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109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109,201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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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明人 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明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明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聲明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李碧雲
       林月娌
       翁文星
       楊秋蓉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妏蔚即林晏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對於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一月一十一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碧雲林月娌翁文星楊秋蓉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相對人均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故 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林月娌、翁文 星、楊秋蓉李碧雲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聲明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 張渠等四人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 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李碧雲辯稱是債務人的朋友,就借款時間、數額及如 何交付借款已記不太清楚,約借款債務人新台幣(下同)10



多萬元,債務人嗣後有陸續還款將近1萬元,有民國102年4 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惟債務人表示係95年、96年左右 積欠相對人之會款,期間有陸續還款。相對人所述與其102 年2月1日書狀所陳報借貸時間、借款金額及原因均不相吻合 ,亦與債務人所述不符,又相對人僅提出之未載受款人之本 票影本乙紙,難認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 聲明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林月娌稱是債務人之胞姊,係於民國94年間陸續借款 予債務人20萬元,是至郵局提領現金交付予債務人,嗣後債 務人有陸續還款,惟債務人則表示係於96年6月左右向相對 人借款,之後有還款1萬多元,有本院102年4月11日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關係,是相對人 需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僅依相對人於102年2 月1日所陳報之未載受款人之本票影本,尚無從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又相對人與債務人所述均不相符, 相對人上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復為聲明人所否認,本院實 難認定其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聲明人此部分之異議有 理由。
㈢相對人翁文星稱與債務人為朋友關係,係於96年9月15日就 標得之會款56萬1仟8佰元,以現金方式借款予債務人,債務 人嗣後陸續有還款2、3萬元,此有102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惟債務人表示積欠相對人2筆債務,其中10萬元為 會款,46萬1仟8佰元則係於96年左右向相對人借款,顯與相 對人所述借貸時間、事實經過均不相吻合,又相對人僅提出 本票影本2紙,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實難認定其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聲明人此部分 之異議有理由。
㈣相對人楊秋蓉於102年2月1日具狀表示係於99年7月間借款7 萬5仟元予債務人支付律師費用,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証。惟 債務人申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借 貸關係,是相對人需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方 可認定其說,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陳明,其無理由拒未 到庭,本院難僅憑相對人所提之本票影本逕認其與債務人間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聲明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本院99年5 月2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 中關於相對人林月娌翁文星楊秋蓉李碧雲債權部分之 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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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