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偵芸
代 理 人 林心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王群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400元,合計 共清償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清償成數5.13% (20,400×24=489,600;489,600÷9,552,705=5.13),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91號 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5名債權人中,除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94%) 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 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 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債權 表、通知債權人確答更生方案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 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8、223 至24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至貓空纜車擔 任服務員,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與該公司簽 訂之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 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89,6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2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 無財產,此有99、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從而,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1,223元,每年並有21,0 00元之年終獎金,有該公司101年9月至101年10月薪資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 萬華區(見卷第105至107頁之租屋及繳租證明、戶籍謄本 ),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94元,本院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 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94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57元、健保費287元及意外險保 費500元(因高空作業人員需投保意外險)後,其個人消 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用1,200元(公車轉搭 捷運至貓空纜車,無優待)、醫療費150元、房屋租金7,0 00元(含水電費)、母親張林○香之扶養費2,000元(25 年3月30日生,見卷第109頁之戶籍謄本)、日常用品費20 0元、手機費400元,共計14,950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114號卷內證四號之扶養母親費用分擔比例證明、十號 之電信費繳款收據證明、本院卷第95-97頁之勞健保費扣 繳憑證、104頁之保費收據、卷第105至107頁之租屋及繳 租證明),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3,500( 母親之老人年金)÷6=16,676),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 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 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22,937-16,094=6, 843;6,800×3 =20,40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 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 人權益,債務人應再兼職增加收入、生活支出過高,應再 減縮扶養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 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 準。再如上述,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竭力還款,其 僅有高中學歷、並無特殊經歷或技能,自難期收入豐厚,
現職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月排休8日,工作時間已飽 和,要非債務人怠惰不願兼職增加收入;又因擔任配偶之 連帶保證人,其中債權人彰化銀行之保證債務過於龐大, 導致還款成數較低,並非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是債權人否 決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