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自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五
百元,減刑為一千二百五十元,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
犯)。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甲○○認識同居,因探知甲○○稍有積蓄,乃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其身分證職業欄加上「臺灣省督察」等藍色字樣
,而變造其身分證,並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號甲○○住處,出示上開變造身
分證予甲○○及甲○○友人吳芳菁、林麗君、及甲○○之子詹明和觀看,而行使
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正確管理,乙○○並佯稱
其係臺灣省督察,因職務上之關係,有機會投資雲林縣麥寮電廠之暗股,每年可
分紅利新台幣(下同)四十萬至五十萬元,並要求甲○○投資二百萬元,使甲○
○陷於錯誤,在其上開住處,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五十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其家裡要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需款繳交增值稅為由,佯向甲○○借款七十八萬元,致甲○○陷於
錯誤,再交付七十八萬元予乙○○,合計詐得二百七十八萬元。乙○○詐得上開
款項後,為避免被識破,乃簽發合計為二百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予甲○○
以為掩飾並將上開二百七十八萬元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因乙○○遲未交付
投資紅利予甲○○,且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
同年十月十日時本票均未獲兌現,經甲○○委託徵信社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自訴人甲○○犯行,辯稱投資的事只是隨便和自
訴人聊聊,自訴人知道被告欠人家錢,上開款項是被告向自訴人借來還他人錢的
,被告有簽發三張本票給自訴人,因為當時被告與自訴人感情很好自訴人才會借
被告錢,被告並未變造身分證及出示變造身分證給自訴人等人看,現在被告與自
訴人感情不好了,自訴人說的話不實在,被告目前已還十二萬元予自訴人等語。
惟查,右開事實,已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再被告曾出示寫有「臺灣省督察」之身
分證予自訴人及其子、自訴人友人觀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子詹明和、
自訴人友人吳芳菁、林麗君在原審證稱:於八十七年底,在自訴人家裡,被告有
拿身分證給我們看,被告的身分證職業欄上有「臺灣省督察」等藍色字樣,被告
自己也說他是臺灣省督察等語屬實,參以被告坦承其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份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有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補領身分證之戶籍謄本
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其補發日期在被告出示變造身分證予自訴人等人觀看之前,
是自訴人供稱被告出示給他看的身分證上的相片是黑白的,並且在職業欄加上臺
灣省督察字樣之事實,應屬可採(至被告是否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方式,於領得
新身分證後,將舊身分證加以變造出示予被告觀看,經訊據被告,為被告否認,
亦無積極事證堪認被告係謊報遺失以申領新身分證及利用舊身分證變造,故申領
補發身分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難以證明,復未據起訴,不予併論,本件
僅論其利用身分證變造部分犯行,附此敍明)。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在原審坦承有於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說可以投資雲林麥寮電廠的暗股,並叫自訴
人拿錢出來投資,一年可以分紅利四十萬元到五十萬元左右,及自訴人是因為聽
被告上開話,而交付款予被告,被告並無投資麥寮電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
、五十六頁),參以被告對於收受自訴人款項後如何處理,先後有「我確實有拿
二百七十八萬元,我拿去做公益事業,我是當中華搜救總隊顧問,有幾十萬元給
搜救總隊,老人會給了十幾萬及給我兒子去國外唸書...」(見原審卷第三十
三頁)、「我借錢都拿去救濟、賭博花掉了」(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之前
我做中古汽車有欠別人錢,我拿這些錢去還債」(見原審卷五十六頁)、「..
錢我是向她(指自訴人)借來要還債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之不同說法,惟無論被告供稱如何,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投資到麥寮電廠
及繳納增值稅堪以認定,足認投資電廠及繳納增值稅係被告詐欺自訴人財物之手
法,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罪。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之。被告以投資及繳稅為由
先後二次詐騙自訴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未併予論科,且就被告以借款為藉口詐
騙自訴人七十八萬元部分併認為係投資款,未另論以詐欺犯行,及未論以連續犯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冒臺灣省督察之名義並利用其與自
訴人間之感情詐欺自訴人錢財、手段惡劣、犯罪後僅於原審訴訟中返還十二萬元
予自訴人,餘均未清償,詐欺金額不少、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變造之身分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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