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337號
TPDV,100,訴,4337,20130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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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顗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伃 
      張衛民 
上一人 之
輔 佐 人 夏明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未依經銷合約書之約 定給付其依98年4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經銷並經被告已 實際收回貨款之淨額5%計算之銷售佣金共新臺幣(下同)22 萬5,005元,並擅自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致其受有無法受 領98年8月至12月經銷出貨原可得預期銷售佣金38萬5,020元 之損害,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總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2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另主張被 告於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未經其同意擅自調降銷 售予代通公司品名PA-1321TY、PA-1309T等2項產品之銷售佣



金以銷售淨額2%計算,而短付其佣金共10萬6,680元,及被 告無權就其未收回訴外人富冠鑫企業有限公司應收貨款所生 之呆壞帳處以罰款5萬8,766元,惟被告已自應給付予其之銷 售佣金中扣除該5萬8,766元而未給付,並追加請求被告再給 付其佣金10萬6,680元,及返還扣款5萬8,766元,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程序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程 序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1年12月7日以民 事補充說明陳報㈡狀,另主張被告將原請求被告給付其依98 年4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經銷並已實際收回貨款之淨額 5%計算之銷售佣金金額由22萬5,005元擴張為25萬2,925元, 並就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短付銷售 佣金部分,由10萬6,680元擴張為請求22萬3,366元,上開追 加部分核均係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另原告於102年2月3日以民 事補充說明陳報㈢更正狀,就其中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 8月起至98年7月份止之經銷佣金22萬3,366元部分,減縮為 14萬6,706元,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100年6月11日就任被告 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0年6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臺北 市政府100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雖原 告於100年7月28日起訴時誤列鍾日淵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惟已據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具狀陳明更正為乙○○(見 本院卷㈠第26頁),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乙○○,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其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在彰化縣市內之經銷商, 並於98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經銷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 為被告經銷粉體塗料、粉體塗裝技術與設備系統及其他經 被告公司授權經銷之產品、技術、設備等,約定與客戶往 來之交易條件為每月25日結帳,25日(含)以後出貨之產 品計入下個月份,每月30日之前公司寄送對帳單、發票( 或隨貨送)給客戶,客戶付款支票票期為出貨之次月一日 起90天,應收貨款應在出貨之次月1日起30日內收回,原



告之銷售佣金則以每月實際收回貨款之銷售淨額(不含值 營業稅)之5%計算,佣金於次月5日發給,並約定應收貨 款於出貨之次月1日起45天內未收回,或應收票據到期未 兌現,在7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應立即 停止該客戶後續出貨,原告應全力協助被告公司追討貨款 ,原告應分擔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追回之呆壞帳依原 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原告及被告公司,但被告不再支付經 銷商佣金,原告每月實發佣金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項罰款 總金額以不超過該月份金收入之50%為限,不足扣部分累 積至次月份扣回,直到扣完為止。其中原告經銷之客戶即 訴外人茂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15 日因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被告應即停止對茂威公 司之後續出貨,或改以現金付款方式交易,詎被告公司之 民雄廠廠長甲○○於97年12月1日逕自向茂威公司表示被 告將全力支持該公司渡過此次財務危機難關,同意茂威公 司以月結99天後到期之本票作為貨款給付方式,並於98年 4月29日原告向茂威公司催討收回舊呆帳30萬元後,繼續 於30萬元額度內准予茂威公司以非現金付款方式交易,而 上開變更付款條件並非原告所申請,且原告亦表明不同意 被告以非現金付款交易方式繼續出貨予茂威公司,是被告 應自行負擔自97年12月1日起准由茂威公司簽發本票給付 貨款方式繼續出貨予茂威公司所生新呆壞帳損失全部,不 得請原告分擔其中30%,惟被告竟將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 起所生新呆壞帳損失30%歸由原告負擔,自原告98年1至7 月應領銷售佣金中非法扣款共12萬2,540元而未付,被告 自應將上開金額佣金給付予原告。
⒉又原告已盡力催討呆壞帳,被告於98年7月31日終止系爭 經銷合約為不合法,致原告自98年8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 本應領有之經銷佣金,因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而無法取 得,以97年度原告每月領有約7萬7,004元之經銷佣金計算 ,原告共受有38萬5,02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限內相當於 經銷佣金之損害賠償金38萬5,020元。
⒊再原告依經銷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銷售佣金為銷售淨額 之5%,而原告於98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 應領之經銷佣金,依原告9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之銷售淨額5%計算,共計應為25萬2,952元,是被告另尚 積欠原告該部分佣金共25萬2,592元未付。 ⒋另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0日,以原料上漲為由,發文通知 原告,請求自行斟酌如何達成對於客戶「代通」銷售品名



PA-1321TY、PA-1309T產品調漲售價5~6%之目標,且自97 年8月1日起,上開產品銷售佣金降為2%,而原告於97年8 月26日自行順利達成上開產品調漲5~6%之目標,將原本售 價90元調漲5.56%為95元,然原告自始即抗議並不同意原 告自97年8月1日起,將該2支產品之銷售佣金調降為2%, 況被告亦未取得由原告親自簽署針對該2項產品銷售佣金 調降為2%之同意認可書,即逕依收回貨款淨額2%計算佣金 予原告,另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份經至98年10月間,短付 品名HC-2895Y、HA-380、H2-8433、HA -1304、PA-6297TY 、HA-302等產品等經銷佣金,共短付佣金14萬6,706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
⒌此外,就原告所經銷之另一客戶即訴外人富冠鑫公司,自 96年7月起至96年10月之應收帳款尚有28萬0,688元未收回 ,原告除於富冠鑫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旋停止 其非現金交易方式之付款條件,亦已依經銷合約之約定陸 續收回18萬2,300元,而其餘應收貨款9萬8,388元部分, 因無法追回而列入最終實際呆壞帳損失中,其中30%呆壞 帳損失已經被告自應原告應領佣金中扣除,況原告並未向 被告公司承諾保證一收全數收回富冠鑫公司之欠款,詎被 告竟以原告未追回9萬8,388元呆壞帳損失應罰款5萬8,766 元為由,自原告97年8月至11月應收取之佣金中再扣款5萬 8,766元,是被告亦應再給付原告5萬8,766元等語。 ⒍爰本於經銷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⒈至⒌所示金額款 項(12萬2,540元+38萬5,020元+25萬2,925元+14萬6,706 元+5萬8,760元=96萬5,957元),共計96萬5,957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957元(12萬2,540元+38萬5,020 元+25萬2,925元+14萬6,706元+5萬8,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所簽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約定,身 為被告經銷商之原告,對被告負有蒐集報告客戶公司背景 、財務信用、業務需等資訊之義務,及追回客戶退票、短 收、未收帳款等呆壞帳處理責任,如有違反上列責任或義 務,被告公司應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或立即終止經銷合約 ,原告任被告經銷商期間,被告接獲客戶反應原告於客戶 處行為不當或客戶端不堪原告滋擾,要求被告勿再由原告



負責其經銷業務,被告多次口頭要求原告修正,惟原告均 未遵照要求改善,且原告於95年引進之客戶茂威公司,於 97年11月間驚傳財務危機,被告多次與原告確認,原告始 終無法應被告之要求,即時提出對茂威公司尚未獲現之貨 款之處理對策及實際財務狀況,供被告公司評估,又替茂 威公司代填各月付款本票,且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樣品或開 發新品供貨茂威公司,更在未事先告知被告公司廠長下即 帶同茂威公司負責人父母至廠內洽商還款事宜,致被告誤 信原告所言,誤認茂威公司日後有清償貨款之可能,而繼 續出貨予茂威公司,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被告自得依上 開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系爭合約既因原告違約而經被 告於98年7月31日終止,是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即喪失被 告公司經銷商之資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8至12月 預期可得之銷售佣金38萬5,020元,顯屬無據。 ⒉又系爭經銷合約第8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經銷商每月之銷 售額,以實際收回貨款之淨額計算,而兩造間之系爭經銷 合約既已於98年7月31日因原告違反約定而終止在案,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8年4月至同年7月31日止出貨而於 98年8月至同年10月應給付其經銷佣金25萬2,925元,亦屬 無據。
⒊於98年1月5日,原告經銷之客戶茂威公司有97年8月、9月 貨款合計23萬1,000元之本票到期,原告自應盡經銷商之 責,督促茂威公司付款,惟原告竟遲至98年1月12日才自 被告處以收款為由取去該本票,迄今該款項茂威公司尚未 清償,足顯原告已違反系爭經銷合約書所定經銷商義務與 責任。且當時茂威公司已傳財務危機,而茂威公司及原告 為取得被告之貨品及信賴,於上述本票到期日,由原告告 親自書寫保證書,並署名為連帶保證人(應為連帶立書人 ),當日傳真至被告,被告為確保系爭保證書乃由原告及 茂威公司合意而為簽署,更於98年1月7日要求原告於系爭 保證書上簽章,是原告倘無意為茂威公司擔保,顯無代茂 威公司擬訂保證書並簽署為連帶立書人,保證茂威公司日 後後貨款如期付清之必要。又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茂威公 司財務已陷危機,被告四處訪查才得知茂公司所有之營運 設備早已抵押設定於第三人,同業之大廠或未出貨或僅少 量出貨予茂威公司,被告於查知上情後,即要求原告同前 往茂威公司洽商應收貨款收取、應收票據兌現問題與未來 交易方式,嗣經兩造及茂威公司合意改以本票付款,被告 係因當時茂威公司已開給被告之應收票據尚無跳票情事, 而同意茂威公司改以本票付款,倘原告有盡經銷商之職,



確實查證茂威公司背景及財務狀況,則被告自不可能同意 茂威公司以本票支付貨款,再茂威公司當時所簽發擔保支 付貨款之本票,均係由原告填寫到期日、開票日及金額, 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與茂威公司改以本票支付貨款方式繼 續交易。又原告除未配合被告公司設法收回欠款外,於98 年1月至7月間,原告更陸續要求被告提供樣品或新新予茂 威公司,並於訂單書寫「特急」等字樣,且自97年12月起 至98年7月底止,茂威公司訂貨皆由原告以電話向被告下 單,於被告同意接受訂單出貨前,原告均幾無間斷以電話 催促被告公司員工,嚴重干擾被告之營運。更有甚者,原 告於98年2月3日知悉被告公司廠長未於廠內,即向生產主 任應坤漳偽稱已獲廠長同意出貨給茂威公司,致生產主任 誤信而安排當日出貨300公斤品名P2-8433產品茂威公司, 被告公司廠長翌日知悉後,即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原告 保證該筆貨款由其全權負責,足見原告已承認茂威公司為 其客戶,分擔茂威公司應收貨款呆壞帳之30%損失,自為 其依約應負之責。而茂威公司截至98年7月31日止呆壞帳 金額為102萬8,441元,其中品名為H2-8399S、HA-1119、E M-6320Y等產品出貨金額13萬5,755元,經原告於98年1月5 日簽立保證書應負全額清償,及98年2月3日書立切結書保 證於該日出貨品名P2-8433貨品300公斤予茂威公司貨款由 其全權負責外,其餘89萬2,686元之呆壞帳,原告自應依 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約定,分擔其中30%呆壞帳損失即26萬 7,807元,被告自得依系爭經銷合約規定,從原告每月應 領之佣金中予以扣抵。
⒋原告自94年10月底始試任被告之經銷商,然原告任職後前 6個月銷售業績不佳,被告體恤人才培育不易,且認有經 驗之粉末塗料人才極難覓得,而特再延長3個月保障期, 其間原告享有底薪及汽車津貼等保障,復因訴外人代通公 司於95年2月後遭同業以較低價格搶走,被告為培植原告 ,提升其業績,於95年6、7月間將品名PA-1321TY、PA-13 09T等2項產品單價自每公斤115元陡降至低於成本之92元 ,讓同業無法跟進,進而爭取回代通公司之業務,讓原告 有足夠之業績,原告因而於95年8月底正式任被告公司之 經銷商。97年8月至98年7月間,被告均按約定按時給付原 告應得之代通公司已收貨款之銷售佣金,並將對帳之明細 交付原告,且被告未曾接獲原告就代通公司佣金之計算有 異議,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之佣金計算方式,其主張自始 不同意被告調降佣金云云,顯係空言,委不足採。又非常 規計佣產品係經被告公司與經銷商復此同意不依經銷合約



所規定按實際收回貨款5%計算佣金之流品,均列於每月實 收款表單下方,逐筆列明並計算佣金,且如為新產品,均 先於報價前由被告公司廠長與經銷商口頭協商約定後實施 ,並隨後以口頭或便條通知業務助理作成記錄,再由業務 助理列出非常規佣金計算產品與方式表,若為已銷售產品 ,則除口頭溝通方式外,亦會有於變更價申請書中列明。 是非常規計佣產品之佣金已經兩造事先同意,原告不得事 後反悔,改以實際收回貨款5%計算,而請求被告再給付其 佣金差額。
⒌訴外人富冠鑫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發生退票後,積欠被告 貨款共28萬0,688元,原告除分別於96年11月、12月及97 年3月,收回6萬元、11萬0,300元及1萬2,000元外,嗣即 未再收回任何款項,積欠之呆壞帳金額為9萬8,388元,除 原告應分攤呆壞帳損失之30%(即2萬9,517元)外,剩餘 之部分(即6萬8,871元),則因原告不遵被告之囑咐與催 促,亦不願積極協助採取適當法律行動催收訴外人富冠鑫 公司之欠款,故被告以其中5萬8,766元作為原告之罰款, 是被告因此自97年9月起即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7款之 約定,就原告應領取之佣金中分期逐月扣款,並無違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之經銷商期間,因原 告之經銷客戶茂威公司至98年7月31日止所欠貨款尚有102萬 8,441元未收回,其中就品名H2-8399S、HA-1119、EM-6320Y 、P2-8433等商品貨款共13萬5,755元部分,係經反訴被告簽 署保證書,自應就上開商品貨款負完全清償之責,其餘呆壞 帳89萬2,686元部分,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 13條約定,負擔其中30%即26萬7,807元。又自98年1月至7月 止,反訴原告已依系爭經銷合約規定逐月扣除反訴被告應分 擔之呆壞帳損失及保證清償款,截至98年7月31日止,尚有 15萬1,365元係屬原告應分擔款項未予扣抵,為此,提起 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5萬1,365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1,36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15日起依系爭經銷合約 第9條第1項之約定,列為正常出貨凍結戶,反訴被告並未以 經銷商之名義要求反訴原告必須依茂威之訂單正常出貨,並



未簽署同意承擔可能產生之呆壞帳損失之30%,反訴原告亦 未重新填寫客戶資料卡並載明交易付款條件,並交由反訴被 告審查同意,且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1項,亦無若違反第9 條之約定而正常出貨時,經銷商應對新產生之呆壞帳損失負 擔30%之約定,而茂威公司之交易付款條件係經被告公司甲 ○○廠長一手主導,由以月結99日到期支票給付貨款方式, 變更為以月結99日到期本票給付貨款,而依系爭經銷合約第 7條之規定,應先由反訴被告提出價格、付款條件變動申請 書,再經由反訴原告同意後始可正常出貨,惟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前開文件,是反訴原告不得要求反訴被告應負擔自97年 11月15日以後訴外人茂威公司除反訴被告保證清償之金額外 ,反訴原告同意茂威公司以本票給付貨款所生之呆壞帳損失 ,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該呆壞帳損失之30%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在彰化縣市內 之經銷商,並於98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經銷期間為自9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 約),為被告經銷粉體塗料、粉體塗裝技術與設備系統及其 他經被告公司授權經銷之產品、技術、設備等,約定與客戶 往來之交易條件為每月25日結帳,25日(含)以後出貨之產 品計入下個月份,每月30日之前公司寄送對帳單、發票(或 隨貨送)給客戶,客戶付款支票票期為出貨之次月一日起90 天,應收貨款應在出貨之次月1日起30日內收回,原告之銷 售佣金則以每月實際收回貨款之銷售淨額(不含值營業稅) 之5%計算,佣金於次月5日發給,並約定應收貨款於出貨之 次月1日起45天內未收回,或應收票據到期未兌現,在7個日 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應立即停止該客戶後續出 貨,原告應全力協助被告公司追討貨款,原告應分擔此筆呆 壞帳損失之30%,追回之呆壞帳依原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原 告及被告公司,但被告不再支付經銷商佣金,原告每月實發 佣金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項罰款總金額以不超過該月份金收 入之50%為限,不足扣部分累積至次月份扣回,直到扣完為 止,並於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約定:「經銷商必須善盡其經 銷商代理之責,其責任包括:…⒊客戶資訊之蒐集報告:包 括客戶公司背景、財務信用、業務需求等。…⒎呆壞帳之處 理:包括退票、短收、未收帳款之處理。經銷商有絕對不可 推諉之責任,負責把公司之呆壞帳追回,否則願直接扣款和 罰款之賠償。…經銷商如有違反上列之責任或義務,公司將



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或立即終止經銷合約。」;又原告經銷 之客戶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間發生財務週轉危機,原告曾於 98年1月5日就茂威公司向被告訂購品名H2-8399S、HA-1119 、EM-63 20Y等3項產品由茂威公司出具就上開貨款將允諾如 期兌現,絕不會有呆帳發生之保證書上連帶立書人欄內簽名 後傳真予被告,嗣原告於98年1月7日再另簽名,暨原告於98 年2月3日就茂威公司向被告訂購P2-8433產品300公斤,出具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頁)給被告,保證就該貨款由原告全 權負責;及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兩造雖未簽立經銷合約書, 惟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與系爭經銷合約相同,暨原告經銷 之客戶茂威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合約、保證書、切結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1頁、第80頁、第81頁),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以其經銷客戶茂威公司於97年11月15日所付貨款支 票跳票後,未經其同意,被告公司同意茂威公司以月結99日 到期之本票為付款方式繼續出貨與茂威公司,因此所生之呆 壞帳損失,除其中經原告保證付款共13萬5,755元之貨款外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分擔其中30%之呆壞帳損失,惟被告擅 自從原告應領得佣金中扣款共12萬2,540元,被告應返還予 原告;及被告於系爭經銷合約到期前,擅自不法終止系爭經 銷合約,致原告無法領取98年8月至同年12月之佣金,爰依 97年度原告銷售佣金總額計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98年8月 起至同年止12月止預期可得之佣金損失,共38萬5,020元; 又被告於98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有為被告經銷產品,然 被告迄未給付該等產品之經銷佣金予原告,計尚欠25萬 2,925元;再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恣意 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之佣金計算成數,是自98年8月1日起至98 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佣金14萬6,706元未付;另就原 告所經銷之另一客戶富冠鑫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6年10月 之應收帳款共28萬0,688元中,除因無法追回而列入最終實 際呆帳損失9萬8,388元,原告應負擔其中呆壞帳損失30%外 ,其餘未追回款項,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一定全數追回,被 告不得對原告罰款,惟被告竟於97年8月至11月間,自原告 應領佣金中,非法無理扣款共5萬8,766元,被告亦應返還部 分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其96萬5,95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被告得否要求 原告分擔被告自97年12月1日改以收受茂威公司所簽發月結 99日到期之本票給付貨款方式出貨予茂威公司所生之呆壞帳 損失3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遭被告扣款之佣金12萬



2,54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是否 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受領自98年8月起至12月止預期可得取佣 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20元之佣金損失,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 調降銷售產品佣金之成數而短付原告之經銷佣金共14萬 6,70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25日起 至7月31日止對茂威公司實收款(即銷售淨額)5%之經銷佣 金共25萬2,925元,有無理由?㈤被告就富冠鑫自96年7月起 至96年10月止產生之呆壞帳,除要求原告負擔其中30%之呆 壞帳外,得否對原告罰款5萬8,766元,並自原告經銷之佣金 中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經銷佣金扣款之金額5萬 8,76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否要求原告分擔被告自97年12月1日改以收受茂威公 司所簽發月結99日到期之本票給付貨款方式出貨予茂威公司 所生之呆壞帳損失3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遭被告扣款 之佣金12萬2,54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交易條件約定:「若有特殊情況需 不同的交易條件時,需事先取得公司授權之經理人員書面 同意,否則與客戶瞃來均依下列交易條件:⒈每月25日結 帳,25日(含)以後出貨的產品計入下個月份。⒉每月30 日之前公司寄送對帳款和發票(或隨貨送)給客戶。⒊客 戶付款支票票期為出貨之次月1日起90天。⒋應收貨款應 在出貨之次月1日起30天內收回。」,第9條呆壞帳之處理 約定:「應收貨款於出貨之次月1日起45天內未收回,或 應收票據到期未兌現,在7個日曆天內又未補回,即視為 呆壞帳,依列程序辦理:⒈立即停止該客戶後續出貨。⒉ 經銷商應立即提出詳情報告,全力協助公司追討貨款,包 括代表公司出庭循法律途徑解決,確保公司權益。⒊追回 經銷商已領取之佣金。⒋經銷商應分擔此筆呆壞帳損失之 30%。⒌追加之困壞帳依原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經銷商和 公司。但公司不再支付經銷佣金。」,此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系爭經銷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是兩 造所約定與客戶一般付款條件,係客戶交付出貨之次月1 日起90天到期之支票,如支票到期未兌現,在7個日曆天 內又未補回,即視為呆壞帳,被告公司應立即該客戶後續 出,經銷商應分擔此筆呆壞帳損失之30%。而原告主張自 97年11月15日茂威公司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茂威公司 所簽發之貨款支票跳票後,係被告公司民雄廠廠長甲○○ 同意茂威公司改以月結99天到期之本票給付貨款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起以本票支 付被告貨款,係應原告之要求,故原告自應分攤茂威公司 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以本票為給付貨款方式所生之 呆壞帳損失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7年12月3日、98年1月2 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15日、98年6月3日、98年7月22 日、98年7月23日及98年7月30日填表之樣品訂單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270至274頁)。惟查,被告與茂威公司原係約 定以開立90天期之支票為貨款之付款方式,此有被告公司 之客戶(茂威公司)資料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而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約定,如遇特殊情況需變 更交易條件時,應取得被告公司經理人員之書面同意,已 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庭期中, 亦自承交易條件變動時,需填載變價申請書,並經被告核 示後始生效,然被告於本件除未提出由原告申請變更交易 條件之證明外,依其所提出前開樣品訂單所示,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曾請求被告公司開發茂威公司所需產品之樣品, 而觀諸該等樣品訂單並未記載任何所訂購買產品數量及金 額,自不足以認定於97年12月以後,原告有要求變更茂威 公司之付款條件為以90天到期之本票付款。是被告既不能 證明變更茂威公司付款條件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就茂威公 司於97年12月起以給付90天期本票為付款條件之貨款,則 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97年12月1日以後,茂威公司以本票 支付貨款部分產生之呆壞帳失,即失所據。
⒉又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止,以本票付款所生 之貨款項目中,被告以就商品品名為H2-8399S、HA-1119 、EM-6320Y之貨款共10萬1,105元部分,原告於98年1月5 日以傳真(下稱98年1月5日傳真)保證不會有呆帳產生, 而就商品品名P2-8433產品之貨款3萬4,650元部分,原告 則於98年2月3日另以傳真(下98年2月3日傳真)表示將全 權負責,主張原告應依前開傳真內容,負貨款全額(即13 萬5,755元)之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書寫之上開2 份傳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惟原告否認 有為茂威公司清償之意,係因被告之要求勉為其難簽名。 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就98年1月5 日傳真部分,原告雖於連帶立書人欄簽名,惟觀諸98年1 月5日傳真所載內容「茲為敝公司未來代工烤漆業務能夠 順利運轉推動,敬請貴公司能將以下所列貴司之品名與配



色正常出貨予敝司,依序為H2-8399S、HA-119咖啡銀消光 配色、棕綠消光、HA-1110(取代157E)共五支顏色(取 代000-0000)(取代EA0247)(取代AW235T)(取代AK21 2T)。而至於以上所列產品所產生之貨款敝公司亦將允諾 如期兌現,意即保證絕不會有呆帳產生,懇請貴司安心出 貨,雙方合作愉快、共創佳績」等語,並未載明如茂威公 司不給付上開貨品貨款時,原告願負清償或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尚難以前開傳真內容即謂原告就茂威公司該等貨款 願負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101年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未要求茂威公司書立連帶保證 書(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背面),是被告以98年1月5日傳 真內容稱原告應就此部分貨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應無 理由。又依98年2月3日傳真所載內容「...而關於此批300 kgP2-8433之貨款則由本人(即原告)全權負責,茲立此 據以示證明(保證)」及該份傳真左下方載有「P.S.若客 戶改回使用EW081T,則我司廠內之P2-8433約800kg將變成 呆滯品」可知,原告已表明就茂威公司於98年2月3日向被 告公司進貨300公斤品名EW081T產品貨款由其全權負責, 且由原告於立據人處簽名,堪認原告就此筆P2-8433貨款 部分,有為訴外人茂威公司為保證人之意思,並以該傳真 作為保證契約之內容。是於茂威公司未依約清償該批P2-8 433產品貨款時,被告自得依98年2月3日傳真所載保證契 約內容,請求原告清償此部分之貨款。是以被告請求原告 負擔該批P2-8433貨品貨款全額(即3萬4,650元),即屬 有據。
⒊再再茂威公司係自97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97年8月、9 月、10月及11月之貨款共57萬7,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雖訴外人茂威公司曾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3 之本票,以清償前開97年9月、10月及11月之貨款,此有 被告所提未收明細表及本票附卷可稽(見本卷㈠第52頁、 第276頁),惟該等本票嗣均未兌現,此有被告持前開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212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貨款亦自承為其所經 銷,是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本應分攤 就此部分產生呆壞帳損失之30%。惟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 24日以前,已全數追回此部分之呆壞帳,是原告應就此部 分貨款已全數追回一事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所提出98年 1月至7月之經銷商佣金明細表及實收款明細表(見本卷㈠ 第333至336頁、第357至第362頁),可知茂威公司自98年 1月起至98年7月止,經原告追討而清償97年8、9、10、11



月之貨款金額為62萬9,796元(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已 超逾訴外人茂威公司所積欠之總金額57萬7,500元,堪認 原告已全數追討完成,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 ,被告就原告追回之呆壞帳,應依原分攤比率或金額分派 與原告,是既訴外人茂威公司就97年8、9、10、11月之貨 款已全數清償,則被告即不得再令原告分攤此部分之呆壞 帳損失。
⒋綜上所述,茂威公司經原告經銷所積欠被告97年8、9、10 、11月之貨款金額為57萬7,500元,而原告另以98年2月3 日傳真為茂威公司負保證責任之貨款金額為3萬4,650元, 惟因訴外人茂威公司於98年7月24日前清償之金額達62萬 9,796元,且均係由原告催討而清償,堪認訴外人茂威公 司就97年8、9、10、11月之貨款及98年2月3日傳真所載貨 款已全數清償,且97年12月1日起變更茂威公司交易條件 並非原告所申請,則被告同意茂威公司改以本票付款方式 交易,核已非屬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之客戶交易條件, 就被告自己變更茂威公司交易條件所生之呆壞帳損失,自 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是以被告即不得再令原告負清償責任 或另分攤呆壞帳損失30%,原告主張自98年1月起至6月止 ,被告自其應領佣金中所扣除茂威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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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冠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