員賀克信向有意讓 渡榮車牌權之榮車員承購榮車牌權,原告於76年4 月16日 向賀克信領取1702號榮車員證並取得該榮車員證之牌權( 下稱系爭榮車牌權),原告於79年底至臺北市監理處將榮 車改為自用,然原告並未轉賣或移轉榮車牌權,詎原告於 97年初查詢榮車員證時始知悉系爭榮車牌權已於79年10月 9 日移轉予訴外人周威利,周威利又於80年11月2 日將系 爭榮車牌權移轉予訴外人劉興邦,然原告從未將系爭榮車 牌權轉賣,且未曾收到被告退還之互助金、聯保金,是原 告所有之系爭榮車牌權係遭賀克信盜賣,互助金、聯保金 亦遭賀克信盜領,賀克信為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676,528 元(牌權權益讓渡 金660,000 元+互助金5,500 元+聯保金11,028元+慰撫 金1,000,000 元+懲罰賠償金1,000,000 元=2,676,528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76, 528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528 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能證明賀克信為公務員,及說明榮民計程車牌照讓 渡與公權力之關連性,原告並不具備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二)榮車中心臺北分中心係設於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而非被告, 被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三)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本案承辦人賀先生之刑事犯行自 79年10月9 日至今雖已逾20年,惟原告於97年年初赴臺北 市分中心查詢所有榮車員證牌權時尚未滿20年。」,是原 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時已逾原告知悉時起算2 年,且該 案件發生迄今已逾5 年,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 之請求權時效,依法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6年4 月16日取得系爭榮車牌權。(二)系爭榮車員證於79年10月9 日移轉予訴外人周威利,周威 利又於80年11月2 日將系爭榮車員證移轉予訴外人劉興邦 。
(三)原告於76年4 月16日取得系爭榮車員證時之承辦人員為訴 外人賀克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就業服務中心臺 北市分中心前承辦人員賀克信於79年10月9 日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榮車牌權盜賣予訴外人周威利並侵占讓渡金,賀克信並 分別於79年10月9 日、79年12月19日盜領應退還原告之互助 金1,000元、聯保金2,005元,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2,676,528 元(牌權權益讓渡金660,000 元+互助金 5,500 元+聯保金11,028元+慰撫金1,000,000 元+懲罰賠 償金1,000,000 元=2,676,52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本件國家 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 責任?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茲析述如後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 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 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機關 之公務員賀克信盜賣系爭榮車牌權並侵占讓渡金及盜領原 告之互助金、聯保金等情為據。惟查,證人賀克信到庭證 稱;「(問:你是否還記得榮車員證1702牌權轉讓的事宜 ?)車牌轉讓我們承辦人不管,是他貼牌子要賣,我在到 辦公室看那個要賣,就將車牌撤銷拿到監理處,再將車牌 重新掛牌,買牌的人自行貼佈告,承辦人不管。」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頁 ),證人劉興邦到庭證稱:「(問:請 問錢如何支付?)印象中我們是在中心裡面當場交付金錢 及辦理過戶到我名下,但因時間久遠,我不確定。我們有 一位輔導員,輔導員三方當面過戶,錢我直接交給一方, 輔導員也在辦公室裡面,買賣三方都有看到這樣比較好。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正、背面),核與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以100 年1 月19日榮車北市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原告:「轉讓相關事宜兩造完成後由本中 心協助辦理,其轉讓過程中本分中心均不涉入....」(見 本院卷㈠第63頁)大致相符,足證榮車牌權之買賣係由買 賣雙方自行協議完成後再由榮車中心協助辦理相關登記, 而非由買方向榮車中心繳費購買。原告主張系爭榮車員證 係遭承辦人員賀克信盜賣並侵占讓渡金云云,實與榮車中 心買賣榮車牌權之一般流程不符。且原告就賀克信有盜賣 系爭榮車牌權及盜領互助金、聯保金之行為,未能具體舉 出任何證據資料,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無從認定 賀克信有盜賣系爭榮車牌權及盜領互助金、聯保金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賀克信盜賣系爭榮車牌權及盜領原告 互助金、聯保金而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並無可採。又賀克信於79年10月9 日任職於榮民計程車業 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乙情,為兩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第7 條之規定所設 立,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轄之單位。而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之規定,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 法之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為國家 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應對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原告逕對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 上級機關即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非合法。另原 告主張系爭榮車員證係於79年10月9 日遭賀克信盜賣,原 告於100 年1 月底始知賀克信之犯行,原告於100 年1 月 25日參加被告召開之協調會,之後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及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亦顯已逾 損害發生時起5 年之時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67 6,528 元(牌權權益讓渡金660,000 元+互助金5,500 元+ 聯保金11,028元+慰撫金1,000,000 元+懲罰賠償金1,000, 000 元=2,676,52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