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1年度,9號
TPDV,101,仲訴,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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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 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訴 請撤銷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下稱營建仲裁協會)99年臺仲聲 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營建仲 裁協會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 ,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1 紙附卷可稽。原告於101 年8 月24 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就「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 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94年3 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期依預定進度網圖進行,被告於94年7 月起開始系 爭工程,期間因原告展覽所需,曾經兩次變更設計,就該 兩次變更設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辦理展延 工期。被告曾於94年11月4 日、95年4 月15日、95年7 月 27日、96年11月15日、97年5 月30日,提出5 次工程要徑 預定進度表,惟工程進度均有顯著落後,被告為避免違約 ,曾向原告要求增加工期,然因所持理由與系爭契約約定 不符,原告未能接受,經被告兩次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因工程會均認 被告聲請無理由而由被告撤回。




(二)嗣被告自97年9 月起出現財務問題,原告陸續收到執行被 告工程款之執行命令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可知 被告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且工程進度幾乎為0 ,原 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完工,乃於98年3 月16日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於99年2 月26日,以99亦博字第015 號函要求原 告同意就系爭工程工期計算、漏項工項之爭議,以仲裁方 式解決,經原告於99年3 月22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同意後,即由被告向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營 建仲裁協會則於101 年7 月27日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書。 然依上開函文可知,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工期 計算及漏項工項之工程款,系爭仲裁判斷書卻逾越仲裁協 議範圍,將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展延工期管銷費用 納入仲裁範圍內,故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 第1 款前段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系爭仲裁判書斷書所憑藉之證據,皆為被告自行製作,原 告多次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內容真正,惟系爭仲裁 判斷書仍未為任何說明,即引用為判斷系爭工程工期之主 要依據,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另依被告施工 日誌所載,被告係於94年8 月7 日接獲圖面開始施作,並 於94年9 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卻認基 樁工程定案時點為95年1 月5 日,不但未為理由說明,且 有論理上矛盾;再原告以被告有「進度較預定進度30%以 上,落後通知限期改善3 次以上,落後進度仍未改善」及 「廠商發生變故,機關認為無法履行本契約責任者」之情 事,於98年3 月16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亦就此終止事由 加以主張,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在認定被告有無終止或解除 之事由一事,卻僅以被告無遲延逾期之情事而認無終止之 事由,並未就被告有無能力履約一事加以說明或判斷,係 屬未附理由。再者,依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仲裁判斷中 所應記載之理由,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規 定,是仲裁判斷如對於兩造之攻防方法未記載其意見時, 亦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書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應 予撤銷。
(四)原告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於101 年7 月27日作成之99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判斷 ,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9年3 月22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同意之仲裁範圍,係以系爭工程總結算為其範圍,並無指 定在工期計算及漏項工項之工程部分,「工程逾期」及「 漏項工項」,僅係說明系爭工程總結算爭議原因之一,非 謂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範圍僅限於上述二項爭議。又被 告於99年7 月1 日變更仲裁聲請書之仲裁標的及內容,除 「工程逾期」及「漏項工項」外,尚包含「返還履約保證 金」、「工程保留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項目,且 經主任仲裁人朱台森於99年12月30日第1 次仲裁詢問會時 ,詢問兩造系爭仲裁程序之範圍是否包含上開爭議,並經 兩造表示同意,故上開爭議均在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內。退 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不包括「返還履約保證金 」、「工程保留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項目,則因 原告在系爭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程序之違法表示異議,依 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為異議。(二)系爭仲裁判斷書非僅引用被告所提證據,亦有引用原告所 提之證據(如:相證5 、相證6 、相證7 等,見系爭仲裁 判斷書第43頁第6 行、第43頁第2 行、第45頁第3 點第3 行),且有引用原告不爭執之證據為其判斷依據(如:聲 證66、67、68等,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3頁第2 行),故 系爭仲裁判斷書係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而為之判斷,並無未 附理由之情。又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 書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內已有敘述理由,則 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仲裁判斷書 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且仲裁判斷所持的法律見解及實體 判斷,是否妥適,屬仲裁人的權限,法院無權過問。系爭 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仲 裁判斷之重點,乃在系爭工程之延宕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圖 說不完整、不正確所致?抑或被告之施工效率不足所致? 而就上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中詳述仲裁人 所得心證,無論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系 爭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原告以系爭仲裁 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不附理由為由,主張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並不可採。
(三)原告所為主張均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4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 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1-65 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聲請仲裁判斷,業經營建仲裁協會於101 年7 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8



,913,816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 -50 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而得撤銷?
(二)爭點二: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不附 理由之情形而得撤銷?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 ,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 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 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 1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4 項已約明:「前項之調解及 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仲裁(訴訟)方式辦理,雙 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訴訟) 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 作」,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本有仲裁協議。次查,兩 造於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後,即由被告於99年2 月26日以99 亦博字第015 號函請原告同意將工程逾期及漏項工項所衍 生之工程款結算爭議提付仲裁,並經原告於99年3 月22日 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就系爭契約終止契 約後總結算爭議以仲裁方式尋求解決等事實,有99年2 月 26日99亦博字第015 號函(本院卷二第8 頁)、99年3 月 22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10頁) 在卷可查,足見兩造確有以系爭仲裁程序解決系爭契約糾 紛之意。又查,於系爭仲裁程序第1 次詢問會時,主任仲 裁人朱台生即有向兩造確認仲裁範圍,並經原告及被告之 仲裁代理人同意以99年3 月22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為仲裁範圍,嗣於第2 次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朱 台生又就系爭仲裁程序範圍向兩造確認,並闡明若欲一次 解決糾紛,就是以99年3 月22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同意終止契約後之總結算爭議為仲裁範圍,而經 被告代理人林輝良及原告代理人王建強律師當場同意,並 作成第2 次仲裁詢問會筆錄送達兩造,復經仲裁人於第3 次仲裁詢問會向兩造確認第2 次仲裁詢問會之筆錄有無須 修正之處後,經兩造代理人均表示無異議等情,有系爭仲 裁程序第1 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節本(本院卷二第39頁)、 第2 次詢問會筆錄(本院卷二第58-69 頁)、營建仲裁協



會100 年2 月23日臺營仲字第100068號函(本院卷二第57 頁)、第3 次詢問會筆錄(本院卷二第70-83 頁)在卷可 查。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非但於系爭契約定有仲裁協 議,且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確認以99年3 月22日臺史博行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稱之總結算爭議為仲裁範圍,並 由營建仲裁協會作成詢問會筆錄後送達兩造確認無誤,堪 認兩造確係以系爭工程總結算爭議為系爭仲裁程序之範圍 。
(三)原告固提出99年2 月26日99亦博字第015 號函(本院卷二 第8 頁)、99年6 月29日仲裁變更聲請書(本院卷二25-2 9 頁),主張兩造就系爭仲裁程序之範圍僅限於「工期計 算」及「漏項工項」,並不包括「履約保證金」、「工程 保留款」、「展延工期管銷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於99 年6 月21日所提出仲裁聲請書之仲裁範圍雖僅限於工期展 延,惟系爭工程已因原告98年3 月16日對被告主張終止系 爭契約而生結算必要,被告僅就工期展延與否進行仲裁即 無實益,故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同意就系爭契約終止後總 結算爭議以仲裁方式尋求解決後,被告已於99年6 月30日 提出仲裁變更聲請書,敘明系爭仲裁程序範圍包括原告應 給付之項目計有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已施工尚 未計價領款、漏項漏列工程款、營造管理費及利潤等項目 ,其後並於100 年2 月16日經仲裁人在第2 次仲裁詢問會 時,向兩造確認仲裁範圍應包括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保 留款、已施工尚未計價領款、漏項漏列工程款、營造管理 費及利潤等項目在內之結算工程款,堪認兩造確有以系爭 仲裁程序結算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意,且經兩造以上開函文 及仲裁詢問會筆錄為往來依據,非僅在兩造仲裁代理人之 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就「履約保證金」、「 工程保留款」、「展延工期管銷費用」所為之判斷,有逾 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要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 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 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 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 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 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憑藉之證據,均為被告自行 製作之文書,且在原告有爭執之情形下未說明採認之理由 ,應構成未附理由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憑事證, 除有原告所爭執之證據外,尚有援引原告所提之證據,諸 如相證5 、6 、7 、71、99等等(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3 、43、45、51、53頁),且所引用被告提出之事證,亦有 諸多為訴外人即監造人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原告之函 文,諸如聲證79、80、49、71、81、48等等(見系爭仲裁 判斷書第50-53 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非僅引用被告 所提事證,縱未說明採認被告所提事證形式真正之理由, 至多僅為理由不備,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有別。(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施工日誌所載,係於94年8 月7 日接獲 圖面開始施作基樁工程,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卻認基樁工程 係於95年1 月5 日定案,顯有矛盾及不附理由,應構成未 附理由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基樁工程究竟何時 定案一事,已說明:依雙邊契約關係而論,應由契約當事 人直接書面為之,如設計者逕自頒圖通知,僅屬告知行為 ,仍應以業主之正式函到日期即95年1 月5 日為生效日( 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5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 其所持理由,既無不附理由情事,亦與被告所提之施工日 誌無關,並無判斷未附理由之情。
(四)原告雖主張其已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仲裁綜合辯論意旨( 三)狀敘明被告有「進度較預定進度30%以上,落後通知 限期改善3 次以上,落後進度仍未改善」及「廠商發生變 故,機關認為無法履行本契約責任者」之情事而終止系爭 契約,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在認定被告有無可歸責之原因一 事,卻僅以被告無遲延逾期而認不可歸責於被告,並未就 被告發生變故,原告認為無法履行一事為說明或判斷,係 屬未附理由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出之仲 裁綜合辯論意旨(三)狀,固有提及系爭契約第28條相關 規定,惟原告於此部分係針對「就數量鑑定部分表示意見 如下」,並非就系爭工程可否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一 事加以攻防,且通觀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之事證,均 與被告是否發生變故而無法履約無關,業經本院向營建仲 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書全卷核閱無訛,尚難認被告有 無發生變故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責任一事,為原告於系爭 仲裁程序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縱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此 部分加以論斷,亦僅屬理由不備,已難認屬不附理由。次 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因,已於系爭仲 裁判斷書說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造成延宕(參系



爭仲裁判斷第60頁),益徵縱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被告有 無發生變故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責任一事詳加論述,僅係 理由不完備,與未附理由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逾越仲裁協議及應附理 由而未附理由,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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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