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係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六二號「子○○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為中央健保局)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中央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後 ,明知其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依照約定,保險對象掛號就醫一次 ,僅能蓋健保卡一格,後再向健保局申請一次醫療費用,如未就診者,則不可蓋 記健保卡及申報費用,且其明知蓋一格健保卡可做復建同一療程六次之治療,竟 在病患蔡乙○○因右膝關節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子○○診所」就診 接受一次診察,並於同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接受共計三次復健治療 ,此後即未到「子○○診所」接受診察及復健治療之情形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以詐領醫療費用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同年 三月間與四月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蔡乙○○就醫紀錄,記載蔡乙○○尚有於 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接受復健治療,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亦有 到「子○○診所」接受診察與復健,另於同年四月三日、四月五日、四月六日、 四月八日、四月十二日亦有接受復健治療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申報八十八年三月份之醫療費用),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申報八十八年 四月份之醫療費用),持以向中央健保局為不實之申報,使中央健保局經辦人員 陷於錯誤,因而依約在三十日內支付上開醫療費用給子○○,子○○因而依序連 續向中央健保局詐領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元(復健費用一次一百九十元,三 次共為五百七十元)、及一千三百七十元(診察費用一次二百三十元,六次復健 費用一千一百四十元,共計一千三百七十元),共計詐得一千九百四十元得逞。 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係「子○○診所」之負責人,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亦坦承該診所確係中央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約定 ,保險對象掛號就醫一次,僅能蓋健保卡一格,後再向健保局申請一次醫療費用 ,如未就診者,則不可蓋記健保卡及申報費用,且蓋一格健保卡可做復建同一療 程六次之治療。另被告亦坦承伊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蔡乙○○就醫紀錄,有記載蔡 乙○○曾於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接受復健治療,且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日亦有到「子○○診所」接受診察與復健,另於同年四月三日、四月五日、 四月六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二日亦有接受復健治療等事項,並承認該診所確有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在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八十八年三 月份及同年四月份之醫療費用之時,有分別申報並領得上開醫療費用。惟被告矢 口否認伊有上開犯罪情事,並辯稱:蔡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確有因右 膝關節炎到伊之診所接受二次診察,並由復健師癸○○對其實施十二次之復健治 療,伊之診所據實登載蔡乙○○之就醫紀錄,並依約持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費 用,並無不合,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證人蔡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三三巷一六號 二樓接受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何翠華、林季萱訪談時,已指證:「(最近一 年內)本人因有高血壓固定在耕莘醫院作檢查,陳正宗診所拿降壓藥,餘不曾有 再至其他診所就醫」、「有一次(於三月份左右)至台南玩,路過台中,因腳底 痛,順路至台中大里市給小叔(癸○○)看,小叔說不須作復健,但需要作檢查 ,於是本人回台北在耕莘醫院檢查,結果因尿酸過高引起的疼痛,故沒有在任何 地方作復健治療」、「三月份當日有蓋一格健保卡,只有給小叔癸○○看腳,沒 有開內服藥,但有幫我作腳底按摩,之後並沒有再到該診所就醫過」等語(見偵 查卷宗第三二、三三頁)。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人蔡 乙○○再指證:「有去(子○○診所)二次,今年三月份在那裡復健二次,健保 卡蓋幾格我不知道」等情。檢察官為資慎重,請證人蔡乙○○確定到「子○○診 所」復健之次數,證人蔡乙○○亦再證述:「我家住台北,有來的時後才去做, 我記得去做二次復健,最多不會超過三次」等情明確(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 依據上開證詞,證人蔡乙○○係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多僅曾至「子○○ 診所」接受一次診察及三次復健,甚為明確。雖證人蔡乙○○於檢察官訊問後, 曾出具證明書,謂其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到「子○○診所」接受二次診察 及十次以上之復健治療,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為上開證述,並證稱:「我不是這 樣講的,他們(指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何翠華、林季萱)例行訪查,我正好 要出去,時間很匆忙,叫我簽名,當時我沒看內容,我沒這樣講」等語。惟如非 證人蔡乙○○於接受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何翠華、林季萱等人訪談時,確有 為上開證述,訪談人員如何會得知癸○○為蔡乙○○之小叔,及其因有高血壓固 定到「耕莘醫院」作檢查,並至「陳正宗診所」拿降壓藥等情?況其嗣後再經檢 察官複訊問,亦再為相似之證述,且經本院訊以復健內容,證人蔡乙○○僅能證 述「有作腳底按摩」,核與診療紀錄之記載不符(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更與 證人即「子○○診所」之復健師癸○○證稱:「一般我都是做熱敷、電療、按摩 、推拿」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一頁)有異。堪證蔡乙○○改稱未在中央健保 局台北分局人員何翠華、林季萱等人訪談時,為上開證詞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證人蔡乙○○接受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何翠華、林季萱訪談之時間係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離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僅相距二、三月。嗣其接受檢察官偵訊 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亦僅半年。如住居台北 縣新店市之證人蔡乙○○,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右膝關節炎到台中縣大里 市之「子○○診所」接受二次診察及十二次之復健治療,則其於接受前開訪談及 偵訊時,印象自必深刻,豈有為前開證述之理。是證人蔡乙○○嗣後翻異之證詞 ,顯不可信。而證人癸○○於案發當時為「子○○診所」之復健師,有共犯之虞 ,且其證詞亦與證人蔡乙○○所證有前開不符之處,亦不得以其證詞資為被告未 為前開犯行之有利證明。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信。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子○○診所」之蔡乙 ○○診療紀錄、復健專案處方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 治療明細表(含申報醫療費用日期)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亦足生中央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子○○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病患蔡乙○ ○僅曾因右膝關節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子○○診所」就診接受一次 診察,並於同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接受共計三次復健治療,此後即 未到「子○○診所」接受診察及復健治療,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蔡乙○○診療紀 錄為前開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申報八十八 年三月份之醫療費用),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申報八十八年四月份之醫療費用 ),持以向中央健保局為不實之申報,使中央健保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依 約分別支付五百七十元、及一千三百七十元之不實醫療費用給被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被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應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 緊接、自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皆應依照 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乙、被告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經營之「子○○診所」,明知保險對象掛號 就醫一次,僅能蓋健保卡一格,後再向健保局申請一次醫療費用,而未就診者, 則不可蓋記健保卡及申報費用,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明知病患蘇炳彰,卯○○○(蘇炳彰之妻)、寅 ○○及庚○○等人僅就診一次或未到場就診,竟一次蓋多格健保卡,或由家人持 健保卡至診所蓋記就診戳章(詳如附表所示),且其明知蓋一格健保卡可做復建 同一療程六次治療,竟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對病患壬○○、辛○○、戊○ ○及甲○○○等四人之復健治療次數未滿六次,被告卻虛報其等之復健治療次數 已滿六次(詳如附表所示),同時並製作上述病患不實之就醫紀錄,藉以向健保
局至少詐領得四千六百二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保險人之權益。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於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 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所經營之「子○○診所」,確有 對病患蘇炳彰、卯○○○、寅○○、庚○○、壬○○、辛○○、戊○○及甲○○ ○等人為前開診療及復健,伊據以申報醫療費用並無不實,應不為罪等情。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蘇炳彰、寅○○、庚○○、壬○○、辛○ ○、戊○○及甲○○○等人,於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時,已指證上情明 確,嗣在偵查中,雖翻異前詞,但經公訴人訊問時,丑○○陳稱已忘記中央健保 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內容,庚○○陳稱:不知「子○○診所」之住址,只知道在 太平市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堪證其等嗣後所證,顯有保留,應以其等在接受中 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時之證詞為可採信等情,及蘇炳彰、寅○○、庚○○ 、壬○○、辛○○、戊○○及甲○○○等人之診療紀錄與健保卡影本,為提起本 件公訴之依據。惟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中央健保局之稽查人員,並非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雖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書」之約定,為審查保險給付,得為必要之訪查,惟其對病患之訪談紀錄 ,於性質上仍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詞仍需經過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予以複訊並調查,以資為提起公訴之依據。尚不得僅憑病患在中央健保 局稽查人員之訪談紀錄,即資以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查:本案「子○○診所」之 前開病患,其中卯○○○並未經過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親自訪談,其他病患 即蘇炳彰、寅○○、庚○○、壬○○、辛○○、戊○○及甲○○○等人,雖曾接 受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且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其等與卯○○○等 人,嗣後分經檢察官、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否認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 人員訪談紀錄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且均證稱其等確有前開到「子○○診所」就 診與復健之情事。且:(一)證人蘇炳彰於偵查中,已改稱:「舊曆年後,有去 他那裡看病,看幾次忘記了」、「看一次蓋一格,每次拿二天或三天藥也忘記了 」、「有時忘記帶健保卡」、「二月份有幾次忘記帶健保卡,已忘了」等語(見 偵查卷宗第二三、二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訪談筆錄)之內容我 都不知道」、「(領幾天藥蓋一格之事,我已不記得了」各情(見本院卷宗第五
三頁)。(二)證人卯○○○並未經過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親自訪談。其於 偵查中,已證稱有去「子○○診所」看病,看幾次已忘記,及看一次蓋一格,領 二天天份或三天份之藥各情(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三)證人寅○○(偵查 中未訊問)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證稱有去「子○○診所」看診三次(見原審卷 宗三九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宗第八八、八九頁)。(四)證 人庚○○於偵查中,已證稱有去「子○○診所」看病(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 雖其另外證述:知道「子○○診所」在太平,不知道什麼路云云。惟其在原審法 院訊問時,除仍堅稱有去「子○○診所」看病之外,並另證稱因其姐住太平,在 堤防邊,離診所很近,騎車差不多十分鐘左右,才誤以為該診所的行政區域在太 平(見原審卷宗第四○、四一、二一七頁)。於本院訊問時,亦再證稱確有到「 子○○診所」看病之情事(見本院卷宗第五十頁)。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並具狀向本院陳報庚○○之子黃柏豪及其配偶許麗敏於八十八年間,多次到「子 ○○」診所看診之紀錄,堪證庚○○應無不知「子○○診所」所在之情形。(五 )證人壬○○(偵查中未訊問)於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時,雖證稱:因 右手及左手腕酸痛前去復建,一格本可做六次,但因出國,只做五次云云。惟依 其診療紀錄之記載,壬○○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因脫臼及拉傷,而至「子○○ 診所」就診,並復建六次(三月六日、九日、十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 見偵查卷宗第四一、四二頁)。而經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壬○○已證稱:忘記 何時出國,且健保局人員訊問時,其係告知復建五、六次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四 一頁)。復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壬○○於上開期 間,亦無出國之紀錄(見原審卷宗第一○二頁)。堪證壬○○於中央健保局中區 分局人員訪談時,證稱:因出國,只做五次云云,與事實不符。(六)證人辛○ ○(偵查中未訊問)於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時,雖證述:八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因左腿車禍受傷,前去復建診療,知道一格本可做六次治療,但因每次做 治療之時間太久,做生意很忙,所以只作四次治療,此後改到中醫作治療等語。 惟其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卻證稱:有在「子○○診所」蓋過兩次健保卡,其中一 次沒有作滿,訪談時其沒有用很確定之用語,訪談時,有向健保局人員表示以前 是護士,對健保規定很清楚(見原審卷宗第四二、四三頁),及確定到「子○○ 診所」看過二次,第二次才會帶先生一起去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二一八頁)。而 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函查結果,「子○○診所」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 ,以保險對象辛○○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次數僅有一次,共一千三百二十元,此 有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健保中費二字第○九○○○四二九五 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一二四頁),顯見證人辛○○在中央健保局中區 分局人員之訪談內容,亦非可遽信為真實。(七)證人戊○○(偵查中未訊問) 在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時,雖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脖子扭傷,前 去復建診療,知道一格本可做六次治療,但因過年前之時間太忙,所以蓋一格領 六日藥,但只作四次治療,確定尚剩一、二次治療沒作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八 頁)。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改稱:做太多次復健,自己也不確定正確看診之 次數,健保人員翻他們的電腦資料說我作了四次,我想電腦資料應該沒錯,才會 順著健保局的意思說四次各情(見原審卷宗第四三頁)。(八)證人甲○○○(
偵查中未訊問)在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時,雖證稱:有蓋一格只作三次 復健,但卻申報五次復健費用之情事。惟其於原審法院訊文時,卻改稱不識字, 不知訪談內容(見原審卷宗第二一九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不知復健之次 數各情(見本院卷宗第一四四頁)。參酌上情,本院認尚不得以上開證人在中央 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時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犯行之 確切證據。另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黃富麗、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雖證稱丑○○等病患之訪談紀錄,係依據丑○○等人所陳述之內容所書寫,此 亦僅能證明丑○○等人在接受黃富麗、丁○○二人訪談時,有為上開陳述而已。 丑○○等病患之上開訪談紀錄,於性質上依然為「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證據證明。黃富麗、丁○○二人於原審法院,仍係就「傳聞 事實」之內容而為證述。是亦不得以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黃富麗、丁○○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資為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確切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丙、原審判決認定蘇炳彰、卯○○○、寅○○、庚○○、壬○○、辛○○、戊○○及 甲○○○等人到「子○○診所」診療及復健部分,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蔡 乙○○部分,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有未合。是 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傳訊並查證蔡乙○○之就診情形,並斟酌蔡乙○○在偵查中之 證詞為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相同詐欺犯罪紀錄,此次再犯,惡 性非輕,惟念其詐欺所得之金額尚屬不多,所生損害尚輕,及被告身為醫師,其 養成不易,以其智識,諒亦知所警惕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又被告 犯罪之後,立法院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被告上 開所犯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本院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丁、本案被告雖曾辯稱本件公訴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惟本案原審判決書係由原審法 院法警己○○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檢察官辦公室之辦公桌,經檢察官於同月九 日蓋章收受,上情業經原審法院之法警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宗第六六頁)。是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七日 。其十日之上訴期間,本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六,為休息 日,應至星期一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其上訴期間始屆滿。經查,本件公訴人即係
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此有上開上訴書附卷可稽。是本案 公訴人之上訴,應尚未逾上訴期間,併此敘明。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