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77號
TPDV,100,重訴,977,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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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77號
原   告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教臻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台灣瑞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軍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製造棉織布料為業之棉製品公司,經由 被告之推銷,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88,800歐元之價金向未 經我國認許之共同被告德商Mayer & Cie GMBH & CO.KG(下 稱德商Mayer 公司,此部分另為裁定)購買產品型號為MV4- 3. 2Ⅱ之54針圓編針織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原告並與 德商Mayer 公司及被告共同簽署如原證5 所示之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文件)。嗣原告付清買賣價金並受領系爭機器,發 現系爭機器所織造之布料有如原證8 所示之印痕,不符合系 爭機器廣告單所宣稱之高品質,原告雖於99年1 月8 日將瑕 疵通知德商Mayer 公司及被告,經德商Mayer 公司及被告技 師於99年2 月至9 月間數次檢修,仍無法解決,應認系爭機 器無法織造出無印痕之布料,不符約定之效能及品質。原告 復分別於100 年4 月及8 月間限期催告德商Mayer 公司修復 系爭機器,惟經德商Mayer 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函覆拒絕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後,得請求德商 Mayer 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同)8,250,955 元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而被告於簽約、系爭機器之安裝、維修等過程 ,均為德商Mayer 公司之代理人,並為德商Mayer 公司收受 原告簽發之票據及交付發票與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應與德商Maye r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與德商Mayer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250,9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僅是草擬報價單(QUOTATION ),嗣經德商Mayer 公司 之代表人Mr. R.Crass 親自來臺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重新 商議買賣之數量、機器規格、價金及運送條件而完成系爭買 賣文件後,即由其雙方自行於系爭買賣文件上簽名,足見本 件買賣乃原告及德商Mayer 公司自行洽談、合意,與被告草 擬之上開報價單內容已然不同,被告僅係以介紹人身分簽名 於系爭買賣文件上,並未代理德商Mayer 公司從事何法律行 為。又被告係協助德商Mayer 公司將如被證1 所示之訂單確 認書(ORDER CONFIRMATION,含附件之買賣契約條款GENERA L TERMS AND CONDIITIONS OF SALE AND DELIVERY,下稱系 爭確認書)寄送原告,原告於98年8 月25日簽署確認後,將 之送交被告,被告則於98年8 月28日轉交德商Mayer 公司, 觀諸系爭確認書之記載,原告所購買之標的物與系爭買賣文 件之內容並非相同,益見原告與德商Mayer 公司係自行就買 賣契約之內容合意,被告單純協助德商Mayer 公司與原告轉 交雙方所需文件,亦非從事法律行為。至原告曾於簽署系爭 買賣文件當日,開立支票作為履約之擔保,被告僅受德商Ma yer 公司之委任代為保管該支票,並非德商Mayer 公司與原 告間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此外,被告交付原告之預估發票( PROFORMA INVOICE),係為方便原告進口需要,重申系爭確 認書之內容,並非正式發票,亦未為法律行為。可見,被告 於本件中,並不合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指「以外國法 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自無本條規定之連帶責 任。
㈡何況,被告否認如原證8 所示有印痕之布料為系爭機器所織 造,且原告迄未說明印痕瑕疵產生原因為何;又原告與德商 Mayer 公司約定計價之幣別係歐元,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 金額卻以新臺幣為單位,於法無據。再者,原告自承其於99 年1 月8 日已發現系爭機器之瑕疵並通知被告,則原告於10 0 年8 月17日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德商Mayer 公司而解除 契約,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 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另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履次交換使用 不同性質之材料試織,造成系爭機器之「織針」及「申克片 」等零件加速磨損,屬正常耗損,故原告收受系爭機器數月 後另行採購、換用零件,主張係被告及德商Mayer 公司測試 系爭機器所致,並請求材料及修復費用,實無理由。此外, 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以系爭機器每日估計產量225 公尺直 接認定為其每日實際生產量,並逕以未經會計師簽證與完稅 之毛利率作為計算標準,毫無憑據,不足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係以總價88,800歐元之價格向未經我國認許之德商Maye r 公司購買系爭機器,雙方並簽署系爭買賣文件(QUOTATIO N )、系爭確認書(ORDER CONFIRMATION)。 ㈡系爭買賣文件上之原始日期為98年3 月26日,最初記載之內 容(如機器品名、價格、交貨日期、付款條件、運送方式、 安裝及保證等),均係由被告草擬;德商Mayer 公司於98年 派員到臺灣與原告洽談,將原品名「2 台26吋進紗口數84之 針織機」修改為「1 台30吋進紗口數96口之針織機」,被告 亦以「Agent」之身分簽名於其上。
㈢系爭確認書經德商Mayer 公司於98年7 月31日簽署,原告於 98年8 月25日簽署,被告未於系爭確認書上簽名。 ㈣系爭確認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為「30吋進紗口數96口之針織 機」1 台及「Cylinder cam ZB (Tuck)」、「Cylinder cam ZC(Miss)」等2 組零件。
㈤德商Mayer 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進廠安 裝,原告於99年1 月8 日以系爭機器有瑕疵通知德商Mayer 公司及被告,復於100 年4 月13日及100 年8 月1 日函請德 商Mayer 公司修復,德商Mayer 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函覆 拒絕。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文件、系爭確認 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含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3至24、28至29、37至44、156 至158 、170 至176 、 25 9至260 、265 、279 頁背面、327 頁背面至328 頁), 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買賣與德商Mayer 公司 負連帶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以德商Mayer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 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與 德商Mayer 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 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亦即, 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始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文件雖原為被告所擬定,惟僅係被告於98年3 月 26日向德商Mayer 公司提出之商業上估價單(或報價單), 尚非有效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之系爭買賣文件 中譯本)。又98年7 月28日簽署系爭買賣文件時,德商Maye r 公司親派代表來臺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並將原報價品名 「2 台26吋進紗口數84口之針織機」改為「1 台30吋進紗口 數96口之針織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 ),顯見系爭買賣文件已非被告草擬之估價單,而係德商Ma yer 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作成之買賣契約;被告雖以「Ag ent 」之身分簽名於系爭買賣文件上,然觀被告係簽名於原 告與德商Mayer 公司代表人之間,並非簽名於德商Mayer 公 司之一側,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24頁之系爭 買賣文件),參酌前開締約過程,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則被 告辯稱:「Agent 」係仲介人之意思,伊僅係仲介原告與德 商Mayer 公司交易,並非代理德商Mayer 公司與原告為買賣 行為等語,尚非無憑,應堪採信。再查,德商Mayer 公司與 原告簽署系爭買賣文件後,於98年7 月31日簽署系爭確認書 ,並經由被告轉交原告;原告審閱後,亦於98年8 月25日簽 署確認,並經由被告擲回與德商Mayer 公司。而系爭確認書 記載之買賣標的物與被告原草擬之報價單及三方簽名之系爭 買賣文件內容,均有所不同,且被告亦未簽署(見前開不爭 執事項㈢、㈣),益徵被告未代理德商Mayer 公司與原告為 買賣行為。至被告為德商Mayer 公司與原告轉交系爭確認書 ,應僅係單純之事實行為,尚難憑此而認被告代理德商Maye r 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原告另以:其於簽署系爭買賣文 件當日曾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於系爭買賣文件簽署後曾 開立並交付預估發票、被告曾派技師安裝系爭機器、原告係 透過被告向德商Mayer 公司通知瑕疵等情,主張被告以德商 Mayer 公司臺灣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惟被告既 未以德商Mayer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文件及系爭 確認書,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均僅能認被告有協助德商Maye r 公司及原告履行契約之事實行為,不得據此斷言被告為德 商Mayer 公司之臺灣代理人、以德商Mayer 公司之名義與原 告為法律行為。
㈢準此,原告無法就被告為德商Mayer 公司之臺灣代理人,並 以德商Mayer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情事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不符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以外國法 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與德商Mayer 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件:
一、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4,033,740元: 計算式:425,352 元(8,880 歐元×98年9 月16日之即期匯 率47. 90=425,352 元)+3,608,388 元(79,920歐元×99 年1 月21日之即期匯率45.15 =3,608,388 元)=4,033,74 0 元。
二、因檢修測試系爭機器所支出之織針、紗架等材料費及修繕費 560,065 元。
三、營業損失3,657,150 元:
㈠損失期間:系爭機器於98年11月13日安裝,扣除1 個月之安 裝校正期間,損失期間為98年12月16日至100 年6 月30日, 共計562 天。
㈡扣除例假日之營運天數:387 天
計算式:562 天-4 天(98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之 2 個週休2 日假期,共4 天)-112 天(99年度之全年放假 日數,共112 天)-52天(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 日間之26個週休2 日假期及7 個國定假日,共59天)=387 天。
㈢損失金額之計算:
系爭機器每日最大生產量225 Meters×單位售價210 元×毛 利率20%×求償實際生產天數387 天=3,657,1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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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瑞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