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莊炳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張聰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行準備程序。兩造並應於庭期前,具狀對附件之事項表示意見,並將繕本先行送予對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件: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民國98年9 月之美金對人民幣匯率6.8284計 算,兩造簽約時,不論以「登記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觀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蘭陽能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 莞蘭陽公司)之資本額均不足2000萬人民幣,被告有何意見 ?被告為何明知「登記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均不足20 00萬人民幣,而仍為系爭合約書第1 條資本額之保證,並訂 有新臺幣1600萬元之違約金?
二、又依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所提答辯二狀附被證5 股權買賣 合約書草稿觀之,原告所草擬該契約第1 條記載:原告擬購 買東莞蘭陽公司股權需先增資至人民幣1500萬元等語,顯示 原告於98年9 月13日草擬該契約時,已知東莞蘭陽公司之資 本額尚未達人民幣1500萬元;且查,原告委任之會計師於兩 造簽署系爭契約前,已至東莞蘭陽公司查帳,請兩造補充說 明何以98年9 月15日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保 證東莞蘭陽公司現有資本額人民幣2000萬元之完整」?兩造 由上開草擬之草稿內容,轉而約定由被告保證東莞蘭陽公司 「現有資本額人民幣2000萬元之完整」,並訂有新臺幣1600
萬元之違約金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兩造究竟約定保證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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