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朱火德
再審被告 李燕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29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簡上 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1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本院認再審 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二 份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即原證二:訴外人即證人 陸藍蝶向再審原告借款7 萬元之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原證二 )、原證三:電話錄音帶及內容譯文(下稱系爭原證三), 上開原審確定判決未斟酌證物足以證明證人陸藍蝶,有代理 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償還借款10萬元。是本件二造爭執之關 鍵事實為證人陸藍蝶所返還之借款10萬元,究竟係返還證人 自己欠再審原告之7 萬元,抑或係代理再審被告返還再審被 告所欠之20萬元中之10萬元?而由上述兩關鍵證物可以推知 ,證人陸藍蝶所返還之10萬元借款,係其代理再審被告返還 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20萬元債務中之10萬元,因為證人陸 藍蝶說她還了再審原告10萬元,還剩下17萬元,她要1 個月 還1 萬元,顯然其所返還的10萬元,是代理再審被告返還返 還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20萬元債務中之10萬元,然原審確 定判決就系爭原證二、三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提出書狀陳述以:若果如再審 原告所稱證人陸藍蝶已代再審被告償還10萬元,則再審原告 於第一審起訴狀中為何隻字未提,仍請求20萬元,顯屬前後 矛盾,足證證人陸藍蝶所交付予再審原告之10萬元,確屬其 證人陸藍蝶本人清償前向再審原告所借貸之7 萬元,況無論 第一審請求20萬元或第二審減縮請求之10萬元,其爭點係在 於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系爭20萬元款項究係贈與或係借 款,而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始終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據,因 此遭致敗訴之判決,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原審中均已 審酌,況證據之取捨為法院職權之行使,本件並無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 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 ,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 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 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 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 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 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 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 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 575 號返還借款事件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原證二、原 證三,然原審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原證三錄 音帶內容譯文(原審簡上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加以調查並 斟酌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㈢點中交待略以:證人陸 藍碟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為男女朋友,該筆20萬元係再審原 告給再審被告的,且再審原告係以金錢追求再審被告等語在 卷,已難認再審原告就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舉證證明,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證人陸藍碟與再審原告配偶袁珈 慧於電話中曾談及:「(袁:我問妳,妳說妳要替她還,要 怎麼還? )一個月1 萬,這樣而已啊,不然現在要怎樣」、 「(袁:那現在剩多少? )剩17萬嘛,就一個月1 萬,妳跟 妳先生想看看,要就這樣而已啦,如果不要就都不認了,我 也不認了啦」、「(袁:我們就一個月1 萬這樣還,那個10 萬元我會找熊妹妹討,是在熊妹妹身上。)我說有效,我們 就這樣還,妳要是去找熊妹妹,我就不理了,我先跟妳講哦 ,我今天說到這裡為止哦,這個事情我給妳一天時間想看看 ,妳們如果同意,我就要替她還,不然妳們自己看著辦,到 時妳先生的事情我一定會出面」、「(袁:我去找熊妹妹拿 才合理,因為是她跟我們借去的。)我知道,我現在是心情 不錯,要替她還哦! 」,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 簡上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證人陸藍碟復證稱:伊是在 接到再審原告配偶的電話要鬧自殺的時候,伊才知道再審原 告有家庭糾紛,再審原告希望伊幫忙掩蓋其拿20萬元給再審 被告的事,... 本件再審被告沒有委託伊處理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只有再審原告委託伊而已,就是在再審原告太太鬧自 殺時伊說可以幫忙承擔,但是再審原告應該每個月補1 萬元 回去,....再審原告拜託伊幫忙拖延,再審原告說也想把錢 補回去,伊致電到再審原告家中洽談償還債務一事就是因為 再審原告拜託伊讓其太太安心,伊為了不讓再審原告太太自 殺所以有稱20萬元會補回去等語明確,綜合前開錄音帶及譯 文以觀,證人陸藍碟應係為配合再審原告要求,而於電話中 幫忙掩蓋再審原告拿20萬元給再審被告之事,要難據以認定 證人陸藍碟所言不實及再審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為真正,該 等錄音帶及譯文尚無從證明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原審確 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所提之系爭原證三,業已斟酌後 認其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實,再審意旨認 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原證三漏未 斟酌云云,洵不足採。
㈢、另就系爭原證二即再審原告與證人陸藍碟7 萬元借據部分( 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4頁),原審確定判決於斟酌全卷事證後 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並於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㈡、㈢ 、㈣點中,詳予交待認定事證之理由,而系爭原證二,僅係 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陸藍碟之借據,實無法據以認定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故原審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已說明「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等語,堪認原審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系 爭原證二,準此,再審意旨認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原證二漏未斟酌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 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 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 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