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宋湘湄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 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
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宋湘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宋湘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湘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宋湘湄(原名宋月霞)起訴主張:伊自民國58年9月起 至62年6月、及63年1月起至63年12月止,在上訴人欣欣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擔任車掌小姐,年資共4 年又9個月。伊於100年10月21日符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領 資格時,經查詢方知欣欣客運公司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 伊僅取得投保年資24年、3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計 新臺幣(下同)1,107,150元,惟伊之投保年資應達28年9個月 ,原可領得相當於42.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即1,425,875元 ),是伊受領老年給付金額短少318,725元,爰依債務不履行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欣欣客 運公司如數賠償。原審判決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伊44,957元, 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 回。伊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湘湄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欣欣客運公司應再給付宋湘湄273,768元 ,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則辯以:公司查無宋湘湄曾經任職之資料 ,且宋湘湄於57年至62年間曾分別任職於臺灣美國無線電有限 公司、新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宋 湘媚所提與欣欣客運公司車輛合照中之車輛並非所云曾服務之 16路公車,自不能證明伊曾受雇於欣欣客運公司。且依57年7 月23日、62年4月25日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3條並未規範投保單 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之給付標準
賠償員工,同法第72條第1項後段乃68年2月9日修正時始增訂 之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本件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雇主對勞工所負 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且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致勞工受有 損失,勞工即取得向雇主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勞工於每月領取薪資時,即應知雇主有無為其投保,此時即 得向雇主主張損害賠償。然宋湘湄自其知悉並可行使請求權時 起算,迄今已逾15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欣欣客運公司亦得 拒絕給付。是欣欣客運公司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決不利 於欣欣客運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湘媚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宋湘湄於40年10月21日生,業已年滿60歲,此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10頁)。
2.宋湘湄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24年,及退 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投保月薪資為335,500元,勞工保險局 業於101年4月3日核付1,107,15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4 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23頁 )。
㈡本件之爭點:
1.宋湘湄主張欣欣客運公司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老 年給付短少4.75基數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欣欣客運公司給付差額318,725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宋湘湄自58年9月間起至62年6月間止、63年1月間起至63 年 12月間止,有無受僱於欣欣客運公司之事實? 3.倘若宋湘湄確曾於前開期間有受雇於有欣欣客運公司、而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則宋湘湄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茲分述如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 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 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次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不僅是用法,且是立法原則,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 應遵守此原則,不得任意為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最高行政 法院81年度判字第976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 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以維
持法律生活之安定。緣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 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 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宋湘湄雖主張伊自58年9月起至62年6月止、及自63年 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欣欣客運公司卻 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有老年給付短少4.75基數之損 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欣欣客運公司給付 前開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為欣欣客運公司否認。經查 ,依57年7月23日、62 年4月25日之勞工保險條例僅於第83 條規定「雇主或團體違背第11條及第12之規定,不辦保險手 續或隱匿投保人數,以多報少者,除自僱用之翌日起追繳其 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外,並得比照第23條規定追繳滯納金。 如不繳納者,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未規 範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 之給付標準賠償員工,此賠償規範乃68年2月9日修正時始增 訂於同法第72條第1項後段,且該修正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是本件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宋湘湄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規定,請求欣欣客運公司給付前開差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可取。欣欣客運公 司抗辯在68年2月19日修正前開法律之前,其無賠償宋湘湄 之法律上義務,應為可取。
㈢宋湘湄復主張欣欣客運公司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係雇主對 勞工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因伊到100年才符合請領 老年給付資格,並係101年請領時方知受有損害,故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01年起算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 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 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致勞工 受有損失,勞工即取得向雇主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勞工理應於每月領取薪資、甚或是離職時,即可知 悉雇主有無為其投保,並得向雇主提出請求;衡之宋湘湄於 57年至62年間曾分別任職於臺灣美國無線電有限公司、新竹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伊之 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可佐,參諸宋湘湄自承伊當時 均有扣勞保、所得稅,且伊於前開時期之前後任雇主均有為 伊投保,惟獨欣欣客運公司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 第111頁)等語,可見伊當時於領取每月薪資時、甚或是離 職時,即可知悉雇主有無為伊投保,如欣欣客運公司確曾僱 用宋湘媚,且未依法投保,即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宋湘媚 當可立即請求,使欣欣客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3條規定 追繳保險費,非須待請領老年給付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至宋湘媚是否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事實上之障礙 ,非法律上之障礙,揆諸前開說明,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是宋湘湄即使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可行 使請求權時起算迄今顯逾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宋湘湄主 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從101年起算云云,並無可採,欣欣客 運公司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則屬有據。
綜上所述,鑑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規定之適用,宋湘湄另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宋湘湄請求欣欣客運公司給付318,725 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乏據,不應准許;欣欣客運公司抗辯其無庸給付,上訴意 旨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命欣欣客運公司給 付宋湘媚44,957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爰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宋湘媚其餘之訴部分 ,核無違誤 ,宋湘媚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欣欣客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宋湘媚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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