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66號
TPDV,100,重訴,666,2013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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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被   告 許鴻瑞
      阮寶蓮
      許群偉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哲銘
      許琬寂
      許瓊文
      許鵬程
      許綿純
      紀月蟾
      陳國勝
      陳麗貞
      吳遙予
      楊張鳳
      楊秋香
      張恩豪
      張恩典
      孫宗雄
      孫豐澤
      許恒瑞
      許瑋舫
      許閔涵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恒瑞
      胡蔚
被   告 陳維東
      黃賴阿珠
      莊賴寶桂
      賴美秀
      王慧琪
      高慶雲
      鄭國兆
      鄭楷耀
      鄭雯親
      鄭羽真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施莉玲
被   告 楊義舜
上三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鐘結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順輝
被   告 楊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以100年度補字第510號裁定暫先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10,824元,原告並據此繳 納裁判費1,070,794元,惟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而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之系爭12間建物價值,經本院囑託理德冠昱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共計1,341,732元(見卷㈡第280、 281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1,732元, 原告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是原告確有溢繳裁判 費1,056,429元(1,070,794-14,365=1,056,429)之情事 ,從而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退還。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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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